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纠纷中案由分析
票据纠纷中的涉及到民事案由:
1、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2、票据追索权纠纷
3、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
4、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5、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6、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7、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
8、票据保证纠纷
9、确认票据无效纠纷
10、票据代理纠纷
11、票据回购纠纷
一、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金额付款所产生纠纷。
根据《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是基本票据权利。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是指票据的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遭到拒绝而引起的票据纠纷。
二、票据追索权纠纷
票据追索权纠纷是指持票人因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或者法定情形出现时,因行使追索权所产生的纠纷。
票据权利作为特殊的金钱债权,其特殊性在于票据权利为二次性权利,持票人可以对不同的票据债务人行使两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与付款请求权相比较,追索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 追索权是一种期待权。它是为了补充票据上第一次权利即付款请求权而设立的,它以付款请求权不获实现为其行使的前提。
(2) 追索权是持票人履行了保全手续后才能行使的权利。(3) 追索权的请求范围较付款请求权更广泛。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除票据上的付款人以外,票据上的其他债务人都可以成为行使追索权的对象。
(4)持票人可以自由选择追索对象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可选择被追索的对象,而不受承担票据债务的前后顺序的限制,也可以选择前手中任何一人、多人或者全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5)追索权可以多次行使。在发生一次追索权而将票据转移到被追索人以后,该被追索人同样可以作为持票人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直到最后债务人清偿债务为止。
票据追索权纠纷是指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引起的纠纷。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在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或者法定情形出现时才可以行使。
三、票据交付请求权
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是指在出票、背书和付款等环节因票据交付所产生的纠纷。《票据法》第55条明确规定,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
票据债权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受领了票据上所记载的给付金额后,应当将票据交回给票据债务人,这样才能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消灭,或者由给付票据金额的票据债务人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否则,如果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已经给付了票据上记载的金额而票据债权人仍不交回票据,票据就难免会被债权人恶意利用,且票据一旦落入善意第三人手中,付款人对新的持票人又不能免责,这无疑是加重了票据债务人的责任。
而且,票据作为提示证券,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权利时,必须出示票据。所以,当票据债务人依法履行票据金额偿还义务而取得持票人的地位后,如果票据债权人不将票据交回,则该票据债务人也将因无法提示证券而不能行使票据追索权。
因此,票据是一种交回证券,交回票据是受领票据金额的票据债权人的一项义务,而相对于支付了票据金额的票据债务人来说则是一种权利。
如果票据债权人违反了该项义务,拒绝交回票据的,即发生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是指在出票、背书和付款等环节因票据交付而引起的纠纷。
四、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是指丧失票据占有的人请求以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人返还票据所产生的纠纷。
票据权利包含对票据的权利(即对该票据本身的所有权)和票据上的权利(即对票据记载内容所享有的权利)两方面的权利。票据作为完全的有价证券,其行使权利必须以持有票据为前提,如果票据权利人不持有票据,亦即票据权利人脱离了对票据的占有,就会使其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受到阻碍,甚至无法行使票据权利。
所以,为了保障票据权利人能够正常地行使票据权利,维护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赋予票据权利人以对票据的返还请求权是十分必要的。
《票据法》对票据返还请求权未作明确的规定,而在第12条规定了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以及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这实际上就是明确了正当持票人对该脱离占有的票据享有票据权利,从而也就确定了该正当持票人对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者享有请求返还票据的权利。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诉讼除上述正当持票人对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进行的外,还包括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案件。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是指丧失票据占有的人,对于以恶意或因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人,因请求其返还票据而引发的纠纷。
五、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是指票据当事人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法从事票据行为或者其他与票据有关的行为,给票据当事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所产生的纠纷。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是指票据当事人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违反《票据法》的规定从事票据行为或者其他与票据有关的行为,给票据当事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而引起的纠纷。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中,票据侵害行为人可以是票据当事人,例如持票人伪造、变造票据,付款人重大过失致使付款对象错误或者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票据法》的规定。
票据损害的主体可以是票据当事人,比如持票人伪造票据、变造票据,付款人重大过失、付款兑现错误或者故意压票拖延支付,也可以是票据当事人以外的人,如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实施票据损害的行为可以是《票据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也可以是依照《票据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票据法》规定的行为。
在实践中常见的票据损害责任主要有:(1)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其玩忽职守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根据《票据法》第104条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其玩忽职守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5条进一步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2)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这里所谓的“故意压票,拖延支付”是指票据付款人对明知是见票即付的票据或者到期的票据,不及时汇划款项和解付票据的行为。
根据《票据法》第105条规定,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伪造票据,造成他人损失的。
伪造票据是指无权限人假冒或者虚构他人名义为票据签章的行为。根据《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伪造票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4)变造票据而造成他人损失的。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票据的变造往往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发生变更,从而加重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
根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则,在票据变造之前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他只是对原记载事项(即变造之前的记载事项)负责。根据《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
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5)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未尽附带审查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失的。
根据《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而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6)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未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由于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票据法》规定的证明方法,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如果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出具,就会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受阻或迟滞,从而扩大持票人的损失(如利息),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票据法》第62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
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此外,《支付结算办法》第217条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未按规定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7)持票人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持票人将自己已作承兑提示或者付款提示而被拒绝,或无法进行票据提示以行使付款请求权的事由,以书面形式告知被追索人。
拒绝事由通知,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履行的手续,也是持票人对其前手应尽的义务。《票据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
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8)签发空头支票的。《票据法》第87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这是关于支票资金关系及空头支票的禁止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规定:“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即由于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而造成持票人损失的,持票人可以依法提起损害赔偿诉讼。(9)其他违反《票据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票据法》第106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一项弹性规定,即除上述列举的几种情形以外,如果票据行为人违反《票据法》的规定并造成他人损失的,该行为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了进一步落实该法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6条作了具体的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由于出票人制作票据,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未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持票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情形而接受的,可以适当减轻出票人或者票据债务人的责任。”
六、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是指因持票人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返还其利益所产生的纠纷。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也称为受益返还请求权或利得请求权,按照传统票据法理论,是指当票据权利因时效经过或保全手续欠缺而归于消灭时,合法持票人有要求获得利益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获利益限度内返还其利益的权利。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是因持票人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返还其利益而引起的纠纷。由于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与一般债权的消灭时效相比,其时效很短,所以持票人比一般债权人更容易因时效期满而丧失权利。
而且,由于票据行为都是要式行为,《票据法》对各种票据行为都规定有严格的手续,因此,持票人很容易因为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的手续不完备,或者票据行为要件不齐全等原因而丧失票据权利。
这样,因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就会因为失权而造成损失,而相应的债务人则因此无偿地取得与持票人相对应的对价(利益),这就导致了利益上的不公平。
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就是为了纠正这种可能产生的不公平,并对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利益有所救济而设立的。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争议,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侵权责任请求权;第三种观点认为,属于票据法上的特别请求权利;第四种观点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
《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的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权利金额相当的利益。
七、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
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是指持票人在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时,请求付款人签发汇票回单所产生的纠纷。
汇票中,付款人最终是否成为票据的第一债务人,需要看付款人是否为承兑行为。《票据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也就是说,该付款人可以临时占有该票据3日,并在这3天的考虑期限内决定是否为承兑行为。而我们知道,汇票权利人对汇票权利的行使,不仅是以履行某种保全手续为条件,而且,还是以实际持有票据为前提的。
所以,当付款人接到持票人提示的汇票后,付款人应当向持票人签发一份收据,即汇票回单,因为,只有这样,持票人才能证明自己已经向付款人进行了提示承兑,也才能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汇票持有人,保证持票人的汇票权利免受不利影响。
所以,《票据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提示汇票承兑的汇票持有人,因与付款人发生签发汇票回单的争议而提起的诉讼,即为汇票签发回单请求权纠纷诉讼。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根据《票据法》第41条规定,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但是,在票据运行实践和《票据法》实施过程中有的付款人并不是按照法律的要求做的。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是指汇票的持票人在向付款人提示票据请求承兑时,依法享有的要求付款人向其签发汇票回单,以证明自己为汇票持票者的权利。
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是持票人要求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的付款人签发汇票回单引起的纠纷。
八、票据保证纠纷
票据保证纠纷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与票据债务人作为被保证人之间因票据保证债务的履行所产生的纠纷。
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票据债务为内容的票据附属行为。在票据保证关系中,保证人是进行保证行为的当事人;
被保证人是票据关系中的债务人,他可以是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关系中的债权人是被保证人的后手,被保证人如果是承兑人的,持票人是保证关系中的债权人。
票据保证纠纷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与票据债务人作为被保证人之间因票据保证债务的履行而发生的纠纷。根据《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保证”的字样。
(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3)被保证人的名称。(4)保证日期。(5)保证人签章。依《票据法》的规定,上述五种记载事项中,第(1)项、第(2)项、第(5)项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若不记载,保证无效;
第(3)项、第(4)项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票据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推定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保证人。
票据保证与一般保证中保证人责任的差别:(1)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补充责任。就一般保证债务来说,与被保证债务之间,存在着履行上的顺位,即要求被保证债务人先行履行,而在被保证债务人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保证债务人才开始履行。
这称为保证债务的补充性,而保证人的责任也就是补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当保证人被要求履行保证债务时,即享有催告抗辩权或者先诉抗辩权,得要求债权人首先向主债务人即保证债务的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在债权人未向主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或者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未奏效之前,拒绝履行保证债务。
(2)票据保证中保证人的连带责任。票据保证债务不同于一般保证债务,是一种法定的连带保证债务,在票据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而不是补充责任。
因而,对于票据保证人来说,也就不享有一般保证人的催告抗辩权或者先诉抗辩权。也就是说,在存在票据保证的情况下,票据债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选择向被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也可以选择直接向票据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而无须首先向被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
当然,在票据保证人受到债权人的请求时,也无权要求其首先向主债务人即被保证人催告或请求强制执行,可以说在票据保证中,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完全处于同一地位,而两种责任则是连带责任,具有同位性。
票据保证具有以下效力:(1)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所谓负同一责任,是指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与被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完全相同。
换言之,被保证人应承担何种责任,保证人也应承担何种责任。(2)保证人承担独立责任。保证人独立责任的属性决定于保证行为的独立性。
被保证之债无效,不影响保证责任。保证人也不能以被保证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3)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票据保证与民法上的保证不同。民法上的保证方法有两种,即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票据保证方法只有连带责任保证一种,保证人无检索抗辩权。
(4)共同保证的责任。票据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即使两个保证人在建立保证关系时彼此无意思联络,分别为同一个被保证人担保,该两人也为共同保证人,彼此承担连带责任。
(5)免除被保证人后手的责任。保证人一旦履行了票据债务,除为承兑人的保证外,被保证人的后手的责任被免除。(6)保证人的追索权。
票据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取得了持票人的权利,有权向被担保的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由于被担保人与其他票据债务人对于持票人负连带责任,因而其追偿对象与范围要比民法上保证人追偿的对象和范围宽得多。
九、确认票据无效纠纷
确认票据无效纠纷是指票据因不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而被确认缺乏票据上的法律约束效力所产生的纠纷。
确认票据无效纠纷是指票据因不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而被确认缺乏票据上的法律约束效力而引起的纠纷。根据《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引起票据无效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有:(1)票据样式不符合国家统一规定。
票据系要式证券,其样式要求几乎十分“苛刻”,依照现行票据法规,银行汇票、商业汇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印制厂印制。
由各家银行总行组织定货和管理。票据样式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印制,当事人不得自制票据,自制票据无效且违法。当事人书写票据时还应当用碳素墨水的笔或墨汁笔书写,否则付款人不予受理付款。
(2)票据金额记载瑕疵。票据作为金钱债权证券,票据权利义务的核心内容是一定数额的金钱支付。《票据法》基于票据金额记载的重要性,不仅将票据金额记载规定为各种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不可更改事项之一,而且形成了票据金额记载规则。
(3)票据记载事项瑕疵。票据记载事项按应记载与否,可分为应记载事项、可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三种。《票据法》对此类记载的规定包括:第22条汇票出票的记载事项;
第76条本票出票的记载事项;第84、85条支票出票的记载事项;第42条票据承兑的记载事项;第46条票据保证行为的记载事项。
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出票行为,将使所作的票据无效;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则将使相应的行为无效。
(4)票据签章瑕疵。票据为要式证券,各种票据行为的行为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出票时欠缺出票人签章的,票据无效。
其他票据行为如背书、承兑、保证等欠缺票据行为人签章的,票据行为无效。(5)票据更改瑕疵。违法更改票据记载事项属票据更改瑕疵。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按是否可更改,分为可更改记载事项和不可更改记载事项。《票据法》明确规定,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为不可更改事项,其他记载为可更改事项。
(6)票据支付文句瑕疵。支付文句是表明出票人委托他人或自己,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文字表示。如汇票上必须有无条件支付的委托,这是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该支付文句不是无条件支付,而是附条件支付文句,如果记载了“货到付款”或“验收合格后付款”,则违背了这一根本规定,当属无效票据。
(7)伪造票据上的签章的,该伪造部分无效。票据伪造,是指票据行为人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姓名)而是假冒他人名义为票据行为。
票据伪造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伪造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伪造;狭义的票据伪造仅指出票伪造,即假冒他人名义出票。
(8)票据变造致使票据无效。票据变造,是指无更改权人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行为。依照《票据法》规定,票据记载事项除了票据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不可更改外,其他记载事项可由更改权人即原记载人依法进行更改。
更改权人和无更改权人若对票据上不可更改记载事项进行更改的,票据无效。无更改权人对可更改记载事项进行更改的,视为票据变造。
(9)不完全票据和空白票据有效性问题。不完全票据指出票时没有将绝对必须记载事项记载完全,也没有授权填充空白的票据。
不完全票据为无效票据。空白票据是由出票人签章但欠缺其他绝对必须记载事项,授权收款人及其后手补充空白的票据。(10)票据因除权判决而被宣告无效。
公示催告是民事诉讼程序之一,也是票据权利的救济方式。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法院进行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
十、票据代理纠纷
票据代理纠纷是指票据当事人作为委托人与其代理人、相对人之间因为代理关系所产生的纠纷。
票据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票据行为。票据代理必须符合下述要件: (1)必须在票据上记明本人的姓名或名称。
(2)票据上应当有表示“代理”意思的记载。其记载方式,《票据法》有规定的,按规定记载,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票据交易习惯记载。
(3)票据代理人应当在票据上签署自己的名字。票据代理纠纷是指票据当事人作为委托人(被代理人)与其代理人、相对人之间因为代理关系而发生的纠纷。
十一、票据回购纠纷
票据回购纠纷是指商业银行等持未到期的已贴现的商业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所产生的纠纷。
票据回购纠纷是指商业银行等持未到期的已贴现的商业汇票向其他商业银行或系统内总行、分行进行转贴现以融通资金的票据行为引起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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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案件当事人众 由于普遍存在的违法发包、分包、转包、挂靠等现象,工程层层转包,工程款层层盘剥,工程款恶意拖欠,工程款到了实际施工人手里经常就是寥寥无几,甚至他们根本不知道向谁主张权利。 第二、许多法官 工程合同纠纷中的财产保全有什么作用吗,关于这个问题小编为你整理了一下关于这个问题的资料,如果你想知道关于工程合同纠纷中的财产保全有什么作用吗这个问题,请跟着小编一起往看吧,马上为你解答,跟上小
无论是个人还是公司,对外活动少不了签订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原告肯定希望能在自己所在地起诉,但是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管辖地的基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一般由被告所在地管辖。但是合同纠纷适用特殊地域管辖原则,即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都有管辖权。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界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
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是怎么样的 一、患者的初步证明责任; 我国的医疗事故纠纷诉讼以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责任为核心,但并不是说患方就不负有任何举证责任。在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患者应当对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即原告(患者)首先要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接受过被告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并因此受到损害的事实。损害包括病员生命和健康的损害,患者本人及其
认罪认罚下“醉驾”在司法实践中的量刑分析案例:某男在醉酒状态下,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使出高速公路至某收费站时,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后经抽取血样送检,后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宁公物鉴(化)字【2019】****号》出具的检验结果为: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9.7mg/100ml血。次日,公安决定立案侦查,第二天,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同日遂决定破案,后公
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对“实际施工人”的解释是:“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后,往往又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对实际施工人作了相对具体的解释:“‘实际施工人’的称谓,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
律师观点分析
近年来,票据业务已成为商业银行业务经营当中备受关注的一大亮点,它有效改善了银行自身的资产负债结构,进一步增强了盈利能力,促进了经营流动性、安全性和效益性的统一。随着票据业务的不断发展,商业银行在办理各项票据业务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逐步暴露,给银行资产带来了潜在的风险和损失。这些问题也从侧面反映出我国票据市场仍需进一步规范,票据业务相关法规体系仍有待进一步完善。作为审计工作者,立足“风险、效益、管理
按实际情况,口头协议可以作为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如果口头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且双方对有关内容产生异议(双方说法不一样),又没有相关证据进行支持,法院也不会采信。【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日前,金牛区法院对该院2004年以来受理的419件商品房预售合同案件进行了调查分析,发现此类案件呈现出集团诉讼多、对立情绪明显、专业性强等特点,并在认真总结此类案件审理中存在四大难点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应建议。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中的四大难点 (一)易引发社会影响大的群体性诉讼,审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难以统一。商品房预售合同在履行过程发生的纠纷往往会涉及到楼盘绝大部分购房
论文提要: 因房屋租赁纠纷引起的腾房案件中,房屋的出租人通常要承担对腾出物品的保管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有时出租人为承担保管义务所付出的代价过于巨大,本文将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对租赁合同纠纷腾房案件中出租人对承租人物品保管义务的公平性进行分析。 一、司法现状腾房案件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一类执行案件,其中因房屋租赁纠纷引起的腾房案件占了相当大的比例。这类案件的形成原因是一般分为
2017年我国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中规定,在矿业权出让环节,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调整为矿业权出让收益。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时,如果建设方和矿业权人双方就补偿或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引起诉讼或仲裁,一般均会涉及到被压覆矿业权的评估问题,其中会涉及到矿业权价款评估和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那么,两者有什么异同,可以简单的用现行矿业权出让收益代替原有矿业
1、有违法行为的,70周岁以上的不能执行行政拘留。 2、有犯罪行为,可进行刑事拘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
对方没有合法手续不能冻结账户,你可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
发生宅基地边界争议,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
尸检,是指对已经死亡的机体进行解剖、检查,以查明死亡原因的一种医学手段。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患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尸检应当由
你好,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申请人不能再申请强制执行。 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要向执行法院提交义务已经履行的证明或者证据,法院审查确定后,会裁定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