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属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对上诉人关于确认补充协议无效及陈A应将案涉渔坛交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BB经济合作社请求确认其与陈A之间签订《补充协议》无效并要求陈A返还案涉承包标的物某鱼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之规定,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BB经济合作社应当举证证明存在上述合同无效的情形。
首先,本案涉案的某鱼坛不是耕地、草地、林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的土地种类,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的农村土地种类,适用“其他方式的承包”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第四十八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的规定,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BB经济合作社主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二十条的规定而无效,系对法律错误理解。
陈A系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BB经济合作社的成员,其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案涉渔坛承包合同亦有别于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故《补充协议书》并非以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为有效的条件。
本案中,陈A没有改变案涉渔坛的使用性质和用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经过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BB经济合作社村民代表会议商议后决议通过,符合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形式。
而且,在《补充协议书》签订之日起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亦无证据显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BB经济合作社或村民对《补充协议书》提出异议。
故对于《补充协议书》的签订,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BB经济合作社主张陈A与村民代表、个别村干部恶意串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A与少数村民代表及村干部存在串通签订《补充协议书》的主观恶意并存在串通损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BB经济合作社利益的行为。
其以陈A既是社长兼村长又是承包者,相关的承包金款项未汇入公账来主张陈A恶意串通少数村民代表及村干部,显然无法达成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此外,案涉《补充协议》的相关承包金款项未入公账,是其经济合作社内部管理及村镇两级财务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合同相对人,若其认为陈A在该笔账目中存在其他问题,应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处理。
据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BB经济合作社认为陈A与少数村民代表及村干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BB经济合作社主张《补充协议书》未通过“三资平台”交易签订而无效的问题。
由于资产经“三资平台”公开交易的形式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该形式的违反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因此,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BB经济合作社主张《补充协议书》未通过“三资平台”交易签订故属于无效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BB经济合作社起诉要求将某渔坛收回,但其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作为承包方的陈A违反了《BB村某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从而符合发包方收回某渔坛的情形。
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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