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保证,即执行担保中的保证,是指在案件执行程序中,因保证人向法院提供保证而暂缓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法院有权直接执行保证人的财产清偿债务的制度。
执行保证本质上是人的担保,即保证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法律效果是一种无限责任的担保。执行保证通过第三方的介入,改变了原来单向的债权债务程序,使案件的执行流程在保证期间届满时因履行情况的不同而出现拐点,若被执行人在保证期间内履行完毕,实体债权得以实现,执行程序彻底终结;
若在保证期限届满时被执行人未履行时,法院可以选择继续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直接执行保证人的财产,或者在执行债权的范围内同时执行被执行人及保证人的财产。
【适用执行保证制度的现实司法困境】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执行保证有效成立包括被执行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决定三个条件。
但是,该规定未明确法院决定时要考虑的具体要件,尤其是未解决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和保证能力问题。当被执行人在保证期间届满时没有完全履行债务时,能否要求保证人直接代为清偿债务及保证人是否有足额财产可供执行是直接决定该制度实施的法律效果的关键问题。
因此,法院在审查保证申请时应当根据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保证形式要件和保证人的履行能力等方面综合予以考虑,决定是否准许其执行保证的申请。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即便是法院依法审查后执行保证得以有效成立,实施过程中仍然面临现实困境:
一、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实务中应用性不强
作为一项充分尊重当事人和保证人意思自治的制度安排,执行保证的提前介入和流程简便对于提高执行工作效率方面有着非常明显的效果。
但是,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近年来执行保证制度的应用案例少之又少,主要原因在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导致成立要件实体上不能产生实际保证效果。
二、缺乏有效的程序保障,保证能力存在不确定性
保证能力的动态变化给制度的实施带来诸多障碍。第一种现象是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实际上无法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形;
第二种现象是保证人提供保证时具有保证能力,但在保证期间财产状况发生了客观变化,导致丧失履行保证义务的能力;第三种现象是保证人在预判被执行人无法在保证期满前履行债务之后,故意实施隐匿、转移、不正当减少财产,增加执行工作的难度,逃避保证责任。
三、执行保证流于形式,保证责任的履行没有强制性
执行保证在提供个人无限责任财产担保的同时,没有特定化的担保财产,缺乏对保证人财产等情况的具体审查、监控和强制措施,导致执行保证制度的适用往往流于形式,当保证人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时,制度上没有有效的强制责任约束。
【执行保证期间的动态程序保障】
执行保证有效成立之后,在程序上会带来两个法律后果:一是暂缓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二是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控制措施。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促成执行保证的过程中应遵循谦抑原则,以对法律程序和后果的解释为边界,不应当过多地介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对自身权利处分的过程。
但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暂缓执行尤其是对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控制措施后可能根本性地影响到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实现,法院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暂缓执行或者解除控制措施的程序风险和法律后果。
然而,在保证期间如何通过程序设计最大限度地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期待利益,避免因解除财产控制措施给债权实现带来的风险,目前仍然是法律和实践中的空白。
笔者认为,保证期间可以设立若干规则,增强对执行债权的程序保障,提高执行保证成立后债权实现的可预测性和可操作性:
一、资产发生变化及时如实申报
因保证人提供执行保证而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控制措施后,该财产实际上已经脱离了执行程序的控制,作为提供保证的附随义务,被执行人和保证人在其各自财产状况因非主观原因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到债务履行或者保证责任的承担时,应当及时向法院书面报告,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法院应当及时将报告及证据材料副本送达申请执行人,以便申请执行人及时掌握被执行人和保证人的资产动态,申请法院采取利于实现债权的措施。
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紧急控制措施
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因非主观原因发生或者即将发生变化,除了及时向法院报告、通知申请执行人以外,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紧急控制其财产。
由于执行保证是在申请执行人同意前提下实施的,应当鼓励权利人积极保护其实体权利。在保证期间,申请执行人收到被执行人的资产变动或者可能发生变化的报告时,或者主动发现被执行人正在转移资产、资产面临价值减损或者可能被转移的风险时,可以向法院申请紧急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重新实施控制措施。
如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存在财产可能失控的紧急情况,也可以依职权决定采取控制措施。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即便在保证期间内采取了控制措施,也不意味着执行保证和暂缓执行提前终结,因为控制措施不同于处分措施,其可以在申请执行前实施,也可以在案件终结执行前的任何阶段实施,仅发生财产保全的效力。
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后,除非各方一致同意,否则在保证期间原则上不得采取处分措施,待期间届满,再根据债务履行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处分。
三、对保证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措施
保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能已经丧失履行能力,而且有证据证明保证人的资产状况面临变化可能影响债权实现时,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赋予其向法院申请对保证人的财产采取紧急控制措施的权利,因为保证人书面提供保证之后,此时如不准许申请执行人申请控制保证人的财产,其债权可能难以实现。
司法实践中要注意的是,由于保证期限尚未届满,需要防止申请执行人滥用程序权利,损害保证人的利益。因此,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控制保证人的财产时,除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最终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对保证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措施。
如果因采取的控制措施,对保证人权益造成实际损失,保证人有权向申请执行人主张赔偿。
【违反执行保证约定的强制责任】
保证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履行了全部义务,执行保证的目的得以实现,案件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保证期限届满被执行人未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则保证人须承担保证责任,如保证人未直接履行其保证义务,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被执行人或者保证人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一、继续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另行执行保证人的财产
该做法适用于被执行人有足额财产可供执行但未实际履行的情形。根据执行效率优先原则,法院在同等便利条件下应依职权优先执行债务人的财产。
这样既可提高执行效率,又可避免执行保证人的财产后,保证人再向债务人追偿而产生诉讼等情况的发生,节约司法资源。
二、直接追加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执行保证人的财产
此做法适用于被执行人没有足额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对保证人财产的执行应当以其应承担的责任为限。现行司法解释规定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的财产,但笔者认为追加保证人为被执行人的模式更有利于促进制度的完善和实施。
第一,符合法理要求。执行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只能是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书面保证构成对执行依据执行力的认可,表明其自愿接受执行依据既判力的拘束,赋予法院对保证人及其财产的直接处理权。
因此,执行保证一旦成立,便获得司法程序的确认,当被执行人在保证期间没有履行义务,不需要经过诉讼程序就可以直接追加保证人为被执行人。
第二,确保了保证人的程序救济权利。追加保证人为被执行人后,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给保证人,保障其知情权,以及基于知情权而行使的异议、复议权利,从而确保了保证人的法律救济途径。
第三,为其他惩戒措施提供执行依据。根据追加保证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法院可以查封、冻结、扣押保证人名下的财产,将保证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法院查明保证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其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的,可以追究其妨碍执行的责任,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通过加大处罚力度督促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三、以拒不履行裁定罪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
拒不履行裁定罪属于情节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被执行人可以该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同样,在保证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也可以该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执行保证成立时保证人提供的财产状况足以表明保证人有足额的财产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若保证人故意隐藏、转移、不恰当地减少、毁损或低价变卖用于提供执行保证的合法财产,明知可能或者已导致保证义务全部或部分无法履行的,属于本罪“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拒不履行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强制执行一人公司典型案例:一人公司的股东变更后,原股东依然需要为变更前的债务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与某某公司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8)京0115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某某元。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4日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京0115执某号。执行过程中,因某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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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担保应当具备的要件:第一,担保人要向执行法院而不是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第二,该执行担保不但要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还应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第三,如提供财产担保,还应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执行和解协议中符合上述要件的担保行为可被认定为执行担保,担保人应受有关执行担保法律规定的约束,申请人可直接申请执行该担保人的财产。案情
1.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况除外。 2.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已于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 法释[2016]21号)系当前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最新、最全的规定,今天本文就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总结在执行程序中可以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的16种情形: 1、因被执行人死亡,可申请变更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的。( 法释[2016]21号)第十条第一款点 评:在
你好,首先要搞清楚追加你们为被执行人的原因,然后子刊法院追加执行有没有依据,这个问题是比较复杂的,建议在强制执行钱尽快委托处理,自己不行的话委托律师处理,更专业更高效
您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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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前是否依法清算,相应的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已经履行,这些都有可能导致被追加,建议联系专业律师应诉。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一、甲公司于2014年10月成立,郭某认缴出资100万元,至2014年12月,郭某仅向公司账户汇款25万元投资款,认缴期至2044年10月9日。2015年8月,经股东决议同意,郭某将持有公司注册资
担保人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吗在执行程序中,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应当限制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也就是说担保人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执行担保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
一、认缴出资未到期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未到认缴出资的期限,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
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1.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与其认缴出资的时间无关。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不应区分已缴出资或是未缴出资,股东未出资部分亦属于公司财产。2.“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是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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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于已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于已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法律有明确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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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怎么办?名义股东因出资问题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是“挂名股东”的主要风险之一。一般情况下,名义股东需要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或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以“只是挂名而非实际出资人”的理由排除执行。无论选择哪条路径,最重要的是要有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名义股东的身份。同时,在执行程序中否认股东身份会面临更严格的证据审查。而名义股东面临的障碍往往是证据缺失。证据缺失导致名义股东成为真实股东,承担出资责
裁判要旨股东未实缴出资,并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给他人,若股权转让时公司已无偿债能力,应当认定该股东存在逃废出资的故意,则该股东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反之,则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案情简介1. 金洲公司注册资金20000万元,周某某认缴出资2000万元,实缴400万元;许某某认缴18000万元,实缴3600万。出资期限为2018年5月22日。2. 2015年3月16日,许某某将其持有的金洲公
【案情回顾】 A公司购买B公司的机械设备,欠120万货款未付,B公司起诉后,法院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B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A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B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A公司名下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B公司查到,A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共有两名股东,股东张某认缴出资600万,股东李某认缴出资400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23年1月1日。B公司向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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