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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成功,为当事人减少一百多万元的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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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成功,为当事人减少一百多万元的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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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市XX区XX社区XX路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兴兰,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1,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市XX区XX路。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2,男,19XX 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市XX区XX社区XX号。

上述两被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县XX镇XX村。

申诉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诉人张某1、张某2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皖06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皖检民监[2022]340000000XX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06民抗X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检察官助理段某出庭。申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兴兰、陈达,被申诉人张某1、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向张某1、张某2借款9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中,张某1、张某2以2015年3月11日王某某向张某2出具的90万元借条为依据,诉请王某某在90万元范围内对李某某125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王某某原审辩称未收到张某1、张某2任何出借款项,该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张某1、张某2应当举证证明2015年3月11日王某某出具90万元借条时,其与李某某、王某某之间累计借款本金余额为90万元。

根据张某1、张某2原审提供的张某2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刘某某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以及张某1银行转账凭证和个人业务交易单等证据,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张某2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转账给李某某借款150万元,通过刘某某银行账户转账给李某某借款30万元,张某1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转账给李某某借款10万元,上述合计190万元;

同期,李某某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某2建设银行账户转款合计119.02万元。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申XXX号民事裁定书,该院对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李某某提交金某的证言,证明金某支付给张某231.72万元款项系代李某某支付。

张某2对该事实不持异议,并自认2015年1月29日另收到金某代李某某转账支付4万元。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截至 2015年3月11日王某某出具90万元借条时,张某1、张某2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某某实际出借本金余额为35.26 万元。

此外,根据张某1、张某2原审关于分三次交付王某某42万元现金的陈述,以及由张某1、张某2打印的2020年5月30日借条中关于“张某1、张某2分三次以现金的方式交付李某某与王某某42万元”的内容,即便可以认定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3 月11日期间,张某1、张某2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李某某与王某某 42万元,但以上证据也仅能证明截至2015年3月11日王某某出具90万元借条时,张某1、张某2向李某某、王某某实际出借本金余额为77.26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张某1、张某2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李某某和王某某,至2015年3月11日,累计借款90万元“”,进而判令王某某就该90万元借款本金与李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原审判决王某某对90万元借款承担利息,适用法律确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 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即便可以认定王某某在90万元范围内对李某某125万元借款本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2015年3月11日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中 并没有对9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该 90万元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虽然,李某某2016年10月8日、2020年5月30日借条中,对其125万元借款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但李某某在王某某出具2015年3月11日借条之后,对包括 90万元在内的125万元借款承诺给付利息,事前未取得王某某同意,事后亦未被王某某追认。

李某某单方对90万元借款认诺利息的行为,不应加重王某某负担,依法不应对王某某产生效力。原审判决王某某对90万元借款承担“相应的利息”,确定的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裁判结果确有错误。

综上所述,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6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王某某申诉称:1.其没有收到张某1、张某2提供的借款。2015年3月11日,王某某基于自己生意周转的需要,想向张某2借款90万元,因双方关系不错,采取“先打条,再收款”的方 式,但在书写借条时,王某某并未收到对方交付的款项。

事后王某某要求索回借条,张某2称:“没有实际借款,借条撕掉了”。根据张某1、张某2陈述其实际交付给王某某的现金已达112万元,但王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仅出具了90万元的借条,明显与上述金额不匹配。

自2015年3月11日至起诉之日止,张某2时隔5年之久未找王某某要过钱。2.李某某于2020年5月30日出具的借条对王某某不发生效力,原审判决将两张毫无关联的借条强行混为一谈错误。

王某某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李某某借款中约定的利息或者用事实行为承认的利息均与王某某无关,原审判决王某某承担90万元本金及利息错误。

3.2020年5月30日的借条,是张某1、张某2事先打印好的,明确李某某欠款125万元本金,31万元利息,对于2016年10月8日- 2020年5月30日之间的利息未增加,张某1、张某2用事实行为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

4.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应当作出检察建议,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张某1、张某2答辩称:1.根据张某1、张某2提供的银行流水,足以证明王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借条时,其二人向李某某、王某某累计借款本金余额远远超过90万元。

2016年10月8日,李某某向张某1、张某2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某1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正(分多次转),利息合计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正”。

2020年5月30日,李某某再次对上述借款本息数额进行确认。本案张某1、张某2出借的借款本息金额具体、清晰。2.张某1、张某2出借对象是李某某、王某某两人。

李某某自借款以来一直存在付息的行为,自始至终认可月息3分的事实。王某某在出具《借条》前从未对李某某的付息行为向张某1、 张某2提出异议。

本案系同一笔借款向两人出借,不可能与一人约定利息,而与另一人未约定利息,故王某某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利息。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张某1、张某2与王某某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90万元的利息,不符合常理。

张某1、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李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130万元(附利息清单,自2016年2月3日按月息2%暂计至2020年6月3日,李某某实际应付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2.请求依法判决王某某偿还其第一项借款本金中的90万元及利息93.6万元(附利息清单,自2016年2月3日按月息2%暂计至2020年6月3日,王某某实际应付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李某某、王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4日起,王某某、李某某共同多次向张某1、张某2借款,张某1、张某2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李某某和王某某,至2015年3月11日,累计借款90万元,王某某当日向张某2出具90万元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某2现金玖拾万元整(900000),借钱人:王某某,2015、3、15日”。

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3日,李某某又累计向张某2、张某1借款35万元,2016年10月8日,李某某经与张某2对账后确认尚欠张某2借款本金125万元整,利息31万元整,为此,李某某向张某2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某2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正(分多次转),利息合计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正(2015.10.3-2016.10.3),共计:人民币壹佰伍拾陆万元正(1560000),借款人:李某某, 2016.10.8”。

2020年5月30日,李某某再次对上述借款本息数 额进行确认并在张某2、张某1打印的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内容为“借条,自2014年10月24日始,本人因经营困难,多次与王某某陆续从张某2、张某1处借款,张某2、张某1均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将借款交予本人和王某某(其中90万元系本人与王某某共同向张某1、张某2借款,张某1、张某2分三次以现金的方式交付我与王某某42万元,剩余48万元汇入本人账户)。

当时约定月息三分。2016年10月8日,经对账核算,本人尚欠张某1、张某2借款本金壹佰贰拾伍万元整、利息叁拾壹万元整(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

现本人承诺尽快还清借款本息”。李某某当时在借条上签字时书写“以上欠款由我本人独自承担”。上述借款本金12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

张某1、张某2此后经催要未果。

张某1、张某2在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皖XXXX民初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王某某名下位于XX市相山区XX路XX#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皖(2017)XX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位于XX市XX区XX巷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皖(2016)XX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查封期限为三年。

张某1、张某2为此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某1、张某2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累计出借给李某某、王某某90万元借款,张某2、张某1于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3日期间累计出借给李某某35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 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予以认定。

李某某、王某某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故李某某、王某某应共同承担向张某1、张某2偿还9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某某应单独承担向张某1、张某2偿还3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李某某、王某某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的90万元借款,虽然系李某某使用,但王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出具 90万元借条的法律后果仍自愿出具借条,且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上也明确该90万元借款系其与王某某共同所借,故王某某依法应当与李某某共同承担向张某1、张某2偿还款90万元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

李某某虽然自愿单独承担涉案借款的清偿责任,因债 权人张某1、张某2对其中90万元不予同意,且尽管李某某书面承诺其个人承担涉案借款,但不能证明债权人张某1、张某2同意借款人王某某将其与李某某共同借款90万元的债务全部转移给李某某。

故对李某某、王某某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利息,但从李某某两次出具的借条上均载明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的利息,经计算为月息3分,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对涉案借款约定的利息。

现张某1、张某2要求计息从 2016年2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相应的利息,李某某、王某某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借款利息应自2016年2月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相应的利息。

判决: 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张某1、张某2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2 月3日起至付清35万元借款本金止)。

二、李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张某1、张某2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付清90万元借款本金止) 。

案件受理费27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李某某、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二审法院查明,王某某陈述钱是李某某使用,其没有使用。张某1、张某2称其开始并不认识李某某,根据王某某的指示将借款汇入李某某的账户。

二审法院认为:

1.涉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2.王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3.李某某应否支付涉案借款2016年10月3日之后的利息。

关于涉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张某

1、张某2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累计出借给李某某、王某某90万元借款,张某

2、张某1于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3日期间累计出借给李某某35万元借款的事实有双方出具的借条、银行账号交易明细、业务交易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李某某、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同时涉案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

关于王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王某某上诉主张其没有收到任何款项,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据王某某出具的2015年3月11日90万元的借条表明,王某某认可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90万元的还款责任。

虽然2020年5月30日的借条中,李某某签字确认125万元欠款(包含2015年90万元) 由其本人承担,但张某2、张某1并未将王某某出具的90万元借条作废或者还给王某某或李某某,由此说明张某2、张某1并未同意免除王某某的还款义务,李某某的书面承诺应视为其对涉案90万元债务的加入。

王某某辩称钱是李某某使用,其没有使用,即使王某某从未使用过该借款,因张某1、张某2系按照王某某指示将借款以现金或转账方式陆续交付给李某某,已履行完合同义务,王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出具了借条,理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

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是否应当支付涉案借款2016年10月3日之后的利息问题。李某某上诉主张其在2016年10月8日出具的借条约定,是从2015年10月3日到2016年10月3日的利息31万元,之后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李某某不应承担2016年10月3日之后的借款利息。

但从李某某两次出具的借条均可看出,双方就该借款约定了月息为3分的逾期利息,其中31万元利息是对2015年10月3日到2016年10月3日期间利息的明确,并不影响2016年10月3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故李某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张某1、张某2主张从2016年2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相应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李某某对涉案借款2016年10月3日之后的利息应当继续支付。综上所述,李某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李某某、王某某负担。

再审审理期间,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交了张某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清单、省高院的问话笔录。拟证明张某1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3日向李某某的账户转款20万元、30万元,李某某自认另行收到张某2交付的借款本金3万元。

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张某1、张某2和李某某的转账记录与王某某无关,且无证据证明其转账是接受王某某委托。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穆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张某2、张某1与李某某之前就认识,并非其二人所称与李某某不熟,与客观事实不符。

张某2、张某1质证认为,两证人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张某

1、张某2所举证据,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李某某的银行流水相吻合,能够证明本案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对王某某提供证人证言,该二人与张某

2、张某1之间有其他经济纠纷,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截止到2015年3月11日,张某2、张某1累计向李某某出借285万元,李某某累计还款1884400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某某应否对涉案9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王某某应否对90万元本金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银行往来流水明细,可以看出涉案借款、还款均发生李某某与张某1、张某2之间,无银行流水显示王某某收到过涉案借款及偿还过该借款。

张某1、张某2主张涉案90万元借款系按照王某某的指示汇入李某某账户,对此其二人提供了李某某于2020年5月30日出具的借条,但该借条系为张某1、张某2事先打印形成,且仅有李某某单方签名,并未经过王某某签字确认。

从本案证据综合判断,张某1、张某2提供2020年5月30日的借条载明内容与其二人提供银行流水并不完全相符,不足以认定王某某系涉案90万元共同借款人。

鉴于王某某自愿向张某2出具90万元借条, 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晓出具该借条可能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其行为可视为债的加入。

原判依据王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的借条,判决其对涉案9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截至王某某出具90万元借条时,张某1、张某2实际出借本金余额为77.26万元。

经审查,截止到2015年3月11日,除检察机关所称的232万元外,张某1、张某2再审期间补充提供了两张银行转账流水,系张某1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3日向李某某的账户转款20万元、30万元,加之李某某在省高院问话笔录中自认收到现金3万元。

张某2、张某1累计向李某某出借285万元,李某某累计还款1884400 元,在未计算借款利息情况下,两数已经相差965600元。

检察机关抗诉所称还剩本金余额77.26万元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主张其因做生意需要才   向张某2借款,双方采用“先打条、后付款”的方式,张某2在其打条后并未向其付款,借款合同未生效。

王某某的该项主张与其在一、二审中的陈述理由并不一致,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应否对90万元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本案中,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对9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其仅对90万元本金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李某某单方承诺支付利息的行为,未取得王某某认可,不应加重王某某的负担。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对张某1、张某2向王某某主张90万元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本院(2020)皖06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及安徽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20)皖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

二、 李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张某1、张某2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其中,王某某对自2020年6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 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张某1、张某2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四 、驳回张某1、张某2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李某某负担19650元、王某某负担7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李某某负担19650元、王某某负担75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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