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5日,徐某以其持有的公司门店其他工作人员加班费、工资表等财务资料作为筹码,威胁公司给付人民币60万元,否则将予以公开。
2016年1月27日,徐某与公司代表王某约在某酒店房间内见面,双方约定由公司给付徐某人民币50万元,徐某承诺将财务资料交还,并签署承诺书,保证上述数据不再外泄。
之后徐某在跟随王某出门拿钱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2016年10月19日,公司向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
一审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胁迫的手段向他人索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当庭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审理过程:
徐某上诉称:
1.其与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其向公司索要的大部分钱款是其与妻子朱某依法应当获得的加班工资、社保、公积金等合法收益。
2.公司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存在过错。
3.公司在与其谈判中存在犯意引诱行为。
4.其犯罪情节轻微,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徐某的辩护人提出:
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1. 公司存在未依法向徐某、朱某支付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社保及公积金的事实,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维权,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 原审判决未就徐某索要的50万元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
3. 徐某掌握的数据资料无法对公司造成威胁。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属于正当维权,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
(1) 徐某所称公司应支付其与朱某加班工资部分无相关证据证实;
(2) 社保、公积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上缴社保、公积金专用账户,而不是直接给付劳动者,徐某要求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社保、公积金无法律依据;
(3)在徐某向公司索要钱款之前,其已就其、朱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仲裁,表明徐某对如何合法维权有明确认知;
(4)书证承诺书载明,徐某同意拿到公司50万元后将其持有的数据归还公司,保证不再外泄;如数据外泄,同意将从公司处收到的50万元归还公司。
上述徐某承诺的内容表明,其主观上认定其向公司索要的50万元是保证持有数据不外泄的对价,而非其与朱某加班工资、社保、公积金等。
故徐某以维权为名,以公开公司内部数据资料相要挟,向公司索要巨额钱款,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徐某掌握的数据资料无法对公司造成威胁”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的证言及书证公司关于徐某持有数据的说明证明,徐某持有的数据资料涉及该公司店铺销售情况、人员工资制度等,属于该公司核心财务、人力资源数据。
公司得知徐某将公开上述数据资料的情况后,多次主动与徐某沟通,表明上述数据资料对公司有重要影响。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提出的“公司存在过错和犯意引诱行为,其犯罪情节轻微,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司是否违反劳动法与徐某是否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徐某可以选择通过合法途径维权,故公司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
徐某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并非公司设置圈套诱使其实施,而是其本人积极追求的结果,故公司不存在犯意引诱行为。徐某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原审判决考虑未遂、坦白、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量刑系在法律规定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因劳动争议“维权”不当构成敲诈勒索罪,除了上述案例的情形外,还有诸如以下一些:
1、(2018)粤1323刑初532:“劳动者利用公司在经营中存在一些违法犯罪行为,要挟企业进而索取不合理的离职补偿”;
2、(2017)鲁0285刑初758号:“未进行仲裁诉讼维权,而以滞留北京上访为要挟向公司索要一些不合理或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费用”;
3、(2018)黑0206刑初39号:“利用“十九大”的敏感时期,以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的威胁手段要挟公司支付不合理费用”。
我想在上述案例中,徐某在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之前可都未曾想到所面临的法律后果,然木已成舟,后人当以此为戒。劳动者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应采用合理合法的手段,不能为了节省“成本”或者获取更多非法利益,进而更是采取了一些威胁、恐吓方式,寻求“捷径”,这种做法的后果是极其严重的。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讨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观方面:是否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索赔金额的名目是否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索赔的金额是否明显超出了合理诉求的范围。
二、客观方面:是否实施了威胁等手段逼使被害单位交出财物。
三、敲诈勒索罪构成不要求劳动者实施威胁的内容是否属实,是否实际造成被害单位产生恐惧情绪。换言之只要威胁行为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如果被害单位没有产生恐惧情绪,因而没有交出财物,属于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
四、有观点认为涉案企业没有人身权利,要挟行为不会对其精神造成恐惧感和压迫感。笔者认为敲诈勒索行为对涉案企业的侵害,是通过代表该单位的工作人员来体现,对于代表单位的工作人员为维护本单位的社会形象,必然会对其造成心理压迫感,从而满足行为人的不合理要求。
因此以此观点辩护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显然不成立。
五、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与“过度维权”有着一定的区别。实践中应从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具体方法,以及行为的后果等方面来综合判断。
2016年1月5日,徐某以其持有的公司门店其他工作人员加班费、工资表等财务资料作为筹码,威胁公司给付人民币60万元,否则将予以公开。2016年1月27日,徐某与公司代表王某约在某酒店房间内见面,双方约定由公司给付徐某人民币50万元,徐某承诺将财务资料交还,并签署承诺书,保证上述数据不再外泄。之后徐某在跟随王某出门拿钱时,被民警当场抓获。2016年10月19日,公司向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一审处理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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