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法律意见书
宁波市##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辩护人依法查阅了相关案卷,会见了犯罪嫌疑人。
现针对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关于犯罪嫌疑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指控,提出如下意见,望贵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认定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证据尚不充分,即使补充证据后,符合构罪要件,辩护人认为本案情节轻微,可以适用不起诉。
首先嫌疑人未积极实施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本案中嫌疑人系宁波某某有限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是公司实体店铺的导购。根据其陈述,当时因售后安装需要联系客户,其无客户的手机号,遂微信联系其同事,也未强调是要指定客户的手机号,仅泛泛地说要某某小区的业主的联系方式。
同事遂将该小区的业主信息一并发给嫌疑人。可见嫌疑人当时索要手机号初衷主要是解决安装问题。
另外关于同事发送的客户信息,系同事误发给嫌疑人。嫌疑人陈述当时其是向同事索要的商品报价,同事却错发了住户信息。
为此该信息的发送是同事工作中的草率了事,主观臆断,随意发送信息。
嫌疑人索要信息的对手是其同事,不是社会上不特定的人群,相比社会上花财物购买信息,目的性明确的涉案人员,情节轻微。
其次、嫌疑人未将信息用于非法目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影响均较小。
根据实际情况,嫌疑人任公司的导购,其主要负责实体店销售,为此业务推广、电话营销不是其工作重点,虽有拨打过业主电话的情况,但是数量是极少的,并且其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
根据相关解释的规定,属于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从客观上来讲,也未造成大的不良社会影响,应当贯彻体现刑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此予以从轻处理。
再次、辩护人对侦查机关认定嫌疑人涉案公民个人信息条数有异议。
根据嫌疑人陈述关于某小区住户信息,是同事误发,其是向同事索要商品报价,不是住户信息。辩护人也希望检察机关能进一步核实,予以确认。
若是误发,那么该组信息不应计入犯罪数量。
侦查机关认定嫌疑人通过微信向同事索取公民财产信息系数千条是通过提取同案嫌疑人的手机信息进行统计计数的,而无嫌疑人收取信息的具体情况及数量。
也就是说,侦查机关以信息发送人发送的信息直接认定嫌疑人获取信息情况及数量,客观性、准确性尚待确认。
另外涉案的信息是否都真实有效,有无空号,能否打通以及姓名、房号和电话是否一致。侦查机关有无对信息的真实性逐一核实,是否把不真实的信息排除在外。
这些都尚无定论。
对此,辩护人在查阅证据后发现,侦查机关关于嫌疑人获取信息条数的认定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指控的证据尚不充分。即使经过后期补充侦查后,涉案信息数量已到入刑数量,其情节也是轻微的。
根据(规定),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属于情节严重,行为人初犯,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意见希望贵院予以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陈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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