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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伤残划分原则、鉴定标准、待遇规定及赔偿项目(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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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伤残划分原则、鉴定标准、待遇规定及赔偿项目(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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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伤残划分原则、鉴定标准、待遇规定及赔偿项目(最新)

 

一、三级伤残划分原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相关规定,三级伤残划分原则为:

1、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

2、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二、三级伤残鉴定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相关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均为三级伤残:

1、精神病性症状,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

2、精神病性症状,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3、偏瘫肌力3级;

4、截瘫肌力3级;

5、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

6、中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7、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两项及两项以上者;

8、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7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2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9、面部瘢痕或植皮≥2/3并有中度毁容;

10、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11、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2、一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拇指功能丧失;

13、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及另一关节重度功能障碍;

14、双膝以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5、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非同侧腕上、踝上缺失;

17、非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8、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19、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20、一侧眼球摘除或眼内容物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4%(或半径≤15°);

21、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2、喉或气管损伤导致静止状态下或仅轻微活动即有呼吸困难;

23、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损;

24、一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损伤/>750px2;

25、舌缺损>全舌的2/3;

26、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

27、一侧胸廓成形术,肋骨切除6根以上;

28、一侧全肺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

29、一侧全肺切除并大血管重建术;

30、Ⅲ度房室传导阻滞;

31、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

32、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33、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4、双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5、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36、膀胱全切除;

37、尘肺叁期;

38、尘肺贰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39、尘肺贰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

40、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1、粒细胞缺乏症;

42、再生障碍性贫血;

43、职业性慢性白血病;

44、中毒性血液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45、中毒性血液病,严重出血或血小板含量≤2×1010/L;

46、砷性皮肤癌;

47、放射性皮肤癌。

三、三级伤残待遇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三级伤残赔偿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等相关法律规定,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赔偿伤残等级作为赔偿标准的系数,三级伤残乘以80%。

各种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如下:

(一)医疗费 医疗费包括当事人为治疗伤疾而支付的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医药费、住院费、康复费、整容费和后续治疗等费用。

(二)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当事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三)护理费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四)交通费 根据当事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以及参与死亡事故处理的死者亲属(不得超过三人)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五)住宿费 当事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从外地到本市处理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住宿费。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七)营养费 营养费是指当事人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营养费根据当事人伤残程度参照医院意见及营养费支出凭证确定。

(八)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根据当事人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十)丧葬费 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当地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十二)死亡赔偿金 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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