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宣城市精耕细作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4180XXXX6236J。
法定代表人:童XX,该合作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安徽XX律师。
被告:李XX,女,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住安徽省郎溪县。
原告宣城市精耕细作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宣城精耕细作合作社”)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宣城精耕细作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精耕细作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合计63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到该款实际付清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利息以63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供应化肥等农资,原告向被告提供农资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仅支付20000元,此后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之规定,被告应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李XX辩称:
欠钱确实属实,但是原告要求给利息,我们是业务上的往来,有差价在上面,当时原告给我的价格比较高,有20%-30%的利润空间。
我欠原告的钱尽量陆续还,但是现在确实困难。
宣城精耕细作合作社为证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举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货款结算及被告欠款的情况。
李XX对宣城精耕细作合作社提举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搞不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欠这么多钱是事实,欠条下面的签字和日期是我签的,账是原告算的。
李XX未为反驳宣城精耕细作合作社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
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的内容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欠条符合证据“三性”,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对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效力的确认,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化肥等农资。2019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在原告货款83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宣城市精耕细作果蔬农业专业合作社童XX人民币(大写):捌万叁仟元整小写:(¥):83000.00。
此款系复合肥货款……具欠人:李XX2019年2月2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余款63000元被告未支付。
诉讼中,宣城精耕细作合作社向本院申请对李XX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并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农资款63000元,事实清楚。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经债权人催要后仍未能依法及时支付该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现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该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向其供应货物时已赚取利润,其不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因对货款的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否因此获得收益并不构成被告迟延支付货款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依据,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判决: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宣城市精耕细作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农资款6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9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88元,保全费660元,合计1348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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