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入:本篇以司法实践中高发的一人公司人格混同为讨论重点,通过案例来分析一人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形式以及证明标准。
一、一人公司的股东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常见证据形式:
1.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资料;2.公司账户的开户许可证及公司仅有一人股东期间的银行流水;3.《股东个人财产公证书》;
4.公司出具的关于一人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的情况说明;5.股东出资证明书;6.公司的纳税申报;7.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
8.公司与其股东往来款项的专项审计报告;9.股东的银行账户流水;10.股东的纳税申报;11.公司近几年连续的记账凭证、账本、财务报表;
12.公司章程、财务制度;1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二、根据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采纳情况可知,在提交证据时应注意以下:
(一)股东在提供财务资料的时候,务必注意资料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案号:(2017)粤1202执异12号裁定
裁判要点:法院认为“案件审查中,黄沛治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3月16日肇庆市端州区华治置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该公司2014年至2016年纳税申报表、2012年10月31日肇庆市震东公证处《公证书》一份,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黄沛治的个人财产;
在本院要求黄沛治提供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以来肇庆市端州区华治置业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账本、财务报表等相关证据后,黄沛治仍然只提供了2012年部分记账凭证和审计报告、2016年部分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上述证据并非连续的、完整的财务资料,本院无法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公司财产独立于黄沛治个人财产”。
从该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虽然股东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公司2014年至2016年连续三年的纳税申报表、《公证书》、2012年部分记账凭证和审计报告、2016年部分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但经法院认定审计报告、记账凭证、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并非连续、完整的财务资料,故并未达到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证明目的。
(二)股东应注意案涉争议是否发生于该股东为公司一人股东期间,并注重审计报告等证据的客观性、规范性和连续性。
案号:(2021)京民终218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点:法院认为“在仲裁裁决确认东西草堂公司对助鹏程公司所负的债务后,田媛媛才将其所持股权转让,并将公司类型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作为该公司曾经的股东,田媛媛必须举证证明其在作为唯一股东期间公司与个人账目清晰、不存在混同,方可免责。本案中,田媛媛在2012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为东西草堂公司股东,其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负有管理公司财产的责任。
但是,东西草堂公司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相关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虽然东西草堂公司提交了北京永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北京东西草堂文化有限公司2012至2016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审计报告》,但该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20年12月2日,并非按照法律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进行审计,且审计涉及的时间范围并不能覆盖田媛媛担任公司股东的整个期间。
虽然东西草堂公司提交了该公司2012年-2019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但上述材料并未反映该公司对助鹏程公司所负的案涉债务。
相反,田媛媛曾于2012年、2013年分三笔向那蕾汇款代东西草堂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田媛媛及东西草堂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西草堂公司财产与田媛媛个人财产相互独立。
田媛媛关于其与东西草堂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一人股东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后,申请执行人不能指出股东提交的证据中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也不能提交股东与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的任何证据时,应当认定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不构成混同。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3516号
裁判要点:……华宸公司虽于2016年8月1日变更为彭海龙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公司亦提供了2015年度、2016年度华宸公司审计报告,证明该公司财产和彭海龙的个人财产并不存在混同。
新八公司虽对审计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审计报告的相反证据证明存在人格混同等情形,此时应当认定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不构成混同。
三、如何防范:避免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日常管理建议
一人公司就财产独立性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对股东的日常管理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避免人格否认的诉讼及执行风险,一人公司股东在日常经营管理及诉讼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银行账户各自开户,相互独立,避免股东与公司共用账户、混用账户的情况。
(2)依法进行年度审计,及时、规范、完整地制作年度审计报告(若诉讼阶段再去补作年度审计报告,一般不会被法院支持)。
(3)各自独立向工商、税务进行工商、财税申报。
(4)财务记账规范。设立完整、独立会计部门,对会计账簿及凭证妥善保管;对股东与公司财产上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
(5)财务往来独立清晰,避免无合同依据的代付合同款行为,避免代付房租、水电费、人员工资等行为。
当然,财产独立并非禁止母子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对于正常的资金往来行为,应规范化运作,计收合理利息,制作并保管好相应公司决议、合同等原始凭证。
引入:本篇以司法实践中高发的一人公司人格混同为讨论重点,通过案例来分析一人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形式以及证明标准。 一、一人公司的股东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常见证据形式: 1.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资料;2.公司账户的开户许可证及公司仅有一人股东期间的银行流水;3.《股东个人财产公证书》;4.公司出具的关于一人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的情况说明;5.股东出资证明书;6.公司的纳税申报;7.公司的年度
不一定。1、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2、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3、但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股东未对公司款项汇入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裁判要旨对于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公司股东与公司财务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应当由公司债权人承担,但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法院可确定该举证责任由公司股东承担。股东未对公司款项汇入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
股东的资产与公司资产难分你我,互为所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难以分辨,属于财产混同,公司已经丧失了独立性,……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裁判实例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索引:再审申请人亚**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刘某宇因与被申请人宽甸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1、股东一般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有例外情形的除外,如: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夫妻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形式上属于两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宜直接认定为一人有限公司,从而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债权人能够提出足以证明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初步证据的,夫妻股东应当就公司财
最近做的案件涉及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被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在此提醒各位企业家朋友们,开公司尽量不要只有一个股东,否则很容易导致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单一,缺少普通公司分权制衡的治理结构,易产生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抽逃出资、逃避债
1、虚假出资《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30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
阅读提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实质是基于一人有限制责任公司更容易出现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故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自证清白。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后,其是否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裁判要旨】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现财产混同的情形,该一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
律师观点分析?律师观点分析案情简介:原告:A公司(代理人刘庆庆律师、黄丽萍律师)被告:B公司被告:陈某(B公司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2015年,B公司委托A公司为其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陈某系B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一直由其本人与原告进行业务联系,并且经常由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运费。后B公司与陈某共同就拖欠的货运费用向A公司出具欠条,承诺付款,但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A公司因此起诉,两被告均未出
很多投资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认缴投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相应的有限责任,且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公司的债务与股东没有任何关系,当然这种观点在公司依法经营,依法办理清算手续,一人公司能够证明不存在与投资人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没有问题。今天为您概括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14种情形。 1、虚假出资 《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
股东代收款,被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号:(2020)粤73民终3163号(2019)粤0111民初25418号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在认定XX公司和陈XX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不当,但是,根据本案事实,XX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公司,陈XX为该公司两个股东之一的股东;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主要与陈XX进
一、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吗股东以其出资承担公司的债务,实际出资人如果出资不足的,名义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名义股东能证明自己不是实际出资人的,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
虚假出资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
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与情形1.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在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县财政局与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B公司、C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本人作为A县财政局的诉讼代理人,帮助A县财政局提起执行异议,在A县财政局在一审败诉后,上诉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成功改判,最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维持了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了对方再审申请。此案胜诉,代理律师成功为A县财政局避免了2亿多的财产被执行,避免了国有资产的流失。最高法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吗
【案件事实】2017年10月5日,原告黄某和深圳市中*宏发装饰工程集团(以下简称中*集团)签订了一份《免费装修施工合同》,合同中载明中*集团的收款账户为两个,一个是中*集团的账户,另外一个为时任中*集团法定代表人付某的个人账户。上述合同签订后,中*集团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原告黄某累计向中*集团的银行账户及被告付某的个人账户支付第一期工程款60450元。此后,被告中*公司迟迟未动工,也不肯退还工程
说明实际控制人之定义。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常见的实际控制人有以下几种情形:实际控制人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之股东,即所谓“通过投资关系”;实际控制人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之隐名股东,即所谓“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实际控制人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存在。他既不在公司登记中显示,也不在章程中显示,可却实际支配着
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14种情形1.虚假出资《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30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