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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内部承包合同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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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内部承包合同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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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内部承包合同,即建筑企业和其内部职工签订协议,约定将以企业名下承接下来的工程项目交由个人组织施工,企业对建筑工程质量、财务、技术等方面加以监督管理。

实际施工人自负盈亏并向企业缴纳一定比例管理费的经营合同。

在建筑领域,内部承包合同十分常见。建筑资质永远都是稀缺品,一些企业,特别是改制后的国企凭借原先的资质承接下许多工程,但是这些企业精力有限,会优先选择规模大的工程,一些规模小,利润低的工程则会被转手给内部员工,企业对工程进行一定的监督管理,收取管理费,工程的盈亏与企业无关。

 

一、内部承包的区分与认定标准

 

 

在实践中,违法分包、非法挂靠、转包和内部承包经常会被混淆。但四者明显存在区别。本文在此简要叙述四者差异。

首先,对于违法分包,法律有明确规定。住建部印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该第九条又规定了了八种违法分包的具体情形。

其次,关于工程非法挂靠,它指的是建筑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企业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的行为。

最后,所谓转包,法律有明确定义,《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对上述定义进行对比,我们可以明显发现四种行为的区别。违法分包、工程挂靠和转包都是被法律禁止的行为,存在上述行为的建筑工程合同都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但是,我国法律没有明令禁止内部承包合同,所以可以认为内部承包的建筑工程合同是有效的。但是其合法性的认定需要严格的条件。

本文归纳内部承包认定标准如下:

1、附属关系

内部承包人应当和名义承包企业存在附属关系是内部承包合同有效的前提,这种附属关系可以是劳动关系,也可以是组织隶属关系。

前者可以通过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记录,社保缴纳记录等材料加以证明。后者的典型就是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可以通过工商登记信息加以证明。

 

(2019)最高法民再163号 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胥洪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一、关于陕西中交公司西藏分公司与胥洪秋之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的效力问题。首先,该协议的效力取决于陕西中交公司西藏分公司与胥洪秋之间的关系。

在庭审中双方均承认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而在《合作协议书》里约定,胥洪秋的施工队加入陕西中交公司西藏分公司之前和之后出现的债务、纠纷等,除与陕西中交公司西藏分公司有关的以外,后者均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因此二者间没有形成内部关系。

实际上二者之间的关系就是“壳资源”的借用关系。

 

2、附属关系的延续性

名义承包企业和内部承包人的附属关系应当存在延续性。有些内部承包人在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前,会与企业先行签订一份虚假的劳动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这一类型的建筑工程合同实质是非法转包,同时它也符合《合同法》52条第3款“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3、名义承包企业负责管理、技术、财务等核心业务,内部承包人仅组织具体施工

有效的内部承包协议中,明确区分确定了双方的责任内容,名义承包企业不是交易掮客,它需要承担检查工程质量,控制资金,收取管理费等义务,并需要以自己的名义和发包人进行结算。

内部承包人仅组织施工队现场作业,承担施工风险。

 

4、内部承包人以名义承包企业名义对外展开活动,法律责任由实际承包企业承担。

 内部承包人作为施工人,不参与任何对外实务,在施工过程中,购买原材料,租赁机器设备均应当以实际承包企业名义进行。

工程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发生任何侵权赔偿纠纷,名义承包企业对外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承担完毕后,名义承包企业可向内部承包人进行追偿。

然在法律实践中,内部承包合同被认定为有效合同,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内部承包人却极力否定内部承包关系,转而自我“揭发”为违法分包、转包或非法挂靠。

因为一旦上述情形被法院认可,建筑工程合同就会无效,如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内部承包人可以凭借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依据《最高院建工合同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此外,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也值得讨论。对于内部承包合同性质的定性直接影响到其管辖权。依据《最高院民诉法解释》,一般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管辖。

但就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而言,更类似于一种工程经营权的转让,而非承揽。合同条款也着重于双方的日常管理义务和款项费用的分配,对工程本身的物权,质量,工期等问题并不涉及,而是明确约定,参考承发包人签订的建筑施工主合同。

因为实务中,工程挂靠,非法分包常常以内部承包的名义实施,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内部承包合同多数都被定性为建筑工程合同,适用专属管辖原则。

但是在个别案例中,内部承包合同也会被判定普通合同,适用一般管辖原则。

 

 

 

二、内部承包合同之困局

虽然在法律实践中,内部承包合同被认定为有效合同,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内部承包人却极力否定内部承包关系,转而自我“揭发”为违法分包、转包或非法挂靠。

因为一旦上述情形被法院认可,建筑工程合同就会无效,如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内部承包人可以凭借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依据《最高院建工合同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此外,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也值得讨论。对于内部承包合同性质的定性直接影响到其管辖权。依据《最高院民诉法解释》,一般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管辖。

但就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而言,更类似于一种工程经营权的转让,而非承揽。合同条款也着重于双方的日常管理义务和款项费用的分配,对工程本身的物权,质量,工期等问题并不涉及,而是明确约定,参考承发包人签订的建筑施工主合同。

因为实务中,工程挂靠,非法分包常常以内部承包的名义实施,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内部承包合同多数都被定性为建筑工程合同,适用专属管辖原则。

但是在个别案例中,内部承包合同也会被判定普通合同,适用一般管辖原则。

奚忠义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2019)沪02民终116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诉称及起诉所提供的证据包括《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书》表明,上诉人起诉的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上诉人与被起诉人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法律关系;

其诉请所指向的标的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而是被起诉人根据相关判决获得的工程款后依据内部承包关系应分与起诉人的款项。

因此,从目前证据判断,本案应当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即诉请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内部承包合同的建筑工程性被否定会带来两个后果。

一、破产清偿中,内部承包债权会丧失优先受偿权。

二、主张工程款项时,内部承包人亦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最后之建议

1、承包单位与关联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时,应在具体条款中明确双方权利责任范围,并保存可以证明附属关系的相关材料。

2、签署内部承包合同后,双方应注意管辖权的问题,可在合同文本中进行法院地点的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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