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面对“套路贷”、“砍头息”,受害人委托律师,成功反制,不仅不用还违法款项,还得到退款。
答辩意见
答辩人:薛某
原告王某诉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答辩人特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事实方面:答辩人仅向原告借到本金35000元,共已偿还借款75000元
在本案中,答辩人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第三人郑某介绍,才与原告王某形成借贷关系。答辩人于2018年5月15日提出向原告王某借款50000元,但被迫签下两张50000元的《借款收据》,王某向答辩人转账100000元后,便诱骗答辩人将其中65000元转回给第三人郑某,各方约定月息7500元,每月偿还均等利息直至约定的本金50000元一次性还清之日止。
因此,答辩人仅获取了35000元实际借款,向王某提出借的50000元中的7500元作为砍头息被原告王某预先扣除、其余7500元被第三人郑某作为介绍费获取。
借贷关系成立后,答辩人按月将7500的利息转给第三人郑某由其代为偿还,或者直接转给原告王某,或者转给第三人伍某及其指定的收款人谢某、伍某某,共计偿还利息10期75000元(第一期砍头息不计)。
二、本案的借贷为原告等职业放贷人实施的“套路贷”,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具体表现如下:
1、据答辩人所知,原告及第三人等人为以放贷为业的职业放贷人,专门以此类“套路贷”获取不法收益。具体表现为:采用格式合同(在本案中体现为《借款收据》),将出借人身份、借款人身份、金额等要素采取填空的方式,并固定利息、管辖法院及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2、原告恶意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原告在向答辩人转账100000元后,便诱骗答辩人将其中65000元转回给第三人郑某,刻意制造出借100000元的流水痕迹,私下采取手段诱骗答辩人将大部分款项转回给其指定的第三人郑某,恶意制造虚假给付事实。
3、原告恶意隐匿答辩人还款的事实,假借他人账户收款收息。在还款过程中,原告在绝大部分的情况下都指定第三人郑某、第三人伍某及其指定的收款人谢某、伍某等的账户作为收款账户,恶意隐匿答辩人还款的事实。
4、原告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借款利息,制造“砍头息”。答辩人向王某提出借的50000元中的7500元作为砍头息被原告王某预先扣除、其余7500元被第三人郑某作为介绍费获取,仅获取了35000元实际借款本金。
5、原告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非法催收。原告王某、第三人郑某及王某的幕后老板伍某于2019年4月15日深夜找到被告进行暴力催收,答辩人曾报警处理。
6、在答辩人还款双倍于借款本金后,原告仍隐瞒答辩人的还款事实,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要求答辩人支付子虚乌有的100000元。
三、原告实施的“套路贷”为无效合同,答辩人偿还的款项早已超出本金,原告对于超出部分应予以退还
原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为名,采取各种“套路”行为,意图非法占有答辩人的财物,实施国家明令禁止和打击的“套路贷”。
该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且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归于无效。因此,答辩人仅需偿还其实际借到的本金35000元,鉴于答辩人已实际偿还75000元,远远超出本金40000元,因此原告应当向答辩人退还40000元。
四、鉴于原告实施“套路贷”非法占有答辩人的财产后,仍隐匿答辩人的还款事实、假借虚假的《借款收据》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碍司法秩序、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就原告虚假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罚款或者司法拘留,其“套路贷”及虚假诉讼行为构成犯罪的,建议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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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从事营利活动与民间借贷的区分 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构成违纪。 第九十四条规定,不准违规经商办企业以及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实践中,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认定的难点之一,即与正常民间借贷如何区分,对此应加强研究探索,尽快予以明确,以确保纪律的严肃执行。 一、党员领导干部参与民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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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中首先要列出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基本信息(主要是列出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身份证号码,详细的家庭住址和工作单位等;答辩理由中要详细的说明纠纷产生的起因,经过和原委,对于借贷纠纷出现的各种问题也需要有详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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