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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无罪裁判案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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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无罪裁判案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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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郑某甲、李某受贿案((2015)西刑终字第5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有关收受财物的行为,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直接收取财物而是指示送财物的人将财物交给其指定的特定关系人;

二是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由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三是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谋后,由特定关系人直接收受财物。

本案中李某虽有收取请托款项的事实,但其并不具备自身能够为请托人办理请托事项的职权;郑某甲虽对偿付长荣公司煤款、提高供煤单价、热卡扣吨等事项实施签字审批,但无证据证实李某和郑某甲有互为通谋为长荣公司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也无证据证实李某在接受请托事项及钱款后有告知上诉人郑某甲的客观行为,亦无证据证实郑某甲在担任青海碱业管委会主任期间授意李某收取200万元由其为长荣公司办理请托事项。

从该罪的犯罪构成来看,缺乏犯罪的意思联络,原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案例】张某某1受贿案案((2002)甘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1在担任平凉市广场城市信用社经理期间,给平凉地区未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发放贷款241万元属实。

但该贷款是经平凉地区城市信用社中心社研究决定的,并非张某某1个人行为。关于王啸宇给张某某1人民币4万元的问题,因张、王二人供、证均为借款,且在司法机关未掌握前已主动归还本息,故上诉人张某某1在主、客观上均不具备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行为。

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受贿罪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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