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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混同用工”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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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混同用工”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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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混同用工”的相关问题

         一、混同用工的定义

关联企业“混同用工”是指劳动者已经与一家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由于主观或者客观原因,该劳动者又被抽调、委派、借调到该企业关联方进行工作,与该企业的关联方同样建立了劳动关系,从而导致该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及用工主体出现混乱的一种社会现象。

        二、混同用工的模式

关联企业“混同用工”的形式具有多样性,但大体可以划分为两类: 

一类为关联企业人格混同导致的“混同 用工”。

关联企业人格混同是指相关联的企业 在财产、人事关系、财务、业务上存在着交叉重合,从而导致每个企业均丧失了人格的独立性,需对外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如 “一套人马,两套牌子”。

在此种情形下,劳动者一般只与其中的一家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只提供一份劳动,但因该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存在着人格混同,导致劳动者同时接受两家企业的管理,实际上也可以视为与两家企业均建立了劳动关系。

另一类为关联企业交叉用工导致的“混同用工”。

在此种情形下,劳动者与其中一家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由于上述主观或者客观的原因,在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又被调往该企业的关联方工作,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劳动者在一个时间段内虽然只为这一家企业工作,由该企业发放工资,但实际上也可以视为与两家企业均建立了劳动关系。关联企业“混同用工”发生劳动争议后,几家企业互相推诿,造成劳动者维权困难,因此,确认关联企业“混同用工”中的劳动关系十分必要。

三、如何认定关联企业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 

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四、对于关联企业的“混同用工”如何处理

司法实践中,对如何判定关联企业“混同用工”向劳动者承担民事责任裁判不一。对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及其承担方式,不同的人民法院甚至不同的法官有着不同的处理方式,有的判令由关联企业其中一家企业承担民事责任,有的判令由两家或几家关联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有的判令由两家企业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联企业其中一家企业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2014)三中民终字第05785号、第0617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1.劳动者在同一工作地点同时为两家公司提供劳动,属于混合用工形式。在本案中劳动者在前一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又与关联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后一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仍然以前企业法律顾问的身份参与诉讼,故认定存在混同用工。

2.在现行法律不认可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认定劳动者与两关联企业同时存在劳动关系不妥,本院予以调整。

(二)由两家或几家关联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425号

裁判要旨:1、两被上诉人公司类型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注册经营地相同,经营范围相同。相关文件、证件上均有同样字样,两被上诉人又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可证明两被上诉人存在混合用工的情形。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A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B作为关联企业,对被上诉人A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由两家企业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2013)小民初字第16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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