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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的法定代表人限高解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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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的法定代表人限高解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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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至被宣告破产前,能否解除其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 【陈玉光13510159946】

阅读提示:《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法院裁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债务人的执行措施应中止。实践中,债务人进入执行程序后,其法定代表人通常会被采取限高措施。

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相关执行程序中止,是否包括解除对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

裁判要旨

法律明确规定了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情形,如果被执行企业只是进入破产程序的,尚不属于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法定事由。只有在被执行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相关执行程序终结,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才可解除。

案情简介

一、泽国民泰银行与汇都公司、王卫勇、吴柳平、吴小剑、郑新法、吴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温岭法院判决由汇都公司偿还泽国民泰银行本金及相应利息。

卫勇、吴柳平、吴小剑、郑新法、吴氏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因汇都公司、王卫勇、吴柳平、吴小剑、郑新法、吴氏公司未履行,泽国民泰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温岭法院并于2016年9月9日向各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

三、汇都公司向扬州中院申请破产,扬州中院于2017年12月22日裁定受理,并于2018年1月5日指定破产管理人。

四、吴仁生系汇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被采取限高措施,向温岭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限高措施。截至其提出异议前,扬州中院、破产管理人、债权人泽国民泰银行均未向该院通报汇都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

温岭法院未支持吴仁生的异议请求。

五、吴仁生不服,向扬州中院申请复议。扬州中院驳回了其复议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吴仁生作为汇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汇都公司涉诉而被采取了限高措施。在法院受理汇都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对其限高措施是否应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根据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旦被采取限高措施后,只有在三种情形下才可解除限高措施:

1. 被执行人提供担保;

2. 申请执行人同意;

3. 履行完毕。法律并未规定在公司破产的情形下,可解除对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

虽然《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法律之所以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相关执行中止,其目的在于解除对该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以便破产程序正常进行,对不影响破产程序正常进行的限制消费措施并不必然也要解除。

只有在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相关执行程序终结时,才应解除限高措施。

本案中,汇都公司虽已进入破产程序,但尚未被宣告破产,相关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因此,不应解除对汇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仁生的限高措施。

故两省法院均未支持吴仁生的异议请求。

实务经验总结

1. 被执行人为公司的,对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也同时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了解除限高措施的三种情形。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不属于法定代表人解除限高措施的法定情形。

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采取限高措施后,即使法院裁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在公司未被宣告破产前,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亦无法解除。

3. 虽然《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法院裁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该中止。但该条规定中止执行的目的是为了解除与债务人有关的财产保全措施,方便债务人顺利进行破产程序。

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并无影响。况且,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仍有可能退出破产程序,相应的执行程序应予恢复。

只有在公司被宣告破产后,相关执行程序终结,才可解除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复议申请人被执行法院限制消费,是因为被执行人汇都公司被执行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作为时任汇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复议申请人也同时被限制消费。

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至宣告破产前,是否应当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首先,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是人民法院对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的重要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也同时被限制消费。

如果法定代表人等四类责任人员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被限制消费的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对于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

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

因此,如果被执行企业只是进入破产程序的,尚不属于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法定事由。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5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上述规定以裁定宣告破产为终结执行的条件,是因为破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宣告破产前,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企业仍有退出破产程序的可能,而一旦退出破产程序,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就有可能恢复。

故此时应当解除的是对该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以便破产程序正常进行,而对不影响破产程序正常进行的限制消费措施并不必然也要解除。

如果破产法院已经裁定宣告被执行企业破产的,则该企业就将确定地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执行法院就应当对该被执行人裁定终结执行。

终结执行后,所采取的包括限制消费令在内的所有执行措施均应解除。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汇都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即已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至今尚未得到实现,被执行人汇都公司也未被裁定宣告破产。

故不存在复议申请人所称的破产清算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相冲突的情形,也无法律依据应当对被执行人汇都公司终结执行。复议申请人仅以被执行人汇都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且申请执行人也已申报破产债权为由,要求解除限制消费令,缺乏依据。

异议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异议请求得当。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如果又有新的情况发生而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的,其可以依法向执行法院另行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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