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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等级鉴定标准、1-10级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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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等级鉴定标准、1-10级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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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16180-2014) 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中 国 国 家 标 准 化 管 理 委 员会发布一.等级划分  根据条目划分原则以及工伤致残程度,综合考虑各门类间的平衡,将残情级别分为一至十级。

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对未列出的个别伤残情况,参照本标准中相应定级原则进行等级评定。二.判断依据

1.综合判定  依据工伤致残者于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日常生活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综合判定分级。

2.器官损伤 器官损伤是工伤的直接后果,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缺损。3.功能障碍 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

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4.医疗依赖  医疗依赖判定分级:  (a)特殊医疗依赖:工伤致残后必须终身接受特殊药物、特殊医疗设备或装置进行治疗;

  (b)一般医疗依赖:工伤致残后仍需接受长期或终身药物治疗。5.生活自理障碍  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  (a)进食:完全不能自主进食,需依赖他人帮助;

  (b)翻身:不能自主翻身;  (c)大、小便:不能自主行动,排大、小便需依靠他人帮助;  (d)穿衣、洗漱:不能自己穿衣、洗漱,完全依赖他人帮助;

  (e)自主行动:不能自主走动。  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分三级:  (a) 完全生活自理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

  (b) 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或四项需要护理;  (c) 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或两项需要护理。

5.晋级原则  对于同一器官或者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

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6.对原有伤残及合并症的处理  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工伤或职业病后出现合并症,其致残等级的评定以鉴定时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

  如受工伤损害的器官原有伤残或疾病史,即:单个或双器官(如双眼、四肢、肾脏)或系统损伤,本次鉴定时应检查本次伤情是否加重原有伤残,若加重原有伤残,鉴定时按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

若本次伤情轻于原有伤残,鉴定时则按本次工伤伤情致残结局为依据。  对原有伤残的处理适用于初次或再次鉴定,复查鉴定不适用本规则。

7.门类划分  按照临床医学分科和各学科间相互关联的原则,对残情的判定划分为5个门类: (a)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

 (b)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 (c)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d)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 (e)职业病内科门。

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  一级伤残      定级原则: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完全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1.极重度智能损伤;  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4.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C.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5.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6.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7.双下肢膝上缺失及一上肢肘上缺失;  8双下肢及一上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9.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0.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IV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1.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

  12.小肠切除≥90%;  13.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4.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  15.全胰切除;  16.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7.尘肺叁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 mmHg)〕;  18.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 (〈40 mmHg)〕;

  19.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 mmHg)〕;  20.职业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损伤;

  21.职业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损害;  22.肝硬化伴食道静脉破裂出血,肝功能重度损害;  23.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10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707μmol/L(8 mg/dL)。

  二级伤残    定级原则: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1.重度智能损伤;  2.三肢瘫肌力3级;  3.偏瘫肌力≤2级;  4.截瘫肌力≤2级;  5.双手全肌瘫肌力≤2级;

  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7.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3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8.全面部瘢痕或植皮伴有重度毁容;  9.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10.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1.双膝以上缺失;  12.双膝、双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3.同侧上、下肢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4.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4个及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

  15.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  16.无吞咽功能,完全依赖胃管进食;

  17.双侧上颌骨或双侧下颌骨完全缺损;  18.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损伤>30 cm2;

  19.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呼吸困难Ⅲ级;  20.心功能不全三级;  21.食管闭锁或损伤后无法行食管重建术,依赖胃造瘘或空肠造瘘进食;

  22.小肠切除3/4,合并短肠综合症;  23.肝切除3/4,合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24.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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