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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数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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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数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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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的数量标准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适用中的另一个难题,则是个人信息的数量该如何予以认定。由于《侵犯个人信息犯罪通知》没有规定具体的数量标准,此前对于侵犯多少个人信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存在争论。

有学者认为“参照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条第1款第4项关于‘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10000次以上的’规定,以10000条信息作为本罪‘数量较大’的具体标准,即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0000条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

也有学者认为“数量较大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达200条以上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司法解释》第5条和第6条则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量标准作出全面的规定:第一,在人罪标准上根据个人信息性质和内容的不同,分别以“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和“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为“情节严重”;

第二,“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达到前述标准一半以上的为“情节严重”;

第三,数量达到前两项标准十倍以上的为“情节特别严重”。以上标准的出台,对于指导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具有重要的作用。

然而,还有一个关键问题尚未解决,即符合何种条件的信息可以认定为一条“公民个人信息”?在增设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以前,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依附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保护,相关司法解释也有规定数量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计算机犯罪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和“(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可以看出,一方面《计算机犯罪司法解释》在个人信息认定数量要求上更低,另一方面《计算机犯罪司法解释》采用了的是“组”而非“条”的单位。

实践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也广泛采用了“组”数来作为“条”数认定。例如,雷远、罗飞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被告人雷远在互联网上利用QQ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车主信息、业主信息4万条。

同年9月7日又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车主、业主混合信息10万条。”该案中,车主信息、业主信息显然是包括姓名与车辆登记信息(车牌号码)、房屋登记信息(住址)等个人信息的结合。

再如易庚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易庚申陆续非法获取公民房产信息、学生相关信息、新生儿相关信息、淘宝网购客户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存储于电脑中,后利用上述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电信诈骗活动。

至2014年7月8日被查获,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315条。”在该案中,“公民房产信息”等个人信息也显然包括多项直接或间接识别公民个人的信息。

归纳起来即司法实践中多采用“组”作为认定个人信息的数量标准。这样的认定做法虽然相比于《网络安全法》等法律的规定更为狭窄,但是在现有情况下不失其合理性:第一,刑法中的个人信息未必与行政法、民法中的个人信息采同样的概念,其认定标准可以更为严格。

特别是目前我国还未出台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的标准体系尚未形成,基于刑法的严厉性、谦抑性,对于个人信息的范畴做限定理解不无道理。

第二,行为人侵犯的多数公民个人信息通常也是按照“个人”的数量来统计信息的数量,比如前述车主、业主信息等。采这一标准更契合该罪的实际情况,也有利于个人信息的认定。

因此,在现阶段将以公民个人相关的一组信息认定为一条个人信息仍具有现实的合理性。即“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可理解为“五十组以上”“五百组以上”“五千组以上”。

当然,如果随着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和个人信息认定标准的完善,可以采取更为严格的个人信息认定标准。此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量标准的一个特点就是侵犯个人信息的数量标准与违法所得的数额标准并存,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应注意二者的衔接。

以往犯罪涉及定量标准的往往是侵犯公私财产的犯罪,具体涉案财产的数额成为唯一的定量标准,结合其他的非定量标准决定该罪法定刑的适用。

比如,《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的刑罚条款采取了与盗窃罪同样的模式,即都采取了“数额或情节”的模式来作为不同法定刑档次的适用标准,尤其是在自由刑配置上,都规定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三个区间。

与之不同的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则是同时涉及数量标准与数额标准。然而,现有的数量标准与数额标准规定却是自成体系的。

《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司法解释》第5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分别规定了“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的数量标准,第(六)项规定了“数量未达到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构罪情节;

而第5条第一款第(七)项则规定“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作为构罪情节,两种定量标准之间并无换算或合计的规则,在具体犯罪认定时可能存在疑问。

比如,行为人侵犯了四千条应适用“五千条以上”标准的个人信息,同时非法获利四千元,亦未达到“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标准,如何换算,能否累加?

是否能认定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此,我们认为,从《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司法解释》的精神理解,这一情形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一是“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条款规定于第(七)项规定“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条款之前。

二是该款第(八)项规定“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作为构罪标准。

综合以上条款,应认为该司法解释有意未将数量标准与数额标准混用,结合此精神应认为前述侵犯了4千条个人信息、非法获利4千元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这也可以从“一事不再罚”的原理予以考察,无论是侵犯4千条个人信息,还是非法获利4千元均是其侵犯个人信息行为导致的结果,无论是数量标准还是数额标准的考察,均已经完成了刑法对其行为的评价,因此不应再重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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