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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份共有人为被执行人时,法院是否可以对共有房屋进行整体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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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份共有人为被执行人时,法院是否可以对共有房屋进行整体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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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涉案共有房屋不存在物理分割的条件,其使用目的及范围均不可分,故应当视为不可分割的共有财产,如果仅拍卖被执行享有的房屋份额,则有可能减损共有物的变现价值,从最大限度实现财产价值的角度出发,应对不可分割的涉案房屋进行整体拍卖。

案例1:(2019)粤执复58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深圳中院能否对涉案房产进行整体拍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案中,涉案房产50%权利份额登记在被执行人聂某名下,故深圳中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将上述房产份额作为被执行人聂某的财产进行查封并拟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涉案房产系吴某与被执行人聂某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

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的规定,本案中的涉案房产显属不可分割使用的物权,深圳中院对涉案房产进行整体拍卖并保留异议人享有的房产权利份额的变价款以及同等条件下对其占有权利份额的房产的优先购买权符合法律规定。

复议申请人主张涉房产仅可拍卖聂某名下50%产权份额,不得拍卖吴某名下的50%产权份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2021)桂执复26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桂林中院作出的(2020)桂03刑初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20)桂刑终4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判处没收被执行人孙工川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并附《涉案财产判决处置表》及《涉案人员房地产财产处置表》,对随案移送处置的涉案房屋名称、位置、性质、权属及处理意见等作出了明确、具体的阐述,其中涉案房产“性质:个人财产;

处置意见:依法没收孙工川份额”。案涉房屋亦登记在孙工川和王某名下,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王某和孙某主张案涉房屋属于孙某的个人财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因该房产不可分割,桂林中院在拍卖涉案房屋时整体拍卖,拍卖裁定亦明确了执行内容为没收该房产50%的份额,复议申请人王某可通过在该房屋拍卖后申请分得其相应份额的拍卖款来保障其合法权益。

在拍卖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孙某、王某亦可参与竞拍,其中王某还可通过参与竞拍依法行使其共有人优先购买权。

案例3:(2020)浙执复4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涉案房屋属于金某某与汪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杭州中院已查明确认涉案房屋为二人的夫妻共有财产。该房屋在执行中经查明不具备直接分割的条件。

因此,执行法院对无法实物分割的房产,依法采取相应的变价措施并无不当。当然,在拍卖涉案房屋时需明确汪某的优先购买权,在处置后还需依法保留相应份额的价款给汪某。

复议申请人汪某现请求停止执行涉案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4:(2021)沪0104执异111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2020)沪0104民初20669号民事判决确认叶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因叶某某不能履行(2018)沪0104民初2071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拍卖叶某某名下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的系争房屋,并无不当。

危某某、叶某1主张系争房屋系利害关系人唯一住房,并用以出租谋取租金,以租金差价维持生活,故申请不予拍卖。本院认为,危某某、叶某1在系争房屋中享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且并非本案被执行人,可以从系争房屋拍卖款中享有三分之二拍卖变价款,以保障其相关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百零四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

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三百零五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百零六条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

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订)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

第十三条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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