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案例
1996年2月,河南叶县发生一起特大系列抢劫杀人案,公安机关迅即“破案”。6名无辜者被抓,2人因不堪忍受审讯人员采用三角带、木棍、皮带、电警棍以及手摇电话的电击,只好按审讯人员的意图招供。
“人证”、“物证”俱在,冤案遂成铁案。辩护律师据理力争,真凶突然现出原形,才把这些无辜平民从死亡线上拉回来。(见《律师与法制》1998第9期张*奎采写的《叶县冤案始末》)。
1998年**电视台《焦点访谈》报道,某县公安派出所将涉嫌盗窃的一对夫妇抓获,稍后将女人放出,继续审讯其夫。几天后,女人看望丈夫时被告知其丈夫已经逃跑,该女人便开始了艰难的寻夫历程。
几年后,其中一名参与审讯的民警突然良心发现,说出其夫在审讯时已被打死并秘密埋葬。
1998年7月,原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分局刑警赵*元、屠*强为逼取口供,对犯罪嫌疑人熊*禄施以种种肉刑,致使熊*禄因外伤、剧痛、失水、饥饿、紧张等过度劣性刺激而休克死亡。
去年12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赵*元、屠*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据称,这是我国《刑法》自1979年实施以来判得最重的一起刑讯逼供案。
(见《法制日报》2000年4月16日第2版杨*河采写的《刑讯逼供法难容》)。
2、案例说明的问题
血泪斑斑的案例说明:
一、,采用这种手段的刑事侦查人员无能或者懒惰。他们除了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不能取得或怠于取得其他充分确实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
二、,如果不是前者,必然是为了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有意加罪所谓的犯罪嫌疑人。
三、,这两种犯罪行为还未得到有效遏制。
3、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现有的法律对策
本文无意探讨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为从《刑法》分则明确规定的具体犯罪来看,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即为两种。
这是我们的国家意志对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的断然否定。特别是,新《刑法》第247条不仅加重了刑讯逼供犯罪的法定处刑,更增加了暴力取证罪名。
这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事实上,《刑法》设立这两种罪名,就是我国现有的对于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最严厉的法律对策。
然而,这些法律对策并没有遏制这两种犯罪的发生。于是,我们不得不讨论这种对策的现实可行性。过去发生的以及现在仍在发生的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足以说明:目前我国对于这两种犯罪的法律对策成效不大。
刑讯逼供怎么进行认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的认定方式是:1、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2、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3、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的一种犯罪活动。刑讯逼供怎么进行认定的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
法律分析:不一定,可以与法院进行核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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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胁迫、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方法搜罗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流程,搜罗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胁迫、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方法搜罗证据,不得逼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足地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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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审议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取证,应当及时、客观、全面,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并明确规定,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予采信。 草案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先行登记保存。登记保存的证据在结案前不得销毁或者转移。 草案还规定了人民警察在查处治安案件过程中应当回避的三种情形
1、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情节的轻重不同。2、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关于对刑讯逼供的立案标准总体来讲是比较妥当的,可作为刑讯逼供行为罪与非罪界限的重要参考。即:(1)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2)致人自杀或精神失常的;(3)造成冤、假、错案的;(4)3次以上或3人以上刑讯逼供的;(5)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
在刑事诉讼法学界又开始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研讨热潮,此次修改的重点是关于禁止刑讯逼供的立法设计及完善。有人提出应赋予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有人提出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时必须有律师在场,否则该讯问笔录不能作为有罪证据;还有人提出应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场所进行全程录像,未经录像程序的讯问是违法讯问。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能够从一定程度上防止刑讯逼供,但是不能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因为极少数部
结合《行政处罚法》和《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相关条文来看,立案的条件,1、发现违法行为。2、执法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按程序立案或者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口供是否能作为证据口供就是受审者口头陈述的供词,在证据的发展历史中,口供一直是一种最古老的证据,历来受到重视,认为“罪以供定,犯供最关紧要”,这一观点奉行口供至上,必然导致逼供。新中国成立以后,它仍然影响我们,刑讯逼供在一些地区和部门不同程度的存在着。一些执法人员仍然过度的迷信口供,忽视对其他证据的收集,至今为止,口供至上仍是发生错案的主要原因之一。所以,如何正确认定被告人的口供的证明力,直接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