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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转贷罪的辩护思路——金额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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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转贷罪的辩护思路——金额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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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利转贷罪涉及的数额一般都比较大,而且存在两个借款合同,即贷款银行和借款人之间的合同以及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合同,两个合同的利息和借款期限都可能不一样,有的借款人甚至在案发时尚未从实际用款人处收回全部本金或者利息,所以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较为困难。

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第一,违法所得数额的起算点和结算点。违法所得数额的起算自借款人将贷款转贷给用款人起,这点较容易判断。但结算点的判断较为复杂,我国刑法规定高利转贷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贷管理制度也就是信贷资金发放及利率的管理秩序,如果行为人用于高利转贷的资金不是金融机构的信贷金,而是自有资金,则缺少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则不构成本罪。

因此,违法所得数额计算时间应当截止至归还银行贷款时,如果贷款一直没有归还,则计算至案发时止。

笔者认为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1)如果行为人在归还银行贷款本息时,与用款人的借贷关系尚未结束,则其高利转贷的时间截止至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2)如果行为人归还银行贷款本息是分多次进行,则应该也要对其与用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分别计算,即在计算转贷所得利息时,将其归还给银行的贷款本金从其转贷给用款人的本金中扣除;

(3)如果行为人与用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先于行为人与贷款银行的借贷关系终止,则行为人高利转贷的时间截止至用款人归还本息时。

第二,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高利转贷所得利息与其应支付给银行贷款利息差计算。高利转贷罪的立法本意是惩戒借款人转贷牟利的行为,违法所得的数额应以借款高利转贷所得的利息与其应支付金融机构贷款利息之差为宜。

这也可以省略对“高利”标准的确定,不管利息的高低,只要借款人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空间,就可以认定其具有违法所得。

第三,违法所得数额是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数额,用款人是否支付本息不影响定罪。如果因为用款人经济能力差,连本金都难以偿还,就认为行为人没有实际获利而不按犯罪论处,显然不利于国家对信贷资金的管理,明显与刑法对此类犯罪的立法本意不符,所以在用款人没有实际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应当以行为人转贷期间应获得的违法所得即目标利益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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