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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级伤残划分原则、鉴定标准、待遇规定及赔偿项目(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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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级伤残划分原则、鉴定标准、待遇规定及赔偿项目(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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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级伤残划分原则、鉴定标准、待遇规定及赔偿项目(最新)

 

一、七级伤残划分原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相关规定,六级伤残划分原则为:

1、器官大部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

2、无生活自理障碍。

二、七级伤残鉴定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相关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均为七级伤残:

1、偏瘫肌力4级;

2、截瘫肌力4级;

3、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4、双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5、单足全肌瘫肌力3级;

6、中毒性周围神经病重度感觉障碍;

7、人格改变或边缘智能,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存在明显社会功能受损者。

8、不完全性运动失语;

9、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和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10、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二项者;

1

1、烧伤后颅骨全层缺损≥750px

2,或在硬脑膜上植皮面积≥250px2;

12、颈部瘢痕孪缩,影响颈部活动;

13、全身瘢痕面积≥30%;

14、面部瘢痕、异物或植皮伴色素改变占面部的10%以上;

15、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骨盆环不稳定,骶髂关节分离;

16、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问关节离断;

17、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18、肘关节之一损伤后遗留关节重度功能障碍;

19、一腕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0、一足1~5趾缺失;

21、一前足缺失;

22、四肢大关节之一人工关节术后,基本能生活自理;

23、四肢大关节之一关节内骨折导致创伤性关节炎,遗留中重度功能障碍;

24、下肢伤后短缩>50px,但<100px者;

25、膝关节韧带损伤术后关节不稳定,伸屈功能正常者;

2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8;

2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各种客观检查正常;

28、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

29、一眼矫正视力≤0.1,另跟矫正视力≥0.4;

30、双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64%(或半径≤40°);

31、单眼外伤性青光跟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32、双耳听力损失≥56dB;

33、咽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34、牙槽骨损伤长度≥200px,牙齿脱落10个及以上;

35、单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度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36、双侧不完全性面瘫;

37、肺叶切除术;

38、限局性脓胸行部分胸廓成形术;

39、气管部分切除术;

40、食管重建术后伴返流性食管炎;

41、食管外伤或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42、胃切除1/2;

43、小肠切除1/2;

44、结肠大部分切除;

45、肝切除1/4;

46、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

47、脾切除;

48、胰切除1/3;

49、女性双侧乳房部分缺损;

50、一侧肾切除;

51、膀胱部分切除;

52、轻度排尿障碍;

53、阴道狭窄;

54、尘肺壹期,肺功能正常;

55、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肺功能正常;

56、轻度低氧血症;

57、心功能不全一级;

58、再生障碍性贫血完全缓解;

59、白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4×109/L(4000/mm3)];

60、中性粒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2×109/L(2000/mm3)]

61、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

62、肾功能不全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70mL/min;

63、三度牙酸蚀病。

三、七级伤残待遇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七级伤残赔偿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等相关法律规定,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赔偿伤残等级作为赔偿标准的系数,七级伤残乘以40%。

各种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如下:

(一)医疗费 医疗费包括当事人为治疗伤疾而支付的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医药费、住院费、康复费、整容费和后续治疗等费用。

(二)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当事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三)护理费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四)交通费 根据当事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以及参与死亡事故处理的死者亲属(不得超过三人)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五)住宿费 当事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从外地到本市处理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住宿费。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七)营养费 营养费是指当事人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营养费根据当事人伤残程度参照医院意见及营养费支出凭证确定。

(八)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根据当事人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十)丧葬费 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当地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十二)死亡赔偿金 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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