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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立案后,被告公司注销,要求股东承担清偿责任时,股东是否能提起管辖权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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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立案后,被告公司注销,要求股东承担清偿责任时,股东是否能提起管辖权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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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股东不能提起管辖权异议

案例一: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斌鑫建筑拆迁有限公司与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斌鑫建筑拆迁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2020)苏 06民辖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卫华,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斌鑫建筑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鑫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学高。

上诉人兖矿煤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衮矿煤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斌鑫建筑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鑫公司)、南通鑫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鑫尔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20)苏0623 民初 1732 号民事裁定,向南通市中院提起上诉。

 基本案情:斌鑫公司诉称与邹城鑫尔达公司签订《废料买卖合同》,向对方支付了 50 万元保证金,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

因邹城鑫尔达公司已注销,斌鑫公司同时诉请邹城鑫尔达公司的股东衮矿煤化公司、南通鑫尔达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及利息责任。

法院观点:斌鑫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选择向股东提起返还保证金及利息之诉,而非提起股东清算责任之诉,属当事人自由行使诉讼权利范围。

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请确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管辖。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斌鑫公司诉请衮矿煤化公司、南通鑫尔达公司承担相应返还责任,原审被告之一南通鑫尔达公司住所地位于如东县,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至于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需待实体审理方能确定。综上,衮矿煤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与肖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 488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夏于飞,职务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荣,北京市岳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干,北京市岳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中南伟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勇,职务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向华,广东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以合同纠纷起诉广州中南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同一案中以股东清算责任纠纷起诉上诉人肖某。

上诉人认为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应当分案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如被上诉人以股东清算责任纠纷起诉上诉人,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即宁夏永宁县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裁定:本案中广州中南伟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王某、

肖某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原合同纠纷的诉讼中提出上述两股东应负有对广州中南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符合起诉的条件,因此不需要分案处理。

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涉案《高速公路加油站项目收购合同》中第八条第 4 项约定“对于任何与本合同有关之争议和权利要求,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可向签约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起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且该合同记载签约地址为“广州市中山七路81 号广东石油大夏”。

该约定并未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签约地址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三:常州双益铸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沈豪、无锡市锡豪模具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2018)苏 04 民辖终 266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双益铸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杰,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无锡市锡豪模具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诸雅琴。

原审被告:许雁。

上诉人沈豪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双益铸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无锡市锡豪模具有限公司、诸雅琴、许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8)苏 0412 民初 1630 号民事裁定,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裁定: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是常州双益铸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锡豪模具有限公司。常州双益铸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之所以同时要求沈豪、诸雅琴、许雁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认为“无锡市锡豪模具有限公司被吊销而股东未清算,且诸雅琴、许雁系许锡康的继承人"。

涉案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纠纷,故也应当根据合同纠纷来确定案件管辖。涉案纠纷系合同纠纷,且无管辖协议,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也未作约定,应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该“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主要合同义务内容。

本案中,常州双益铸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主要诉讼请求系要求无锡市锡豪模具有限公司、沈豪、诸雅琴、许雁依约支付货款,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方的常州双益铸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述三个案例中,原告是基于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并按照买卖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在诉讼中发现公司注销,遂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情形,此时股东提起的管辖权异议均被法院驳回。

如果原告直接以清算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公司股东,因具体情况不同,确定管辖法院的法律依据不同。

案例一:李中权、邹国强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湘 01 民辖终 143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国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三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鑫伟。

原审被告:朱少虹。

原审被告:杨礼。

原审被告:朱晶晶。

上诉人李中权、邹国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三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朱少虹、杨礼、朱晶晶清算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 0103 民初 9653 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观点:本案系清算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长沙三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起诉主张其对安徽时尚一九八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但安徽时尚一九八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了注销手续,损害了其权益。

上诉人李中权、邹国强及原审被告朱少虹、杨礼、朱晶晶系安徽时尚一九八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长沙三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李中权、邹国强、朱少虹、杨礼、朱晶晶承担清偿责任。

因此,长沙三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长沙三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故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长沙三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及李中权、邹国强、朱少虹、杨礼、朱晶晶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应在本案实体审理阶段予以认定和处理,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综上,上诉人李中权及上诉人邹国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定股东清算责任属于一种侵权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法院,而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二:合康变频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与陈秀静等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京 0107 民初 1082 号

原告:合康变频科技(武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锦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峰,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贤勇。

被告:陈秀静。

原告合康变频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康变频公司)与被告蔡贤勇、陈秀静清算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原告与洞头县东宝电气有限公司于 2014 年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在合同期限内,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一共向洞头县东宝电气有限公司提供了 268000 元的货物,但洞头县东宝电气有限公司仅支付了 241200 元的货款,剩余 26800 元货款一直未支付。

现原告在催款过程中发现洞头县东宝电气有限公司于 2015 年 4 月 25 日办理了注销登记,但并未按国家规定对原告履行通知义务,致使原告债权未获得清偿。

法院观点: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时,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基本

证据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依据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管辖。合康变频公司与洞头县东宝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公司)于 2014 年 6 月 5 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但东宝公司于 2015 年 4 月 22 日注销,并成立清算组进行了清算,该公司主体已不存在。

4 月 22 日,东宝公司股东蔡贤勇、陈秀静出具清算报告,该报告记载无负债,剩余资产 150827.27 元,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

合康变频公司起诉清算义务人蔡贤勇与陈秀静主张相应货款及违约金,属于因东宝公司解散、清算引发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蔡贤勇、陈秀静户籍地在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

被告蔡贤勇、陈秀静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处理。

该案中,公司股东成立清算组进行了清算,但是未履行通知义务,法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所涉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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