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不能对抗明显质量问题
公报案例: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1)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相关工程验收标准。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主张工程质量合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在双方当事人已失去合作信任的情况下,为解决双方矛盾,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发包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参照修复设计方案对工程质量予以整改,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总第214期)
二、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对工程组织验收,单方向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则质检部门验收报告是否有法律效力
公报案例:威海市鲸园建筑有限公司与威海市福利企业服务公司、威海市盛发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建筑工程款纠纷案
裁判摘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相关施工验收规定对工程及时组织验收,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义务,亦是发包人的权利。
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对工程组织验收,单方向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侵害了发包人工程验收权利。在此情况下,质检部门对该工程出具的验收报告及工程优良证书因不符合法定验收程序,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8期(总第202期)
三、判决生效后原告又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原诉讼请求为由,就超出的数额另行起诉的,法院是否应予受理?
公报案例:河源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与龙川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
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
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所以,民事诉讼的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并经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该裁判结果即对被告产生了法律效力,后原告又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原诉讼请求为由,就超出的数额另行起诉的,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6期(总第200期)
四、根据合同无法确定工程造价款,而鉴定机构给出了定额价和市场价两种参考标准的,应当以何种标准为依据?
公报案例: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在确定工程价款时,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这是因为,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大多未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且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9期(总第191期)
五、通过组建公司、转移资产侵犯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的处理
公报案例:吉林中城建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诉案
裁判摘要:
被执行人与其他人以复杂的出资组建新公司、收购股份及并购的名义,将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及相关土地等主要资产变更至新组建的公司名下,而其他人控制新组建公司多数股权、新组建公司不承担工程价款的债务的,该情形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和其他人及新组建的公司之间转移资产,侵犯工程价款优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他人和新组建公司应当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对该优先债权人承担责任。
执行法院有权裁定追加其他人和新组建的公司为被执行人。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2期(总第184期)
六、同时申请法院再审以及检察院抗诉,再审达成和解后的处理
公报案例: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当事人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在申请再审的同时,也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再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当事人已向法院申请撤诉。
由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已裁定准许其撤回再审申请,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得到解决,且本案并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故检察机关抗诉的基础已不存在,案件已无按抗诉程序裁定进入再审的必要,应当依法裁定案件终结审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2期(总第194期)
七、建设工程合同存在备案合同和存档合同两个版本时的处理
公报案例: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8期(总第142期)
八、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的工程款请求给付的客体问题
公报案例: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合作开发房地产中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供担风险”是合作各方内部关系,而不是指对外关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对施工合同承担合同义务。
同时,合同之债是产生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给付,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给付义务。因此,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不应该就施工合同中的偿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也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总第145期)
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能否转让的问题
公报案例: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2期(总第134期)
十、一方擅自将不合格的工程拆除,损失如何承担?
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唐山市新华金属屋顶成型安装有限公司诉丰润县冀东建材大世界开发公司等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中,对于不合格工程,一般可采取修理、加固或者拆除等办法进行处理,一方当事人在没有证据证明相对方已完成工程不具备修复或加固条件的情况下,擅自拆除该工程,因此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6年第4号(总第93号)
十一、包工包料工程中建筑材料及施工机械的执行问题
公报案例:杨元璋、谢冠臣、谢开林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被罚款、拘留案
裁判摘要:
施工工程队与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即工程所需材料等均由工程队自行解决。
工程队依据施工合同规定,办理材料结算手续,对所采购的建筑材料及施工机械,应拥有所有权。房屋开发公司认为这些材料和机械归自己所有,无法律依据。
工程队即债务人与材料供给方即债权人达成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协议,债务人仍不履行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工程队的包括材料和机械在内的财产;期满不付清欠款的,可以查封的财产折抵债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7年第1号
十二、承包方垫付材料款,发包方可否以承包方不能提供购货发票为由不予清偿?
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包头市方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包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拖欠建筑安装工程款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垫付了部分施工材料的货款,双方结算时,发包方也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即产生债务关系,承包方有权要求发包方清偿其在施工过程中所垫付的部分施工材料的货款。
发包方认为承包方不能提供购货发票所以不应主张权利,该理由有违诚信原则,因为发包方已经在订立结算协议时对承包方垫付货款这一事实予以了认可。
如果其否认经双方共同实施并最终确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由此可见,发包方对此负有举证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法院及各地高院中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权利的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
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的区别有哪些
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的区别如下:1、主体不同。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和承包人都有资质的要求,而承揽合同则不需要;2、合同标的物不同。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物一般是需要招标、投标的大型工程,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小到对普通物品的修缮;3、合同签订形式要求不同。因为建设工程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所以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而承揽合同就类似于买卖合同,一般日常交易都是采用口头形式的,当然标的物比较贵重的
社会保险争议相较其他劳动争议而言具有其特殊性,尽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对是否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地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曾存在广泛争议,那么,如何确定社保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今天小编将最高法民一庭在这一问题上的倾向意见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对社会保险争议受案范围的规定2008年5月1日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中,首次
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的区别如下:1、主体不同。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和承包人都有资质的要求,而承揽合同则不需要;2、合同标的物不同。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物一般是需要招标、投标的大型工程,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小到对普通物品的修缮;3、合同签订形式要求不同。因为建设工程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所以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而承揽合同就类似于买卖合同,一般日常交易都是采用口头形式的,当然标的物比较贵重的
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的区别如下:1、主体不同。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和承包人都有资质的要求,而承揽合同则不需要;2、合同标的物不同。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物一般是需要招标、投标的大型工程,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小到对普通物品的修缮;3、合同签订形式要求不同。因为建设工程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所以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而承揽合同就类似于买卖合同,一般日常交易都是采用口头形式的,当然标的物比较贵重的
【导读】: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该规定第20条明确规定了唯一一套住房可执行的3个条件: 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
何谓托盘交易,就是在买卖交易中加入一个托盘方,托盘方与买方和卖方分别签订买卖合同,托盘方向卖方付款,卖方将货物交付给买方,买方向托盘方付款,托盘方的收益并不随货物价格而变动,而是获得固定价差。所谓托盘,托的不是作为某种器皿的盘,而是买盘和卖盘中的“盘”,在托盘交易中,买方一般都是缺少资金而又难以获得融资的民营企业,托盘方一般都是大中型国企。这种交易模式产生的根源与民营企业融资难不无关系,而国企在融
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全年出版12期,共刊载最高法院以及各地法院典型案例(含裁判文书)50篇,其中涉及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之诉等相关内容案例六则。本篇主要摘录案例案号、裁判要旨等内容,建议据此索引查阅全文,以案为鉴,供处理同类案件参考。一、保全错误的侵权责任典型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张某山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裁判
砍头息指的是放高利贷者或地下钱庄,给借款者放贷时先从本金里面扣除一部分钱,这部分钱就叫做砍头息。砍头息是否受法律保护?今天为您整理解答。裁判规则1.《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重磅】最高法最高检:别再乱抓企业家了!严禁乱查封乱冻结,严禁刑事手段介入经济纠纷!“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进。我多次强调要甄别纠正一批侵害企业产权的错案冤案,最近人民法院依法重审了几个典型案例,社会反映很好。”近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京主持召开民营企业座谈会并发表重要讲话强调,稳定预期,弘扬企
法律秩序 2023-02-01 00:00 发表于河北声明 |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删除。商务合作加微信:13121899091精品课程:(2月25-26日北京)建设工程案件审判实务暨建设工程合同争议、工程价款争议、工期争议法律实务高级研修班除个案补充外,针对司法实践的普遍性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可能会
(2020)最高法民申1318号裁判观点归纳:当事人主张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你好,这种情况可以在收到判决书15天之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有没有相关材料或者材料,可用发我看一下
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法官会议意见《建工解释一》
为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依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判处刑罚的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的减刑、假释补充规定如下:第一条 对拒不认罪悔罪的,或者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不予假释,一般不予减刑。第二条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提高执行效率,强化执行效果,维护司法权威,现就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提出以下意见: 一、强化财产报告和财产调查,多
团队介绍:圆州律团队是由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阮成霖、潘舜州二位律师带队组建的专项法律服务团队。团队主要业务涵盖企业的股权架构、合同纠纷、人事争议及员工股权激励;刑事辩护及自诉;婚姻继承及家族财富传承、税务规划;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名誉赔偿及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等。 【裁判要旨】在没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的住址或者约定送达地址为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所载住址的情况下,法院按照与受送达人居民身份证上所载住址不符
裁判要旨: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五条,法律并没有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还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由此可知,我国实行的是一级复议制度。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上级行政机关再次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实际上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都具有以下相同的法律属性: 1、均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但定作人的目的不是工作过程,而是工作成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