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速到期是指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发生法定或约定情形,视为债务已届清偿期。论其后果,实质上是对债务人期限利益的剥夺。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零三条、二百四十八条;《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汇票承兑中的债务加速到期情形。
其他类型的合同中,对于可否参照适用债务加速到期规定的问题,观点不一。《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1]、第一百七十四条[2]、《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十七条[3]规定,为适用债务加速到期制度提供了空间。
本文将主要围绕上述法律规定,对债务加速到期制度的本意、债务人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在法律赋予非违约方履行抗辩和预期违约救济权利的前提下债务加速到期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及司法适用等,提出笔者观点。
一、债务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
我国法律规定的债务加速到期具体情形及适用条件,经初步梳理,列举如下:
二、债务加速到期规定的制度本意及必要性
前文所述的债务加速到期法定情形,其相同点在于,债权人遵守了合同约定,债务人因此而享有合同利益。虽然债务履行期未届满,但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对债权造成现实损害或将导致债权届期后无法清偿,此时法律规定债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及时实现债权并避免债权长时间处于受侵害的危险状态。
非违约方债权人有权向违约方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在合同法律制度以保障合同履行为核心的框架下,加速到期制度是对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期限利益的再平衡并对意思自由原则的限制。
究其实质,该制度更多体现了秩序与效率价值。
在理解加速到期规定立法本意的基础上,我们可以进一步思考设立该制度的价值所在。如何认识和解读关于债务加速到期规定的必要性?
对此,应在合同履行抗辩、违约的法律救济体系下进行整体考察,以明确各规定的独立价值及衔接关系。
1 . 关于履行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合同法》分别在第四章和第七章规定合同履行与违约责任。在第四章合同履行中,第六十六条[10]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六十七条[11]规定了先履行抗辩权;第六十八条[12]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在第七章违约责任中,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预期违约情形下可追究相关方期前违约责任。
由此,我国采用了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同时履行抗辩、先履行抗辩并行的法律制度,作为合同期待债权的共同保障。而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最为相似,但两者特点不同却具有衔接关系,具体如下:
(1)不安抗辩权只有在双务合同中约定履行义务先后顺序时,先履行义务人才可能享有该权利。而预期违约规定,则无此限制。
(2)不安抗辩权的作用在于,当发生可能侵害债权的危险时,先履行义务人可中止履行,意即明知面临无法获得对待履行的风险时,通过中止履行以避免损害的实际发生。
而预期违约不同,虽然债务履行期未届满,但相对方的行为足以对将来债权造成损害,视为损害已发生。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权人/受侵害人可期前追究相对方违约责任。
(3)不安抗辩权也叫延期抗辩权或一时抗辩权,在不安抗辩权人享有中止履行权利的同时,相对方也可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担保或纠正行为以防止权利滥用,这体现了公平原则。
待相对方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履约担保后,约定先履行的一方应恢复履行义务。预期违约制度中,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一百零八条规定守约人可单方解除合同、追究违约责任。
除非债务人事前提供担保,[13]否则在债权人行使权利后,仅从法律文义解释,相对方无行为补正的机会。
(4)《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与《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期前拒绝履行,可能存在适用上之重叠情形。
笔者认为,两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关于预期不履行的确定程度有所不同,前者主要强调丧失履约能力的可能性,但暂未达到确定的地步;
后者突出的是不履行债务的主观意愿或期前履行不能的确定性。同学理观点,债权人在履行期前即可主张违约责任的法理在于,债务人因预期履行不能或拒绝履行违反了“各方当事人所应负有确保合同得以实现的义务”。
因此,从仅有丧失履约能力的危险到主观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确定履行不能,再到拒绝履行“主要债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法律规定了中止履行以及期前追究违约责任、解除合同的渐进性救济措施。
2 . 债务加速到期规定的独立价值及其与相关规定的衔接。从形式上看,上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规定已然周全,是否意味着债务加速到期规定已无存在的必要?
该种观点值得商榷。就期前拒绝履行/履行不能而言,守约方可选择合同继续履行并追究期前违约责任或选择解除合同。
但是,这里的问题在于:前者能否促进违约方纠正违约行为存在不确定性,无加速到期制度支持的债权人可能错过实现债权的时机,债权的实现仍面临风险。
特别是在经济下行压力增大的时期,整体债务不履行风险增大,债权到期时间的微末差别可能决定债权实际实现的成败。后者虽然可规避该风险、及时止损且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时可要求违约方赔偿履行利益损失,但损害赔偿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在部分高风险投资的领域,可能导致实际效果上违约方因解除合同受益而守约方受到损失,冲击合同严守的基本原则。
在此情况下,债务加速到期制度可保障债权人突破约定的履行期限,以提前实现履行利益并起到维护交易稳定性的效果。虽然该规定彰显了偏向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但仍不失为关于合同履行保障体系的重要一环,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三、司法实践中关于非法定情形下类推适用债务加速到期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汇票承兑外,其他类型的合同能否参照适用债务加速到期规定,存在两种观点的判例.
支持债务加速到期制度类推适用的案例主要有:
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终57号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大连绿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仍支持了债权人解除合同及债务加速到期的主张。
此外,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062号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裁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作出的(2017)辽民初103号案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5民终3393号钢模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51号联营合同纠纷判决书、福建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3民终681号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中,均参照适用债务加速到期规定并作出判决。
同样,司法实务中也不乏不予支持债务加速到期主张的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2486号民事裁定、(2015)民二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琼96民终1726号民事判决中,均以约定的先履行义务一方未履行义务为由,驳回了债务加速到期的诉请,这符合违约方不能主张对方违约责任的基本法理。
四、笔者对参照适用债务加速到期规定的观点
除法定的债务加速到期情形外,有观点主张适用《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在其他类型合同中同样可以主张债务加速到期。
对此,笔者提出以下观点:
1 . 《指导意见》的出台有着特殊的经济背景。因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的影响,市场交易领域爆发了大量民商事案件并由经济形势变化引发了新问题。
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激发市场信心,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上述指导意见。从《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内容看,在一方当事人已履行全部交付义务的前提下,该规定突破原有的不安抗辩、预期违约法律救济体系,将《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丧失履约能力危险;
相对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明示和默示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均归为“债务加速到期”。
显然,《指导意见》在原有法定的债务加速到期基础上进行了适当扩张,带有较强的政策导向,利益天平更偏向于债权人。但该规定出台至今已有11年之久,经济环境等已发生重大变化,是否仍具备适用的土壤,存有疑问。
而且,《指导意见》并非司法解释原本就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因此,该规定在当前存在较大的适用局限性。
2 . 《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为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明确责任性质及承担责任的方式。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14]违约责任形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
而赔偿损失的范围应以履行利益为准,既有填补赔偿又包括《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可得利益。当履行利益难以确定时,赔偿范围可以信赖利益为限。
[15]笔者认为,从损害赔偿的范围看,《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隐含了预期违约时债务加速到期的法律后果。
3 .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迟付款项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主张“其他有偿合同”参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债务加速到期制度,应首先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合同法》第174条规定的“参照”是“应当参照”还是“可以参照”;
二是,如何判定可参照适用该制度的合同类型。
关于第一个问题,因买卖合同在市场中的普遍存在且其具有典型的有偿性、双务性、诺成性、非要式等特征,或多或少含涉其他类型合同的特征,具有一定的参照意义。
从立法技术角度考虑,为弥补开放的法律漏洞,《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作出了“参照适用”的规定。虽然“参照”的文义并不具有强行性特征,但从限制法官裁判恣意[16]与同案同判的价值导向看,只要是同类型案件就必须/应当参照。
若为“可以参照”,势必会造成裁判标准的混乱,不利于稳定当事人预期。
关于第二个问题,同类型案件/合同的判断标准。首先,合同性质上应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致,即具有双务、有偿、诺成性和金钱债务分期履行的特点。
其次,回归债务加速到期法律规定的本意。一方已履行义务,相对方已开始享有合同利益但拒绝履行/丧失履行能力/迟延履行行为已有严重妨碍期待债权实现的可能性时,则可驳回其期限利益。
因此,只有合同特征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相似且具体情形符合债务加速到期规定本意时,才可参照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
结语
债务加速到期制度本质上是交易双方的利益调节器。但该制度的利益偏向和保护的法益并非恒定,利益天平会随着具体案件和适用土壤的变化而有所摇摆。
最明显的例证,就是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后《指导意见》的出台。当前,受疫情及经济放缓影响,交易双方不同利益诉求更为焦灼,债权人/已履行义务一方希望尽快实现债权,以补充现金流;
相反,债务人则希望维持交易稳定、继续享有期限利益。因此,该制度适用需要在个案中进行事实和价值判断,综合考虑当下疫情造成的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因素,以确定利益平衡点,存在较大的裁量空间。
本文对法定的债务加速到期情形及类推适用作了浅显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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