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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转贷案辩护要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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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转贷案辩护要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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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金融业发展迅速且已取得巨大成就,但是企业融资难这一问题仍然普遍存在,由此致使企业因融资难而产生企业间互相拆借之事时有发生。

鉴于我国对金融领域的高强度监管,企业间互相拆借的行为被严令禁止,甚至通过刑法对此加以规制,如高利转贷罪。早在1997年,《刑法》就已经增设了高利转贷罪,高利转贷罪具有特定的时代背景,它是计划经济的产物。

当时国有资金垄断着信贷市场,由政府依照发展计划设定其总额的大小,并由政府职能部门对利率进行全权操控,同时以政府计划为主对信贷资金进行配置。

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引入,以及近年来金融经济的发展,我国已经由原来的计划管理式的信贷市场转型为市场化的信贷市场。

此外,当时的“严打”刑事政策也逐步被现有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取代,因此,结合经济政策与刑事政策的转变来看,相应的法律制度也需要适应新要求,高利转贷罪作为特殊时期的一个刑法罪名,在目前新的金融环境下似乎有些过时,然而笔者通过检索案例发现,在2013年—2015年。

高利转贷罪每年只有几十起,而近五年,逐年攀升,2020年高达上千起。在定罪的情况下,随之而来的还有高额的罚金刑。

笔者近日承办一起高利转贷案件,对高利转贷罪名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现将相关观点分享给大家。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 [高利转贷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据此,处理高利转贷案件时需要考量以下五个因素:

1.是否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

2.是否有“套取”行为;

3.“高利”的认定;

4.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标准;

5.违法所得额数额巨大的认定。

一、无转贷牟利的目的,不应认定高利转贷罪

行为人构成高利转贷罪,主观上,要求在获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时,就必须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如果在贷款时没有转贷牟利目的,也没有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后将贷款转贷他人的,只是单纯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不成立本罪。

审查重点:从时间上来看,贷款时间和出借给他人的时间是否基本同步;从利息约定来看,被告人周某出借款项是否具有牟利性。

案例1李某甲高利转贷案【参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3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争议焦点: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转贷牟利的主观意图?

裁判要点:被告人与房地产公司达成借款协议,以虚假理由向金融机构贷款后,随即将该款转借给该公司,并获得数额较大的违法所得,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具有牟取利益的主观故意。

案例2唐某某高利转贷案【参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4刑终101号刑事判决书】争议焦点: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转贷牟利的主观意图?

裁判要点:本案中,上诉人以装修餐厅为由申请银行信贷资金,获得贷款后却并未用于餐厅装修,而是立即将其中大部分资金转借他人,并约定收取高息,其主观上为了牟取高利而套取银行资金的故意明显,其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

二、没有实施“套取”行为,不应认定高利转贷罪。

最高院刑一至五庭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中第487号指导案例“姚凯高利转贷案”明确:这里的套取实际是一种骗取,即行为人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隐瞒将贷款用于转贷牟利的真实用途,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然后将贷款并非用于从金融机构贷款时约定的用途,而是以高利非法转贷他人。

三“高利”的认定。

只要转贷的利率高于银行的利率就应当属于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不必要求转贷利率必须达到一定的倍数。

四、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

  (一)违法所得数额计算时间应当截止至归还银行贷款时止,如果贷款一直未归还,应计算至案发时止。

我国刑法规定高利转贷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贷管理制度,也就是信贷资金发放及利率的管理秩序。如果用于高利转贷的资金不是金融机构的信贷金,而是自有资金,则缺少了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则不构成犯罪。

(2015)沭刑初字第01385号周某犯高利转贷罪一审案,被告人周某归还银行贷款后,套用银行信贷资金的行为终止,之后其向康某的借款性质也从银行信贷资金转变为周某自有资金,其与康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从康某处取得的利息应视为其合法收入,而非违法所得。

故本案应以被告人周某实际套用银行信贷资金时间计算被告人周某应该获得的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高利转贷所得利息与其应支付给银行贷款利息差计算。高利转贷罪的立法本意是惩戒借款人转贷牟利的行为,应该取得的数额应以借款高利转贷所得的利息与其应支付金融机构贷款利息之差为宜。

  (三)违法所得数额是实际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构成高利转贷罪。

从立案标准的整体体系来看,对违法所得一般以实际取得的违法数额作为认定依据。而将可得利益计入违法所得,会导致认定违法所得数额和追缴违法所得数额不一致,出现明显的数额计算上的矛盾和整体解释上的矛盾。

(四)计算违法所得数额时,应当扣除自有资金产生的利息。

实践当中,嫌疑人、被告人出借款项可能既有自有资金又有贷款,这种情况下,计算非法所得数额时,应当扣除自由资金产生的利息数额。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梓检诉刑不诉[2018]1号不起诉决定书明确:对柳某某不起诉的缘由就是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被不起诉人柳某某与彭某某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也约定了多笔利息,每个月彭某某都会向柳某某转款归还利息或者本金,但是归还的款项是否属于涉案90万元的利息或者本金没有证据证实,也无法将款项分割开,因此柳某某的违法所得是否达到高利转贷罪要求的10万元无法查证证实。

五、数额巨大的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 [高利转贷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可见,现有法律明确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即可构成高利转贷罪,而对于数额巨大的标准并没有法律予以明确;

笔者检索了江苏省的几个裁判案例: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1刑初140号 高仁忠高利转贷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经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高仁忠先后通过他人及由高仁忠控制的公司作为借款人,多次取得常熟市海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虞小贷公司)贷款累计30700万元,后被告人高仁忠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将上述部分贷款资金中的7216万元(常熟市海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月利率为1.25分-1.6分),以2分至3分的月息高利转贷给孙某1(已判刑),从中赚取利息差387647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仁忠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此案判决后,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并得到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认为高利转贷非法所得387万元属于数额巨大,但是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还是维持常熟市人民法院的意见,认定387万属于数额较大,受害人海虞小贷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还是认定非法所得387万属于数额较大。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612刑初468号施建忠高利转贷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建忠从2006年开始就将资金出借给季建军,以获取高额利息。

其中2012年至2 014年期间,施建忠先后四次以本人名义或借用他人名义,伪造虚假购销合同,向招商银行南通分行套取贷款共计1218万元,然后以2.5%的月利率转借给季建军。

至2015年9月季建军资金链断裂止,施建忠 从季建军处共收取上述贷款转借的约定利息7544000元,其中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共计1877664.26元,利息差5666335.7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建忠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把非法所得额3876478认定为数额较大,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把非法所得额5666335.74也认定为数额较大,在法律没有明确高利转贷数额巨大标准的情况下,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审慎认定数额巨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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