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复效只能适用于效力中止的合同,并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提出合同复效的请求。投保人不提出复效申请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不能自行恢复。至于复效请求何时提出,保险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保险人决定解除保险合同之前的任何时间点提出。
至于本条款规定的2年期间,仅是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期间。对于超过2年期限后投保人是否可以提出复效申请,存在两种情形:一是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合同不再存在,自无复效申请的可能;二是保险人未行使解除权,合同效力仍然处于停止状态,如无特别约定,投保人可以向保险人提出复效申请。
(2)投保人应当与保险人就合同复效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并不因投保人恢复效力的单方意思表示而恢复其效力,必须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合意的结果,即保险人接受投保人的复效请求。
由于保险人的解除权被限制在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益,本条款规定保险人有权利和投保人就复效条件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后才能复效,而非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即行复效。
(3)投保人应当补交保险费。投保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是引起合同效力中止的主要事由。补交保险费即消除导致合同中止的因素,而达到复效的效果。
补交的保险费包括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前未交的保险费以及中止期间内应当交付的保险费。
2.人身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
投保人申请复效,原则上并没有增加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故只要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并补交保险费及相应利息后,保险人无正当理由就应复效。
对于保险人在复效中的权利,保险法第37条的表述是“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本款根据立法本意对其作了限缩解释,进一步明确为“除存在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等正当理由外”不得拒绝复效。
也就是说,如果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则保险人可以选择拒绝复效,也可以选择复效,享有复效与否的自主决定权;如果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并未显著增加,则保险人不能拒绝复效。
3.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应予恢复效力
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较长,为防止保险人仅因投保人未及时支付某期保险费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确立了复效制度,允许投保人在逾期支付保险费之后的一定期限内补交保险费,恢复合同效力。
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该规定中的“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实际上剥夺了投保人申请复效的权利,使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丧失了应有的功能。
鉴于此,《解释三》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应予恢复效力。
4.人身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在申请复效时被保险人符合投保条件。在合同失效期间,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或职业可能会有所变化。如果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恶化或者所变更职业的危险性增大,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可以拒绝承保。
所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申请复效时,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则根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告知的情况,判断是否承保。
(2)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前未交纳的保险费以及中止期间应当交纳的保险费,投保人应当一次交清。如果投保人补交保险费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在征得保险人同意后分期交清。
(3)投保人和保险人达成复效协议。投保人申请复效的行为并不能直接使合同的效力恢复,还必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只有保险人同意接受投保人复效请求并达成复效协议的,保险合同才能恢复效力。
5.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
关于保险合同复效的时点,《解释三》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据此,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保险合同应即时生效,而不是次日生效。
这也就意味着,保险人同意投保人的复效申请且投保人已经补交了保险费后,合同随即生效,不存在空档期,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6.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恢复效力的时间是即时生效
本款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而非“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起恢复效力”,是个有意的安排。
如果规定“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起恢复效力”,则意味着投保人补交保险费的时点与保险合同复效的时点之间存在着空档期。
这个空档期的存在,对投保人而言是不利的。一旦空档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人可以保险合同尚未复效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
鉴于保险人已同意投保人的复效申请且投保人已经补交了保险费,影响合同效力的瑕疵均已消除,合同的效力自然应自瑕疵消除之时恢复。
这样处理,实现了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与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之间的无缝对接,不留空档期,补交后即时生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实现了统一,可以有效避免出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因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引发的诸多纠纷,可以说是司法解释的一个亮点。
保险公司实务中“次日零时复效”的操作惯例,在本条司法解释生效后应当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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