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从不起诉决定书看污染环境罪案件42个无罪辩点(下)

问题描述

从不起诉决定书看污染环境罪案件42个无罪辩点(下)
1个回答

从不起诉决定书看污染环境罪案件42个无罪辩点(下)

三、存疑不起诉

20.1.无罪辩点:无法证实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涉案石灰渣是有毒物质,不符合起诉条件

20.2.案号: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上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20.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无法证实晏某某主观上明知涉案石灰渣是有毒物质,不符合起诉条件。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晏某某不起诉。

21.1.无罪辩点:不能证明行为人从事的工艺加工工作是否导致污染环境,不符合起诉条件

21.2.案号: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223号)

21.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从事的工艺加工工作是否导致污染环境,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22.1.无罪辩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向他人运输的物质系危险废物,且未造成污染环境的后果,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22.2.案号: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108号)

2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木某甲向木某乙运输的物质系危险废物,且未造成污染环境的后果。

玉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木某甲不起诉。

23.1.无罪辩点:卷宗材料无法证实案发现场污水池渗水原因是什么,无法证实该渗水口是否造成环境污染,无法证实行为人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

23.2.案号: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桐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23.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桐柏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卷宗材料无法证实案发现场污水池渗水原因是什么,无法证实该渗水口是否造成环境污染,无法证实张某某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4.1.无罪辩点:行为人帮助他人倾倒漆渣的数量无法查清,认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24.2.案号: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舒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24.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帮助杨某某等人倾倒漆渣的数量无法查清,本院仍然认为舒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25.1.无罪辩点:主观上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不能认定行为人存在直接排放有毒废水的行为

25.2.案号: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乐检刑检刑不诉〔2020〕50号)

25.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作为危险品运输车的车主,虽违反相关规定,到没有正规手续的洗车点清洗危险品运输车储存罐,也看到了洗罐后的有毒废水流进了埋藏于地下的储存罐内,但对如何处理掉地下储存罐内的有毒废水并不知晓。

被告人木某某等人的供述也证实未向其告知地下储存罐内的有毒废水如何处置。因而,根据现有证据,从主观上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具有犯罪的故意,从客观上亦不能认定其存在直接排放有毒废水的行为。

乐亭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26.1.无罪辩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也不能证明行为人所拉的货物中存在污染物

26.2.案号: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临罗检一部刑不诉〔2020〕102号)

26.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主观上有污染环境的是的主观故意,本案证据也不能证明陈某某所拉的货物中存在污染物。现本案证据已基本固定,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27.1.无罪辩点: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排放含有有毒物质废水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系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废水,同时,其排放废水的地点、造成污染的后果也未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

27.2.案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北检刑不诉〔2020〕202号)

27.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非法排放含有有毒物质二噁英废水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系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废水。

同时,其排放废水的地点、造成污染的后果也未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28.1.无罪辩点:行为人虽有介绍他人参与倾倒污泥的行为但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28.2.案号: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三检刑不诉〔2018〕15号)

28.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季某某虽有介绍他人参与倾倒污泥的行为,但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季某某不起诉。

29.1.无罪辩点:行为人是否有污染环境的行为,是否有环境污染的后果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

29.2.案号: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沭检刑不诉〔2020〕10号)

29.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临沭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文某甲是否有污染环境的行为、本案是否有环境污染的后果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甲不起诉。

30.1.无罪辩点:行为人排放污水的方式、设施不具备隐蔽性,不应认定其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且涉案危险废物的数量仅有行为人的供述有证人的证言,且不能相互印证

30.2.案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北检刑不诉〔2020〕Z871号)

30.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等人排放污水的方式、设施不具备隐蔽性,不应认定其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何某某等人生产过程中处置了危险废物,但证明被处置危险废物达到三吨以上的证据,仅有何某某的供述、张某某的证言,且不能相互印证,并缺乏其他客观证据支撑。

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处置的危险废物的数量,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31.1.无罪辩点:虽有查获非法炼铅现场的客观事实,但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

31.2.案号: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邵检刑不诉〔2022〕9号)

31.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邵武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虽有查获非法炼铅现场的客观事实,但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32.1.无罪辩点:现仅有言辞证据证明行为人卖给他人的废油桶数量,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且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从他人厂房查获的危险废物中包含行为人出售的废油桶

32.2.案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北检刑不诉〔2020〕Z322号)

3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现仅有言辞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等卖给喻某某的废油桶数量,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此外,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从喻某某厂房处查获的16.325吨危险废物中包含赵某某出售的废油桶。

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33.1.无罪辩点:经检测具有危险废物毒性含量特性的采样点不能证明系由涉案公司排放

33.2.案号: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铁检三部刑不诉〔2020〕104号)

33.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检测具有危险废物毒性含量特性的采样点不能证明系由上海A五金有限公司排放,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34.1.无罪辩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和污染环境的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污染环境行为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34.2.案号:平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平泉市院环检刑不诉〔2020〕6号)

34.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平泉市公安局认定林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林某某和污染环境的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污染环境行为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35.1.无罪辩点:行为人虽然在未取得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收购铝灰并出售,但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收购过来的铝灰造成了环境污染,或者将铝灰废渣非法排放、倾倒在野外

35.2.案号: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饶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35.3.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污染环境案,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丰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彭某某虽然在未取得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收购铝灰运输到安福县A水泥有限公司进行销售,安福县A水泥厂对铝灰废渣进行了处理并用作水泥原材料。

经查证A水泥厂具有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彭某某收购过来运输到安福县A水泥厂处理的铝灰造成了环境污染。

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彭某某将铝灰废渣非法排放、倾倒在野外。因此,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36.1.无罪辩点:本案没有对涉案铅酸电池等原料提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无法确定该铅酸电池等原料就是法律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废物以及据以定罪的危险物品灭失,数量无法确定,不符合起诉条件

36.2.案号: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36.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一次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本案没有对涉案铅酸电池等原料提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无法确定该铅酸电池等原料就是法律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废物以及据以定罪的危险物品灭失,数量无法确定。

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37.1.无罪辩点:无法认定行为人排放污水量及污水内污染物浓度达到追诉标准

37.2.案号: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沂检一部刑不诉〔2020〕82号)

37.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武某甲排放污水量及污水内污染物浓度达到追诉标准,故沂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甲不起诉。

38.1.无罪辩点:证实行为人利用暗管或渗坑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38.2.案号: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静检二部刑不诉〔2020〕42号)

38.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将生产废水利用消防水带向厂房北侧的外环境排放,该水带铺设在地表,无隐蔽遮挡,易于被发现,不属于暗管。

宁某某经营期间曾利用厂房内下水道排放废水或向厂房北侧坑塘内排放废水仅有其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证实宁某某利用暗管或渗坑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宁某某不起诉。

39.1.无罪辩点:无法排除送检的水样与生活污水混合,在水沟被二次污染的合理怀疑现已不具备补证的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

39.2.案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黔检刑不诉〔2020〕75号)

39.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送检的水样与生活污水混合,在水沟被二次污染的合理怀疑,现已不具备补证的条件,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40.1.无罪辩点:侦查机关未提供相关鉴定意见,仅凭环保部门的说明及危废处置合同无法认定堆放物品为危险废物等物质,无法认定行为人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

40.2.案号: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294号)

40.3.不起诉理由: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未提供相关鉴定意见,仅凭兰陵县环保部门的说明及危废处置合同无法认定堆放物品为危险废物等物质,无法认定倪某甲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甲不起诉。

41.1.无罪辩点:倾倒的固体废物的鉴定缺少现场勘察及采样记录,同时涉案固体废物的数量无法查清

41.2.案号: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临罗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41.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自2017年9月以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伙同王某某、宋某某等人多次向多地倾倒固体废物,但上述倾倒的固体废物的鉴定缺少现场勘察及采样记录,同时涉案固体废物的数量无法查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42.1.无罪辩点:认定行为人故意将在将冷堆环节的生产废水未经处理向外环境排放的证据不足

42.2.案号: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江检四部刑不诉〔2020〕46号)

4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故意将在将冷堆环节的生产废水未经处理向外环境排放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相关问题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