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针对第三人涉赃款赃物法院如何追缴的相关问题法律规定

问题描述

针对第三人涉赃款赃物法院如何追缴的相关问题法律规定
1个回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

第十条 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 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 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 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 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第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

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第一条【追加法定原则】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民事执行规定中,关于追加被执行人法定类型(共16种)具体列举如下:

 

第十条【追加遗产继承、取得及代管人】

第十一条【合并的,追加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分立的,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追加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个体商户经营者】

第十四条【追加普通合伙人或未缴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

第十五条【分支机构的,追加法人或其他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追加其他组织负责人】

第十七条【追加出资不实股东、出资人或发起人】

第十八条【追加出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

第十九条【追加瑕疵股权转让原股东或发起人】

第二十条【追加一人公司因财产混同的股东】

第二十一条【公司未清算即注销的,追加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

第二十二条【追加无偿接受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的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追加因公司注销债务承诺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追加执行中代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追加因无偿调拨划转接受财产的第三人】

相关问题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