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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重点条文的解读来了!(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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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重点条文的解读来了!(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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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监察机关收集证据的一般权限(第18条)

监察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这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配合取证的义务,如果党员领导干部及有关单位不配合提供材料,拒绝阻碍不配合调查的,根据《监察法》的第63条,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实践中,根据情节严重,还可能党纪、政务立案处分,重则还可能构成犯罪。 十三、被调查人没有沉默权(第20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调查人就其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对涉嫌犯罪的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如果被调查人沉默不配合的,也可以对该不配合的行为单独作出处置。

 十四、用留置措施取代以往的“两规”措施(第22条、第43条)

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实现两规的法治化,是法治建设的重大进步,是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腐败的重要体现,是反腐败工作思路办法的创新发展。

了解一下留置权的基本情况。

1.留置的条件和对象:(1)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才留置(2)掌握了部分证据(3)不留置会影响办案的。(4)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也可以采取留置。

2.留置的场所、审批、管理:目前大多是之前的两规点作为留置场所。审批和管理相当的严格规范,全程录音录像,不夜审保证被调查人休息权。

3.留置的期限:3个月,可延长一次再3个月,理论上最长是6个月。 十五、监察机关调查中还可使用“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等措施(第23-30条)

如果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追捕归案。为防止被调查人逃匿境外,经省级监委批准可以对其限制出境。

除了普通的查询、调取、查封、扣押、搜查、通缉、限制出境等一般权限外,监察机关还有“技术调查”的权限,技术调查措施主要是指通过通讯技术手段对被调查人进行调查,包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拍照录像等获取证据,随着科技发展,技术调查手段也会不断发展。

这项措施由于私密性很强,为了防止滥用侵犯他人隐私,往往审批的手续很严格,并且是交公安机关执行的,监察机关不能自己执行。

 十六、有向司法机关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权(第31条、第32条)

被调查人真诚悔过、积极配合、积极退赃、提供重要线索立功的,监察机关都可以在移送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但不是量刑建议权,是供检察院向法院作出量刑建议之前作为参考意见之一,检察院向法院提交的量刑建议,应该是在考虑监察机关从宽建议之后的产物。

 十七、有线索接受移送权和管辖优先权(第34条)

其他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线索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如果故意不移送线索的,可以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

监察机关在办案中还涉及其他单位管辖的违法犯罪的,监察机关一般有优先管辖权,其他机关予以协助。这跟以往检察机关自侦罪名管辖和公安罪名管辖交叉时处理的原则不同。

十八、监察线索初步核实、立案等审批权限设置(第38、43条)

对问题线索的初步核实一般应当报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对初步核实后的情况,必要时向同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报告。

(注:来源于中纪委的《监察法》释义)。另外,初步核实工作必须严格保密,控制知情面范围,一般不集体决策讨论。

初核阶段经核查组批准,可以采取除限制被调查人人身、财产权利以外的调查措施收集证据,如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阅复制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核查资产情况和有关信息,进行鉴定、勘验检查等。

对于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或者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交有关机关执行。

初步核实后,需要监察立案的,立案由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立案调查决定应向社会公开发布。

相比而言,立案后需要采取留置措施的,对留置措施的决定,由于涉及到剥夺人身自由权,审批程序更为严格,留置决定必须是由监察机关集体研究决定的,并报上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以下),而非负责人一人决定。

 十九、明确留置期间折抵刑期(第44条)

被留置人在被判刑时,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二十、监察机关行使处置权的方式(第45条)

1.对被调查人:(1)非政务处分: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予以诫勉。(2)政务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2.对相关领导干部问责: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处分等

3.对所在单位监察建议: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向相关单位和人员提出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建议。

应当注意的是,除了《监察法》上述列明的几种方式外,还有传统的通报、诫勉谈话、组织调整(组织处理和政务处分可以合并使用,也可以单独使用。

纪检机关商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组织处理建议方案,由组织部门具体落实)。 二十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对接(第47条)

1.监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司法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不用再进行转化。

2.监察机关依据《监察法》实施调查权,对被调查人进行留置。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审查起诉,也可以依法不起诉。

3.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可以退回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实践中,鉴于监察调查案件敏感性和政治性较高,一般都是由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的。 二十二、如何对监察机关和人员进行监督防止“灯下黑”(第53条-55条)

1.由于纪委和监委合署办公,所以首先是党委的领导和监督。

2.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对监委工作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质询。(但监察委员会不用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仅是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跟检察院、法院不同,根据《检察院组织法》、《法院组织法》规定检察院、法院须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3.监务公开,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4.内部监督(设置干部监督室等)。 二十三、监察人员离岗离职期管理和从业限制的规定(第59条)

监察工作涉及大量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要严格防范监察人员在工作中接触的秘密因为人员流动而流失,监察人员离岗离职后在脱密期内自觉遵守就业、出境等方面的限制性要求,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密。

监察人员辞职、退休后从业限制是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二十四、其他单位及个人不配合监察机关依法调查的法律责任(第62-64条)有关单位不配合、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理。监察对象对举报人、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报复陷害的,依法处理。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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