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季某上诉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季某与某食品公司从2021年2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由某食品公司承担诉讼费、邮寄送达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经过招工信息,某食品公司打电话给季某面试通知其上岗,季某骑车去到某食品公司面试,公司地址为某地,季某从事食品包装工作,某食品公司未与季某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11月13日早晨7点40分,季某在骑电动车经过某街叉道口上班时,有一辆红色小汽车从侧面向季某开来,撞在季某电动车上,把季某电动车撞倒,季某摔到在地上,经路人扶起,发现脚疼走不了路,后去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检查,经医生鉴定右胫骨远端骨折(有医院报告书),经过交警判定,对方全责(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至今右脚仍然疼痛不能正常上班工作。在事故当天已告知某食品公司,某食品公司没有任何表示,季某与某食品公司协商认定工伤未果,季某无奈起诉至贵院,确认季某与某食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贵院支持季某的诉讼请求。
某食品公司辩称,季某于2021年2月24始到我单位工作,18日后的2021年3月14日即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时已满5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我方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构成劳务关系,被告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21年2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送达等相关费用。
办案经过: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71年3月14日出生。2021年2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食品包装工作。2021年11月13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于2022年5月30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单位从2021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沈苏劳人仲不字(2022)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2月27日起在被告单位从食品包装工作,约定被告按月为其支付工资,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食品制造、销售,原告从事的食品包装工作系被告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依法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我国现行退休年龄是企业男职工60周岁、女职工50周岁,本案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已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其于2021年3月15日起与被告之间建立的已不在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2021年2月27日至2021年3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
一、确认季某与某食品公司自2021年2月27日至2021年3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季某提出其同某食品公司从2021年2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案中,季某于2021年2月27日起在某食品公司从事食品包装工作。
2021年3月14日季某达到退休年龄,依法不具备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即从2021年3月15日开始季某同某食品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季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季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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