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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立案后逃避侦查的辩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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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立案后逃避侦查的辩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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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立案后逃避侦查的辩护要点

 

 

《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无限追诉与有限追诉对当事人的影响往往是天壤之别,那么作为辩护人,应如何审查“立案后逃避侦查”?

 

一、对立案的审查

(一)刑事立案的两种方式

1.以事立案。即以发现的犯罪事实为依据,启动侦查程序的立案模式。如:711走私普通货物案(此为笔者虚构)。     

2.以人立案。即以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为依据,启动侦查程序的立案模式。如:胡某某涉嫌走私货物案(此为笔者虚构)。    (二)当事人被立案了吗?

对此问题的审查应基于《立案决定书》,根据不同立案方式分别进行审查。

1.以事立案:审查当事人是否为此事的相关人员;

2.以人立案:审查是否对己方当事人立案。

若无相应《立案决定书》,则对当事人并未刑事立案,既然未刑事立案,那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行为均丧失合法性,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向公安申请撤案、向检察院申请不起诉、向法院申请终止审理或作出无罪判决。

退一步说,亦可主张当事人不符合立案后逃避侦查的无限追诉条件。

 

二、对立案后逃避侦查的认定

(一)当事人是否知道自己已被立案——结合不同立案方式

根据一般刑事理论,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在行为人是否立案后逃避侦查的判断中,要求行为人首先要认识到自己已经被立案侦查,才能进行是否属于“逃避侦查”之判断。

那么笔者认为:

1.在以事立案的案件中,对于还没有被锁定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人,除非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已经得知自己参与的犯罪事实被刑事立案,否则不应认定其具有逃避侦查的行为,对其的追诉应受到追诉时效的限制。

2.在以人立案中,若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确不知道自己已经被刑事立案的,不应认定其具有立案后逃避侦查的行为,对其的追诉行为亦应受到追诉时效的限制。

(二)当事人是否存在逃避侦查的行为

若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立案知情,则辩护人应严格遵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一步对其是否存在逃避侦查的行为进行审查。

在客观上,有无证据证明当事人有逃避侦查的行为(如假冒他人身份、逃跑、伪造证据等),其异常行为是否可作出合理解释;

主观上,有无证据证明当事人有逃避侦查的故意。

 

三、对辩护实践之启示

1.在对《立案决定书》审查时,需注意本案的立案方式,判断当事人是否被立案及被立案时间;

2.审查当事人对立案主观认知的证据情况;

3.审查当事人立案后逃避侦查的相关证据。

参考文献:

《区别情形准确适用追诉时效延长》,孙广坤,2018年12月30日《检察日报》第0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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