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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贷款用途的认定:借款合同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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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贷款用途的认定:借款合同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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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中国某信托公司与湖北某股份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股份公司向信托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

湖北某投资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通过电汇方式将其中800万人民币汇入湖北某证券公司用以支付股份公司债券发行代销费用;

另外1200万通过汇票方式支付给股份公司。还款期限届满后,股份公司未能按时还款。信托公司将股份公司和投资公司告上法庭,投资公司认为借贷双方改变借款用途,故对其中800万免除担保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信托公司代替股份公司支付800万佣金属与流动资金贷款范围,故没有改变借款用途,投资公司对该800万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鉴于担保合同并未明确担保责任形式,故,投资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信托贷款用途分类信托贷款用途一般分为流动资金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两种。流动资金贷款是指企业为解决日常经营所需的资金需求,申请用于如材料购买、支付货款或支付到期债务的贷款;

固定资产贷款是指企业依据国家有关文件或依据企业自身经营需要,申请用于企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或其他建设项目,购置项目建设所需的大宗固定资产的贷款。

改变贷款用途的认定方式认定借款方是否改变贷款用途,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系统的评价:首先,应当对照贷款合同中有关贷款用途的约定,如果约定具体明确,那么,未按照该用途用款即构成改变用途;

如果约定不具体,仅仅约定“流动资金贷款”或“固定资产贷款”,那么,只要是用于二者,不论具体用途,均不构成变更贷款用途。

本案属于支付到期债务,系用于流动资金贷款用途,不属于改变用途。借款合同中担保责任的承担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一定的依附性。

根据民法典规定,借款合同双方变更借款合同内容须征得担保人书面同意,否则免除担保责任。变更贷款用途系对合同的重大变更,应当征得担保人书面同意。

但是,本案中,贷款用途没有变更,所以,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原创作品,切勿抄袭,侵权必究)作者简介:张*胜律师,中共党员,法学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北京知名学者型律师,曾接受**人民广播电台、中国青年报等媒体专访;

2005年,被司法部选调参加司法考试(律师执业资格考试)阅卷,主阅论述题第三题。2006年参加美国华盛顿大学重点项目调研。

张律师从事律师行业多年来,一直专注于经济纠纷与刑事辩护的处理,成功办理案件上百起,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联系电话:010-67675113,13718017337,13911920598;

张律师主页://www.yyylaw.com;驾车或乘车路线:京广桥下车即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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