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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任意解除的损失赔偿应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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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任意解除的损失赔偿应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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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电视台11月7日案例:A小姐与男友在中山路某饰品店订做钻戒一枚,后A小姐与男友分手,向饰品店提出不要钻戒,要求退还部分订金,饰品店不同意退还订金。

律师认为:饰品店应退还直接的经济损失之外的订金,即A小姐只需赔偿饰品店的直接经济损失。

  分析:根据合同法第268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该规定,A小姐有权解除钻戒定作合同,不要钻戒,但应赔偿饰品店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

但是,什么是饰品店的经济损失呢,所谓直接的经济损失,就是饰品店因加工该饰品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减去饰品店可利用的饰品的价值,这些损失被认定为饰品店的经济损失应毫无疑问,但是,饰品店的经济损失是否只有这些呢,饰品店完成饰品定做的收益即饰品店定做赚的钱因A小姐不要钻戒了而未能赚到的钱,应该不应该算做饰品店的经济损失呢,值得探讨。

这个问题,作为理论研究,就是对于承揽合同,合同法第268条赋予了定作人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定作人在行使该权利时应赔偿承揽人的经济损失,这里的承揽人的经济损失是否应该包括承揽人的预期利益。

对此,德国、法国、瑞士、意大利在承揽合同中均规定应赔偿对方的履行利益(即预期利益,《我国合同法中的赔偿损失类型及其适用》,蔡恒、骆电,《法律适用》2013年第8期,P40),我国合同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合同法释义对此有所分析,“定作人根据本条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这些损失主要包括承揽人已完成的工作部分所应当获得的报酬、承揽人为完成这部分工作所支出的材料费以及承揽人因合同解除而受到的其他损失。”

(http://www.chinalawedu.com/new/201302/qinyinjing2013022216490658904116.shtml), 司法判例又是怎样的呢,我们摘取几个案例,以及相应案例作者的分析进行比较。

      案例1:北京某广告公司与展览公司签订项目合同,约定广告公司一年内为展览公司制作并搭建东风本田汽车的展台5次,付款方式为一次一结。

合同签订后广告公司如约完成了第一次展台搭建,展览公司支付了首次部分搭建款项后尚有余款7万元未付。其后,展览公司在未通知广告公司的情况下另外委托其他公司完成了其余4次的展台搭建。

 

    广告公司认为,展览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公司搭建余下4次展台的行为违反约定;而且广告公司基于搭建次数付出了相应成本,在未获得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导致可得利益损失14万元。

故诉至法院,要求展览公司支付首次搭建展台的工程余款7万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4万元。 

   根据合同法第268条的规定,展览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定作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因此对解除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只对已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公司要求的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物质或者非物质的利益。可得利益的特点是未来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实现性和可预见性,属于间接损失的范畴。

根据合同法第112条、第11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违约损失的赔偿须具备三个要件:违约行为、损害事实及上述两要件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而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

因此,广告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笔者分析1:作者这里的分析,逻辑不严谨。作者认为只有违约行为才能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无违约行为的损失赔偿,不应该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对于这个结论,作者未予以论证,同时作者认为展览公司未违约也是错误的,展览公司未按约如期支付第一次展台的全部费用就是违约,由于第一次展台已经使用,展览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履行利益,由于履行利益包含在合同费用中,因此,无须在判决中另外说明,但履行利益是得到保护了的,未予保护的履行利益是后面的4次展台搭建)。

法院最终判决,广告公司完成了第一次展台搭建工作,其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获得支持。但由于展览公司在法律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问题,广告公司要求展览公司赔偿合同的预期利润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得到赔偿。

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展览公司在未通知广告公司的情况下另行委托其他公司搭建余下4次展台,应当对由此造成广告公司的损失(比如为其余4次展台搭建准备而花出的费用)进行赔偿。

(赵旭卿: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笔者分析2:正如法院判决书指出的,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法定解除或者协议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对方时解除,未通知对方的,合同不能自动解除,不过,合同的解除通知并不是必须以书面形式完成的,因为合同本身也不是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的,通知解除合同的含义,应该理解为是让合同相对方知悉合同解除了,也就是说通知可以以行为的方式送达,此时送达的时间节点应该理解为相对方应有足够的理由确认合同已经被一方解除了,合同才能发生解除的效力,因此,本案的判决有一个小的瑕疵,就是没有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

由于本案的合同履行有特殊性,每次展台的搭建,应该是在展览公司通知后才进行,展览公司未通知,即意味着搭建不能进行,但广告公司的搭建准备工作是否应在展览公司通知后进行,则要根据合同的约定或者根据合同给定的内容进行分析,如果广告公司提前准备没有合理性,则广告公司对于合同未能履行造成的相关损失不能要求展览公司承担,如果提前准备是合理的,则展览公司应赔偿这些准备的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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