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
辩护人付文利,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韩某原系天津市滨海新区空港经济区富来精工(天津)有限公司员工,2018年8月11日15时50分左右,其使用个人手机(微信号×××,昵称:微风细雨)在微信群“乐讯★猪肉批发市场”中聊天,当中有微信成员在群中索要“杀人视频”,韩某明知涉案视频内容为暴力、恐怖、血腥内容的情况下,将涉案视频发至微信群中,微信群中成员观看并讨论。
8月12日16时许,韩某在“乐讯★猪肉批发市场”微信群中将另一段涉案视频发送至微信群中,造成微信群中成员观看并讨论。
经查,“乐讯★猪肉批发市场”微信群共有网友497名。
2018年9月4日,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网安总队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推送案件线索。当日,公安民警将韩某抓获归案。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明知视频含有恐怖主义内容,仍在微信群内转发、散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条之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宣扬恐怖主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同意公诉机关认定韩某具有坦白情节;
2.韩某是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是出于好奇等心理,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低,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韩某四个月左右刑期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升华、尚美丽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原始证据使用记录、微信对话截屏、微信名称截屏及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富来精工(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白色触屏iphone手机一部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材料、公安机关自涉案手机中提取的涉案视频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通过在微信群内散发恐怖主义视频资料的方式宣扬恐怖主义,其行为已构成宣扬恐怖主义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韩某犯宣扬恐怖主义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韩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以韩某具备坦白、初犯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韩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宣扬恐怖主义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白色触屏iphone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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