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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期届满还未痊愈,公司可以不补偿就解除劳动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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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期届满还未痊愈,公司可以不补偿就解除劳动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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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规定:“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案例一】

    原告某有限公司诉称:近几年被告公司有多名员工以抑郁症为由,请客托人,外加有××假条,促使这些违纪员工长期不上班泡病假拿工资的非法目的实现。对此我公司向医疗行政部门及医院反映,乱开病假条的现象得到一定遏制,对抑郁症只开一、二个月病假条,但一门心思想泡病假的员工,找多家医院医生开病假条进行变通。被告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9日抑郁休病假,2014年9月10日开始既未交病假条履行请假手续,又不到公司上班,所在分厂多次通知她回单位上班或履行请假手续,被告不予理睬,所在分厂5天后在考勤表上打被告旷工,9月19日公司报公司工会解除被告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管理制度规定劳动者连续旷工3天即可解除劳动合同,虽经公司部门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请假手续又不到公司上班,并且连续旷工10天。为制止以抑郁症泡病假的蔓延趋势,严肃公司制度,公司按旷工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情合法,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履行请假手续时认定事实错误。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0元;

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10200元。

   法院认为:被告袁某某在原告公司实际工龄11年,故其医疗期应为12个月。被告因患抑郁症等疾病,自2013年7月30日开始向原告公司请假直至2014年9月10日,在此期间一直未到原告公司上班,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原告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通知被告到公司上班,但被告未到公司上班。

原告公司在被告旷工4天后,根据公司的管理制度,以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在解除合同之前将理由告知了工会,故其在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程序上合法。

但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年限较长,且自2013年7月底开始因患严重抑郁症一直在治疗过程中,至2014年9月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后仍未治愈。

原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明知被告患严重疾病医疗期满仍未治愈的情况下,未事先与被告就是否能够从事原工作进行协商,或为被告另行安排工作岗位。

不符合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原告公司选择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程序上虽然合法,但实质上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认为原告公司仍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842.7元(1985.7元/月×11年)。

 

【案例二】

     自2016年1月起,商某因患腰椎疾病长期病假。2017年2月23日,公交公司向商某发出《医疗期满及限期返岗通知书》,要求商某“于2017年2月28日返岗,或从事站务员一职。

如不能按时按要求到岗,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商某于2017年2月27日在员工签收确认回执上注明“本人均不适应公司安排岗位,医疗期满终止合同”。

2017年3月10日,公交公司作出与商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法院认为:公交公司致商某的《医疗期满及限期返岗通知书》载明“如不能按时按要求到岗,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商某在回执上注明“本人均不适应公司安排岗位,医疗期满终止合同”系其同意公交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作出的回应,公交公司主张商某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自2006年1月至2017年3月10日,商发康在公交公司的工作年限已满11年2个月,公交公司应支付商某1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结论:劳动者患病,在医疗期满后仍未痊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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