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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罪探索(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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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罪探索(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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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唐相国律师2009年01月18日    [摘要]:本文对刑迅逼供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进行了阐述。

分析了造成刑讯逼供的原因危害,提出了制止和纠正刑讯逼供的方法,由于《刑法》第247条的规定的刑讯逼供罪在司法实践中并未起到杜绝或减少刑逼供行为发生的作用,建议应于完善。

    [关键词]:刑讯逼供罪  原因  危害  完善    [主文]:    一、相关案例    1、12人刑讯逼供骇人听闻:2002年7月12日,河北省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发生一起蒙面入室杀人案(致两人重伤)。

南堡公安分局在侦破此案中,将冀东监狱二支队政治处主任李久明列为犯罪嫌疑人。2002年7月4日至24日,南堡公安分局局长王建军、副局长杨策等人将在押的李久明提至唐山市公安局刑警一大队审讯。

其间,10名干警在李久明手指、脚趾捆上电线,反复、轮流、长时间用手摇电话机电击李久明,迫使李编造了“杀人”过程。

后李久明翻供,王建军、杨策等人再次将其从看守所提到玉田县公安局进行长达七天八夜的审讯,进行残忍的刑讯逼供,直到李供认“杀人”。

2002年11月,李久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2004年6月8日,被羁押于浙江省温州市公安机关的死刑犯蔡明新供认曾于2002年在唐山市南堡杀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将李久明案发回重审,最终认定真凶为蔡明新,遂于2004年11月将李久明无罪释放。

2005年5月,法院以刑讯逼供罪判处王建军、杨策有期徒刑2年,参与刑讯逼供的其他人员也分别得到依法处理。    2、无辜者被关296天:2002年8月28日下午,云南省丘北县锦屏镇安乐旅社发生一起卖淫女被杀案件。

丘北县公安局成立了专案组,由丘北县刑警大队副大队长刘自春负责,刑警大队一中队具体办理,丘北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协办。

    2002年9月4日,根据举报,刘自春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树红。刘自春等人对王树红进行第一次讯问,但王树红否认杀人。

2002年9月6日,刘自春等人即对王树红刑事拘留,并安排三个审讯组进行审讯。王树红没有作有罪供述,县公安局民警李光兴用手摇电话机的正负极分别接在王的左右手大拇指上,摇电话机电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卢梁甲用木棒打击王的背部,迫使王树红作出了有罪供述。

随后,刘自春根据王树红有罪供述制作了讯问笔录。9月7日,刘自春带人押王树红进行搜查,并令其指认作案现场。后刘自春等人根据王树红的有罪供述和有关“证据”,将案件移送起诉,直到真凶王林标被抓获,确定王树红涉嫌杀人案属冤案。

    2003年7月1日,王树红被无辜关押296天后无罪释放。经云南省公检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树红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2003年7月30日,丘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但侦查工作一直没有进展。专项活动开始后,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加大督办力度,多次派人督办参办,并于2004年8月16日确定了李光兴等3名犯罪嫌疑人,法院于2005年6月23日分别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1年6个月。

    3、暴力取证撞死人:2004年12月14日上午6时许,甘肃平凉市崆峒公安分局干警正在询问一起治安案件的证人,所长郑发祥推门进屋,对证人韩某训话,认为韩没有如实作证,并用拳击打韩的头部,抓住韩的头往墙上撞,致使韩硬脑膜下广泛性出血,于同年12月16日死亡。

    2005年1月1日,平凉市崆峒区检察院对郑发祥以涉嫌暴力取证罪立案侦查,1月24日侦查终结,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郑发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江苏前赣榆县反贪局刑讯逼供案:江苏前赣榆县供电局副局长梁继平,45岁生日当天,被赣榆县检察院带走,三天后离奇死亡。

其间,10余名检察院工作人员,轮番上阵,对其打耳光、踩大腿、捆双脚……这起案件已被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定性为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恶劣事件,涉案的赣榆县检察院反贪局局长、副局长等4人已被逮捕,即将提起公诉。

    5、民警刑讯逼供打死人判无期,公安曾集体作假证:民警刑讯逼供打死嫌犯2002年11月2日,被害人王维清与同案人黄×虾(另案处理)因涉嫌诈骗被事主发现,被化州警方刑事拘留,羁押于化州市公安局北岸派出所羁留室。

    11月9日晚6时许,负责审该案的黄伟光(化州市公安局属下化州市机动车辆技术管理服务中心干部)、李翰宇(化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机动中队政治指导员)在化州市新世纪酒店酒足饭饱后,回北岸派出所二楼民警办公室接班审讯王维清。

其间,为逼取王维清的口供,黄伟光持警棍猛击王维清的背部。当晚8时许,李翰宇擅自离开该所。随后,黄伟光又用警棍棒击、踢打王维清的头、胸、背和腿等部位,将王的头部撞向墙等手段,将王打致倒地昏迷,王被送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于11月14日死亡。

    化州公安局集体作假证事情发生后,化州市公安局有关人员为了掩盖事实真相集体串供作假证,统一口径说黄维清是头撞茶几自杀身亡,涉及民警近40人。

    日前,省检察院侦破该起刑讯逼供案件。黄伟光因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李翰宇未尽职守,擅离岗位,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广州市中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广东省高院于近日驳回了两被告人的上诉。

    6、刑讯逼供"逼"得父死子傻:1997年1月6日,西固公安分局民警马海禄、闫文生在侦查张某盗窃一案时,将嫌疑人何永吉、何其德、何其明父子带回西固城派出所中路警务区审查。

在审查中,何其德、何其明承认参与了盗窃,但何氏兄弟的父亲何永吉坚称自己没有参与。之后,经西固分局批准,3人于 199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后经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27日被逮捕。

同年7月25日,何永吉因病重被取保候审,8月27日因病死于家中。9月3日,何其德、何其明被西固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1998年9月28日,西固分局决定撤销3人的嫌疑人身份。2000年10月25日,经兰州某医院作出司法鉴定书认为,何其明患拘禁性精神障碍,何其德视力下降。

2006年9月,市中院在审理“涉案民警马海禄、闫文生涉嫌刑讯逼供案”时查明:被告人马海禄、闫文生在侦查张某盗窃一案时,对嫌疑人何其德、何其明使用拳打脚踢等手段,致使何其明、何其德被迫编造了所谓的参与盗窃事实,直接导致何氏父子3人被错拘、错捕、无辜关押7—8个月,酿成错案,且马海禄、闫文生的行为同被害人何其明的六级伤残后果有一定关系。

据此,市中院终审判决被告人马海禄、闫文生犯刑讯逼供罪罪名成立,依法判处两人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上述系列案例,令人触目惊心。

头顶耀眼国徽、手掌执法大权的司法干警竟然急功近利,为了破案而罔顾事实和法律,将他人屈打成招,甚至闹出人命,这种现象,不仅令法律蒙羞,更令百姓后怕。

因此,如何最大限度地遏制刑讯逼供罪现象的发生,不仅仅是保障司法正义的需要,更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需要。    二、刑迅逼供罪的概念和特征    刑迅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刑迅逼供罪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1、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公民的人生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国家司法机关强调在办案过程中依靠群众,实事求是,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刑迅逼供罪不仅直接侵犯公民的人生权利,而且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对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首先,要有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行为。

所谓肉刑,是指利用各种方法直接伤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使其身体器官或肌肤遭受痛苦而不堪忍受而被迫招供,如捆绑、悬吊、鞭抽棒打、拳打脚踢、火烙水烫、电击水灌等进行肉体摧残等。

所谓变相肉刑,是指采用上述直接伤害身体的肉刑以外的其他对人身进行折磨的方法迫其招供,如长时间的罚站、曝晒、冻饿、不准睡觉、夏天用火烤,冬天用风吹,采用“车轮战”方式审讯等。

如果不是采取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而是采用诱供、骗供、指名问供等手段获得口供的,虽属非法取供行为,但不构成本罪。

    其次,肉刑或变相肉刑必须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实施,否则,如果是针对证人或者其他人实施,亦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暴力取证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论处。

所谓嫌疑人、被告人是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以前,因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而被怀疑实施了犯罪,但根据现有的证据还不足以确定其实施了这种犯罪行为,即尚未被完全证实实施该犯罪行为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检察机关或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控告犯有某种罪行而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和自诉案件的被告人。

    3、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为司法工作人员。虽属国家工作人员但若不是司法工作人员,以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企事业单位及基层组织聘任的联防队员,都不能构成本罪,所谓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值得注意的是,其不仅仅是限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

有的虽然不属司法机关,如军队的保卫部门、海关走私侦查部门,但仍然具有侦查的职权,对之亦应理解为司法工作人员,这是一。

有的虽属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但不直接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的职责,如工人、后勤管理人员等,亦不能构成本罪而成为本罪主体。

非司法工作人员如果私设公堂或者虽属司法工作人员但没有利用职权而非法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都不能以本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治罪。

    4、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如果不是为了逼取口供,而是为了泄愤取乐,或者公报私仇等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

至于其动机可多种多样,如为了邀功领赏,取得领导信任,急于结案,浃嫌报复等等,但这都不会影响本罪成立。    三、刑迅逼供罪的认定    1、本罪为行为犯,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除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外,都应以本罪论处。

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8月6日《关以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供口供,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以立案:①出于泄愤报复的个人动机而进行刑讯逼供的;

②多次对多人进行刑讯逼供,屡教不改,照成恶劣影响的;③刑讯逼供手段残忍,造成恶劣影响的;④刑讯逼供造成样远冤假错案的;

⑤刑讯逼供致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⑥刑讯逼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要划清刑讯逼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两者都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有某些类似的地方,但也有许多不同之处:①犯罪对象不同。前罪的对象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而后罪的对象则上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利的公民。②行为表现不同。前罪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刑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而后罪则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③犯罪目的不同。前罪的目的只能是逼取口供,不具备这一主观特征不构成本罪;

而后罪则不要求具有这一目的。④犯罪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非司法工作人员不够成;后者则属于一般主体。

    四、刑讯逼供的性质、原因、危害及其杜绝的方法    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仍有少数执法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来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严重的侵犯了公民生命健康权,更损害了司法机关文明执法、公正执法的形象。

为此,很有必要加大力度杜绝刑讯逼供非法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违法犯罪行为。是什么原因驱使少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办案,而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呢?

让我们对此进行析之。    1、刑讯逼供的原因    ①封建社会证据制度的影响。封建社会的证据制度中把被告人的口供视为证据之王。

这既是封建社会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也是如今存在刑讯逼供的思想根源。      ②封建特权思想作怪。刑讯逼供的重要特征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凭借司法权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以肉刑,借以逼取口供。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把它看作个人权利,作为自己的司法特权任意使用。    ③有罪推定的流毒还没有肃清。有罪推定也是封建司法制度的遗毒,即被告人在未经法院判决有罪之前,即被视为有罪。

凡是被控告犯罪的被告人,而又不能证实无罪的,都认为有罪并以有罪论处。    ④不愿做细致、深入、艰苦的调查研究工作。

一句话,怕吃苦,想走捷径,希望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里掏出证据。    ⑤处罚偏轻,打击不大。实践中,刑讯逼供被迫追究的不多,只有致人伤害、死亡的,才予以处理,而且处罚大都偏轻,没有真正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处罚。

    2、刑讯逼供的危害    ①侵犯人权。刑讯逼供的最直接的危害是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②损害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

文明执法,文明办案,是司法机关人员的起码执业道德。刑讯逼供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执业道德,触犯了国家的法律,而且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

    ③易酿成错案。刑讯逼供,屈打成招,是导致错案、冤案的主要原因。    ④容易造成积案、疑案,并形成在经查活动中只重口供,不重其他证据的现象。

司法机关人员刑讯逼供时,往往把精力用于对付犯罪嫌疑人,围绕口供花费过多的时间,这就是耽误了收集其他证据的有力时机,使得有写证据因时过境迁而灭失。

    3、制止和纠正刑讯逼供的方法和途径    ①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自身工作人员的素质。建立一支作风过硬,纪律严明,法律通、业务精的文明执法队伍是克服刑讯逼供的组织保证。

刑讯逼供的犯罪主体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此,预防刑讯逼供犯罪必须从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素质抓起。首先,应当把住司法队伍的进入关,政治素质低、业务能力差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工作。

其次,要进行必要的政治素质教育。最后,进行必要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的培训。    ②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和办案手段中的科技含量。

只有这样,才能提高同犯罪作斗争的能力,以利于获取必要的证据,从而改变围绕犯罪嫌疑人口供找证据,为取口供搞刑讯的恶性循环状态,有效地防止和纠正刑讯逼供。

    ③加大对刑讯逼供案件的查处力度。只有严肃查处此类案件,才能有效歇制刑讯逼供犯罪势头,促进依法办案。    ④在讯问时应当赋予律师在场权。

这样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律师在场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有所收敛,更能注意依法办案。    ⑤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

我过法律虽然明文禁止刑讯逼供,但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客观上造成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强迫其回答的局面。    ⑥建立证据排除规则。

在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证据,就可以在制度上制约刑讯逼供的发生。因为刑讯逼供而获取的口供无效力,将被排除,司法机关人员就不会冒徒劳无功的风险非法收集证据了。

    综上所述,为了防止刑讯逼供,我们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就必须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全面收集各种证据,以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有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无罪的人免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来说,更要客观全面地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通常也称“口供”),全面分析案情,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绝对不能搞刑讯逼供来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

    五、对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过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本条规定的即是刑讯逼供罪。我们认为,此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并未能起到杜绝或减少刑讯逼供行为发生的作用,应予以修改。

    首先,本条未规定刑讯逼供的犯罪情节对量刑所起的作用,客观上放纵了刑讯逼供犯罪行为的发生。    刑讯逼供行为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往往造成大量的冤假错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严重损害司法的威信和权威,应予以严惩。

但我国的刑法却规定,不管司法工作人员采取何种恶劣的逼供手段,只要不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伤残、死亡的,最高的量刑仅仅是三年有期徒刑!根本未考虑刑讯逼供人的犯罪情节,结果造成实施刑讯逼供犯罪的人仅仅为其行为承担极其轻微的刑罚,根本不足于阻止犯罪的发生。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情节是量刑的一个重要依据,他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我们的立法应全面考虑构成犯罪的各种情节,正确判断各种情节对量刑的作用,使犯罪情节在量刑中的作用得以恰当地体现。

但是我国的刑法在刑讯逼供罪的行为却是多种多样,情节各有轻重,行为人只要没有造成被害人伤残、死亡的,便只须付出极小的打价。

    现实生活中,刑讯逼供的形式已发生变化,已从直接刑讯逼供转向较为隐蔽的变相刑讯逼供。即实施车轮战、精神折磨及人格侮辱等这种行为,其情节及后果有时较直接,肉刑更甚,更需要遏止。

    因此, 我们认为,应当修改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增加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其次,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的对象仅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两种,范围狭窄,不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

    由于我们的立法仅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逼供才构成刑讯逼供罪,而对普通的治安案件中的违法嫌疑人无论如何逼供也不构成犯罪,结果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有人认为,在刑讯逼供中,即是“刑讯”,一定要构成刑事犯罪,起码要和“刑事”有关系。这是对“刑讯”一词的错误理解。

根据商务印书馆《现代汉语词典》的理解,“刑讯”是“用刑具逼供审讯。”所以,我们建议,应扩大刑讯逼供罪的被害人对象范围,加上“违法嫌疑人。”

    总之,在刑事诉讼参与人中,鉴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人文精神在刑事诉讼中的突出体现就在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和人格尊重上。

应当说,现行的刑事法律从有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发,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上有许多新的规定。尤其是修订后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使刑事诉讼由纠向式变成控辩式,确立了法官居中裁判的格局,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严禁刑讯逼供等一系列新的原则,从而使我国刑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由于刑事法律存在不完善之处,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的现象仍然存在。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那就意味着宪法和法律成为虚设,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成为一句空口号。

同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文关怀也体现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而一个国家才刑讯逼供的现象就难以体现现代司法文明和司法为民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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