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马XX
代理律师
龙吟拆迁律师团律师
被申请人
西宁市国土资源局
案情简介
马某在西宁市东城区拥有一套房产,该房屋被西宁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列入改造项目征收范围,马某想了解下这个改造项目的用地情况,于是找到冯凯、刘磊律师寻求法律帮助,两位律师于2018年8月8日用EMS特快专递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西宁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其书面公开“西宁市城东区下滨河南路周边改造项目地块是否办理土地出让或划拨手续,如已办理,书面公开该项目地块办理的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土地划拨决定)、成交确认书、出让土地批文,如未办理,向申请人书面说明”。
2018年8月30日,马某收到了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中写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土地出让合同、成交确认书不属于政府信息内容,故不能公开。”
龙吟律师认为该答复书明显违法、错误,为了维护马某的知情权,两位律师向青海省国土资源厅提起了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向马某公开改造项目地块办理的土地出让合同文件、成交确认书文件、土地出让批文文件。
律师代理意见
一、土地出让合同、成交确认书均属于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第十二条:“确定竞得人后,挂牌人与竞得人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第十四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中标人、竞得人应按照《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本案中,马某申请公开的土地出让合同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土地出让合同是西宁市国土资源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因此属于政府信息;
成交确认书属于政府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过程中制作的,因此也属于政府信息。
二、土地出让合同、成交确认书、土地出让批文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应当依法向申请人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二条:“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据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应当进行公告,而土地出让合同及成交确认书、土地出让批文均属于应当依法公布的范围,被申请人不公开上述文件属于行政不作为。
三、申请人有权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有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据此,马某作为涉案项目的被征收人,申请公开的土地出让合同、成交确认书、土地出让批文三文件与马某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了马某生活的需要,其有权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被申请人作为制作和保存三文书的行政机关,有公开其制作和保存的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
被申请人答辩意见
一、土地出让合同、成交确认书不属于政府信息内容,而属于民事范畴,故不能公开;
二、出让土地批文的制作和保存机关是西宁市人民政府,对于这份文件,按照“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申请人应向西宁市人民政府申请所需信息。
复议机关审理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申请人申请公开信息所涉及的工作应当属于被申请人的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在履行该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
本案中,土地出让合同、成交确认书确属被申请人履职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因此,被申请人认定错误,以“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属于民事范畴”为由不予公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
国土资源厅复议决定书
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18年8月27日作出的宁国土资告[2018]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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