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职工办理退休,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但当最先记载职工出生日期的档案材料中关于职工出生时间的记载不一致,且均经涂改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全案证据材料以及客观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职工出生时间。
一、案情简介:
原告(上诉人)诉称:原告于1958年6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及户籍登记均为此日期,原告也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2018年6月25日,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依法向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但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档案中《入团申请书》记载的出生日期1959年6月25日与原告身份证上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认定档案记载日期为原告出生日期,以原告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办理,并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退休审批不予办理的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抚州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抚府复字(2018) 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8年8月10日作出的《退休审批不予办理的通知书》。
原告认为,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同意按照原告身份证年龄为原告办理退休违法,其作出的《退休审批不予办理的通知书》依据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而被告抚州市人民政府的维持决定也显失公正。
原告特起诉,请求撤销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8月10日作出的《退休审批不予办理的通知书》及撤销被告抚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抚府复字(2018)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被上诉人)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抚州市人民政府辩称:洪**档案中材料与身份证反映出生时间不一致,因此原告提出以其身份证记载的真实年龄办理退休无政策依据,故洪**退休申请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规定。
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回复原告不予办理退休审批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抚州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严格按照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查、作出决定、送达的步骤程序进行,程序合法。
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办理原告退休审批手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抚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抚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抚府复字[2018] 11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依法维持抚府复字[2018] 110号行政复议决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洪**原系江西抚州造纸厂职工,公民身份证号码:XXX,记载其出生时间为1958年6月25日。洪**个人档案中1974年5月10日《入团志愿书》中“出生年月”栏中载明为“一九五八年六月25日”,但“一九五八年”中的“八”是涂改的痕迹;
在“入团志愿”栏的最底部右下角载明“生于:1959年6月25日”。1976年的《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1981年的《退伍军人登记表》、1981年的《转正、定级审批表》、1988年的第一代《居民身份证》、1993年的《职工履历表》中载明的出生年月为1958年6月或1958年6月25日。
2018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退休。2018年8月10日,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一份《退休审批不予办理的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该通知书载明,你单位为洪**同志(性别:男,身份证号:XXX)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其个人档案由于下列原因,退休审批不符合办理条件,现将申报材料予以退还:2、年龄不符。
原告洪**不服,于2018年8月13日向被告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0月9日,被告抚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抚府复字(2018)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的《退休审批不予办理的通知书》。
嗣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8月10日作出的《退休审批不予办理的通知书》及撤销被告抚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抚府复字(2018)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裁判结果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赣1021行初125号行政判决:驳回洪**的诉讼请求。
洪**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赣10行终68号行政判决:
一、撤销南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8)赣1021行初12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的不予办理退休审批决定;
三、撤销抚州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的抚府复字(2018)110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为当最先记载职工出生日期的档案材料中关于职工出生时间的记载不一致,且均经涂改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其出生时间及其退休时间。
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
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根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出生时间的认定,应以其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本案中,上诉人档案中最先记载出生时间的《入团志愿书》中有两处关于出生日期的记载,分别为1958年6月25日,1959年6月25日,其中1959年6月25日与其居民身份证上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8年6月25日不一致。
本院认为,因该两处出生日期出现在同一份材料《入团志愿书》中,均应认定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当职工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有多处且互不一致时,应结合全案证据材料予以综合考量,以认定职工的出生时间。
首先,根据职工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职工档案是由职工单位进行保管,一般情况职工对其个人档案无法进行涂改,除有证据证明系职工个人进行涂改外,应视为单位档案管理部门对职工档案进行的职工信息更正。
上诉人洪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称“从我记忆中当时填这表问了我母亲我是1958年的,当时有错,后来可能改过来了,谁改的就不清楚了”,结合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均不能证明《入团志愿书》中“一九五八年”中的“八”系为上诉人涂改,故对洪某某个人档案的涂改应视为职工档案信息的更正。
其次,上诉人洪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除该《入团志愿书》记载的出生日期有一处为1959年6月25日外,其他档案材料载明的出生时间均为1958年6月25日,故可以印证《入团志愿书》中更正信息的正确性,被上诉人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上诉人的出生时间为1959年6月25日,除了《入团志愿书》以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故认定上诉人出生时间为1958年6月25日更符合情理。
此外,从以人为本,切实有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于出生时间的认定,当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亦应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认定。
本案中,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以上诉人档案中《入团志愿书》记载有出生时间“1959年6月25日”,便以上诉人年龄不符合办理退休条件为由,不予办理退休审批,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故对上诉人请求撤销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8月10日作出不予办理退休审批决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抚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抚府复字(2018)11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洪某某在申请办理退休时未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办理退休审批的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有误,依法予以撤销。
四、案例评析
劳动者因年老或因工、因病致残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退出工作岗位,称之为退休。一般情况下的退休是指劳动者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后,符合退休条件的,退出原工作岗位,并享受退休待遇。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办理退休手续的前提条件。如何确定当事人的出生时间不仅涉及退休时间的认定,还涉及从何时领取退休金,事关劳动者的切身利益。
现实中在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经常因当事人的户口、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导致难以办理退休。依照相关规定准确、客观认定出生时间具有重要意义。
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
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该通知虽然确定了“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的基本原则。
然而,当最先记载职工出生日期的档案材料中关于职工出生时间的记载不一致,且均经涂改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其出生时间及其退休时间又成为了此类案件审查的难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
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可以看出,对个人出生时间的认定,立法本意乃坚持优势证据判断标准。
即对于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应当结合全案证据材料予以综合认定。首先,鉴于职工档案管理的特殊性,职工档案一般是由职工单位进行保管,职工对其个人档案无法进行涂改,除有确切证据证明档案系职工个人涂改外,应视为档案管理部门对职工档案进行的职工信息更正。
其次,对于最先记载职工出生日期的档案材料中关于职工出生时间的记载,不应机械理解为档案中最早出现的记载时间,同一份档案中的多处记载均应视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具体认定还应结合其他证据材料。
三是,要坚持以人为本,切实有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于出生时间的认定,当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认定。
本案旨在提示人社部门在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时,对于职工退休年龄的认定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充分了解把握职工的实际情况下作出综合认定,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作为职工个人亦应汲取经验教训,在填写重要材料时,一定要按照要求准确、整洁填写,尤其是涉及个人的重要的基本信息,更不能为了达到某种目的,随意填写或涂改。
五、法律规定
《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 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
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裁判要旨:职工办理退休,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但当最先记载职工出生日期的档案材料中关于职工出生时间的记载不一致,且均经涂改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全案证据材料以及客观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职工出生时间。一、案情简介:原告(上诉人)诉称:原告于1958年6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及户籍登记均为此日期
你好,如果档案中名字有误,需要原单位出具证明,可予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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