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中国某信托公司与湖北某股份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股份公司向信托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
湖北某投资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通过电汇方式将其中800万人民币汇入湖北某证券公司用以支付股份公司债券发行代销费用;
另外1200万通过汇票方式支付给股份公司。还款期限届满后,股份公司未能按时还款。信托公司将股份公司和投资公司告上法庭,投资公司认为借贷双方改变借款用途,故对其中800万免除担保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信托公司代替股份公司支付800万佣金属与流动资金贷款范围,故没有改变借款用途,投资公司对该800万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鉴于担保合同并未明确担保责任形式,故,投资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信托贷款用途分类信托贷款用途一般分为流动资金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两种。流动资金贷款是指企业为解决日常经营所需的资金需求,申请用于如材料购买、支付货款或支付到期债务的贷款;
固定资产贷款是指企业依据国家有关文件或依据企业自身经营需要,申请用于企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或其他建设项目,购置项目建设所需的大宗固定资产的贷款。
改变贷款用途的认定方式认定借款方是否改变贷款用途,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系统的评价:首先,应当对照贷款合同中有关贷款用途的约定,如果约定具体明确,那么,未按照该用途用款即构成改变用途;
如果约定不具体,仅仅约定“流动资金贷款”或“固定资产贷款”,那么,只要是用于二者,不论具体用途,均不构成变更贷款用途。
本案属于支付到期债务,系用于流动资金贷款用途,不属于改变用途。借款合同中担保责任的承担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一定的依附性。
根据民法典规定,借款合同双方变更借款合同内容须征得担保人书面同意,否则免除担保责任。变更贷款用途系对合同的重大变更,应当征得担保人书面同意。
但是,本案中,贷款用途没有变更,所以,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原创作品,切勿抄袭,侵权必究)作者简介:张*胜律师,中共党员,法学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北京知名学者型律师,曾接受**人民广播电台、中国青年报等媒体专访;
2005年,被司法部选调参加司法考试(律师执业资格考试)阅卷,主阅论述题第三题。2006年参加美国华盛顿大学重点项目调研。
张律师从事律师行业多年来,一直专注于经济纠纷与刑事辩护的处理,成功办理案件上百起,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联系电话:010-67675113,13718017337,13911920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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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用途不真实担保人不可以免除担保责任,对借款如何使用是借款人自主利用资金之行为,借款人单方改变借款用途;出借人未参与协商,不属于借贷双方私自协商变更主合同之情形,保证人仍应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未经保证人同意,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如果出借人已在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监督借款人专款专用,且未尽监督义务而造成借款被挪作他用的,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
如何理解《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中的“其他费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9次法官会议纪要)案情摘要A公司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出借资金,若B公司出现违约,则双方为解决争议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因B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B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法律问题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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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总体类型上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虚假诉讼,不仅存在于刑事诉讼中,也存在于民事诉讼中,在民事诉讼中大体可以分为“恶意串通型”和“单方欺诈型”两种。所谓“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是指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意图通过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判实现逃避合法债务或者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等不法目的的行为,大体相当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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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情况下,在车辆买卖买卖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双方协商处理,达成一致后签署相关协议,协商不成的直接向消费者协会、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投诉,还可以准备好诉状向法院提起诉讼。更多复杂的车辆买卖法律纠纷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一、贷款诈骗罪的认定标准是什么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有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2、行为人必须有诈骗银行或者其他全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3、诈骗贷款要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二、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仅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受害人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而诈骗罪的对象既包括货币,亦包括财物,对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2.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二是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
(一)骗取贷款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贷款是指作为贷款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二)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首先,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
律师观点分析借款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如果有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就一定能胜诉么?未必!以下,笔者分享个自己做过的案例。基本案情:2017年,吕XX起诉XX村,要求XX村偿还其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吕XX有借条、收据及转账记录。本案笔者代理XX村。法院判定:本院认为,吕XX起诉时提交借条一张,欲证实XX村借到吕XX200万元。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日期与事实不符,将案外XX公司打给XX村的款项认定为向吕XX的
购房后去银行签订的是《借款合同》,提交贷款申请时交的是《贷款申请书》。办理按揭贷款需要提供的资料:1、申请人和配偶的身份证、户口原件及复印件3份(如申请人与配偶不属于同一户口的需另附婚姻关系证明)。2、购房协议书正本。3、房价30或以上预付款收据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4、申请人家庭收入证明材料和有关资产证明等,包括工资单、个人所得税纳税单、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银行存单等。5、开发商的收款帐号1份。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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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解除后,除担保合同另有约定外,担保人仍应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法律依据:《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第566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担保法解释》第10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担保责任期限 我国《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担保期限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即担保人在债务期满后的两年内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是一般保证,债权人向借款人催收,既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也引起担保债务诉讼时效产生并中断,担保责任期间将延长两年如同诉讼时效一样。 而如果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则不因主债务诉讼时
借款人擅自变更借款用途的,不能一概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认定。具体而言,可以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有:1、贷款人明知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仍发放贷款的;2、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贷款用途,未经保证人同意的;3、贷款人已在合同中明确承诺监督借款人专款专用,且未尽监督义务的;4、贷款人与借款人在保证人不知情情况下,协议改变借款用途的包括借新还旧。但无特别约定,借款人单方擅自变更借款用途偿还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关系,并且双方当事人之间付款凭证中存在大量标注款项用途为“工程款”字样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认定“未注明款项用途”的转款不能排除用于偿还借款或者支付工程款两种情形,并不缺乏理据。因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支付工程款之债和偿还借款之债,该两种债务均属于金钱之债,应认定为相同种类的债务。债权人认为借款和工程款产生的合同基础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不属于相同
在司法实践中,借款合同担保人担保期限取决于主债务,一般是这样的:1、主债务期限没有约定的,依据《民法通则》第88条和《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来确定,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债权人提出合理宽限期后,就会使原来不明确的主债务履行期得以确定,也使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可以明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
贷款逾期,建议你与贷款公司协商延期或者停息还款
以恶意骗取小额贷款为例,涉嫌骗取贷款罪,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