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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这种案例:甲持100万元转账凭证,主张之前借给乙100万元,要求乙还钱。乙则否认“这钱不是你借给我的,而是我之前借给了你100万,你这转账凭证是给我还钱的凭证”。
作为法官,之前遇到这种情况,会觉得很难办,因为全案的证据除了一个转账凭证外什么都没有。甲主张是借给了乙100万元,没有提交甲借钱给乙的借款合同;
乙主张甲是归还其100万元借款,也没有提交乙借钱给甲的借款合同。因为法律对这种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和裁判规则没有统一,因此法院在审判此类案件中的裁判思路存在差异。
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统一了该情形下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具体而言:
(1)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
(2)被告举证证明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被告以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举证不足的,法院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案情简介
一、姜功平向西安市中院起诉称,白世权向其借款,其已于2011年8月1日通过建设银行向白世权转账450万元,请求判令白世权、刘明芳(系夫妻关系)连带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二、白世权认可收到该笔转账,但认为该笔转账系合作投资款,并非借款。并提交了其与姜功平及案外人田耀凯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的《关于开发特克斯县78团畜牧营的协议》以及其与姜功平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以证明其主张。
三、西安市中院认为,白世权主张450万元是合作投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白世权偿还姜功平450万元及利息;
刘明芳对上述债务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白世权、刘明芳不服西安市中院判决,向陕西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姜功平的诉讼请求。陕西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白世权不服陕西省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
白世权主张姜功平向其转账是支付合作投资款,并非借款。为此,白世权提交了其与姜功平及案外人田耀凯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的《关于开发特克斯县78团畜牧营的协议》、其与姜功平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关于证据一,即2012年5月27日三方所签《关于开发特克斯县78团畜牧营的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看,是关于三方合作在特克斯县开发沙金矿的协议。
根据该协议,姜功平已按约完成出资300万元的义务,且双方均认可该300万元出资款与2015年2月12日双方所签《协议》中的450万元款项没有关系。
因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白世权的上述主张。关于证据二,即2015年2月12日双方所签《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看,虽然个别条款中将450万元款项表述为“投资”款,但该表述与其他条款中“返还450万元”及“按月息2分计息”的表述相矛盾,且该450万元转款在前,而双方合作开发沙金矿在后,在姜功平不认可该450万元为合作投资款的情况下,白世权应当继续举证,但其未再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白世权的上述主张。
因此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败诉教训 经验教训
一、当事人应当树立证据保全意识,完整保存相关交易文件。具体到借贷关系中,当事人应保存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凭证(合同、欠条、借据、收据等)、支付凭证(汇款凭证、转账凭证等)。
这样做的好处是:对于出借人而言,在借款人欠钱不还时,可以列举充分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借款人而言,假设出借人仅凭转账凭证提起恶意诉讼,可以列举双方此前的相关交易文件证明其已还款或属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二、当事人在诉讼前应认真研究举证策略,判断要列举的证据有利于己方还是对方。本案中被告白世权列举的2015年2月12日双方所签《协议》,不但不能证明张姜功支付的是投资款,反倒印证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
而且,根据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出借人无权主张支付利息。据此,被告白世权原本不用支付利息,但是其举出的上述协议载明了双方约定的利息,故法院据此判决其支付利息。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白世权与姜功平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白世权是否应向姜功平支付借款利息问题。姜功平于2011年8月1日通过银行向白世权转款450万元,对此,白世权并无异议,但认为该45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
为此,白世权提交了其与姜功平及案外人田耀凯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的《关于开发特克斯县78团畜牧营的协议》、其与姜功平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关于证据一,即2012年5月27日三方所签《关于开发特克斯县78团畜牧营的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看,是关于三方合作在特克斯县开发沙金矿的协议。
根据该协议,姜功平已按约完成出资300万元的义务,且双方均认可该300万元出资款与2015年2月12日双方所签《协议》中的450万元款项没有关系。
因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白世权的上述主张。关于证据二,即2015年2月12日双方所签《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看,虽然个别条款中将450万元款项表述为“投资”款,但该表述与其他条款中“返还450万元”及“按月息2分计息”的表述相矛盾,且该450万元转款在前,而双方合作开发沙金矿在后,在姜功平不认可该450万元为合作投资款的情况下,白世权应当继续举证,但其未再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
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白世权的上述主张。
案件来源
姜功平与白世权、刘明芳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335号。
延伸阅读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法院审理中,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形: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且举证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10个判例)
案例一:童炼与陈岸廷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字第925号]认为,“综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核心问题在于童炼与陈岸廷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童炼依据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及银行流水主张其与陈岸廷之间发生475万元的借款关系,陈岸廷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且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
童炼对其与陈岸廷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陈岸廷抗辩称讼争款项系其父陈某某所借,且已归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故二审认定童炼与陈岸廷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童炼已向陈岸廷实际提供475万元的借款有事实依据。”
案例二:迟伟与王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申137号]认为,“王楠依据2010年10月22日、2011年1月21日向迟伟账户转款的转款凭证主张该两笔款项为借款债权,并向迟伟主张该两笔债权。
迟伟对此予以否认,称该两笔款项系王楠丈夫楚金盛偿还的借款及工程结算款,但始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迟伟提供的迟伟与楚金盛几次借款往来凭证,并不能证明该两笔款项系王楠偿还王楠或楚金盛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王楠于2010年10月22日、2011年1月21日向迟伟账户转款系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迟伟举出楚金盛诉迟伟民间借贷一案二审庭审笔录,证明王楠在该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仅是证明其受楚金盛指示向迟伟账户转款的行为,并未直接向迟伟主张欠款。
但在该案中,法庭对于王楠所转两笔款项并未认定系楚金盛向迟伟出借款项,而是告知另行主张权利,故王楠证言与起诉本案并不矛盾。”
案例三:郭明凡与郑引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申2514号]认为,“2015年9月18日,郑引向郭明凡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430000元,郑引认为前述430000元为借款,郭明凡未向其归还,遂提起本案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郑引起诉时提交了其向郭明凡转款43万元的凭证,依照前述规定,首先推定其与郭明凡之间建立了43万元的借贷关系。
现郭明凡认为郑引向其转款是其在案外人凤凰公司应得的工资、分红及营销费用等,由凤凰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金华委托郑引向其支付,对此主张,郭明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郭明凡在一、二审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43万元是廖金华委托郑引支付的郭明凡在凤凰公司应得工资、分红及营等销费用,郭明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原审判决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郑引与郭明凡之间43万元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案例四:周忠东、李杰与郭子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3140号]认为,“在李杰提供了银行本票且该本票金额已实际交付给周忠东的情况下,其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而周忠东并未抗辩主张李杰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且周忠东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借款人是郭子健或姚德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据此认定李杰向周忠东出借了150万元,周忠东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五:李秀群与王玉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申2186号]认为,“王玉顺为主张债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向李秀群银行账户汇款5万元的转账凭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李秀群一、二审时抗辩该5万元转账系其他经济往来,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到庭作出合理说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王玉顺与李秀群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秀群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六:葛苏宝与徐永青、于江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4145号]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徐永青、于江萍已经实际收到了葛苏宝汇出款项210万元,扣除已归还部分110万元后尚余100万元。
就款项的性质而言,虽然葛苏宝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未提交借贷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徐永青辩称接受款项的目的是受葛苏宝之托从事证券交易,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徐永青所举证的账户往来、银行凭证等虽能证明所收取的葛苏宝款项均进入了家庭成员证券账户,但因徐永青本身也从事证券交易,不能排除其向葛苏宝借款用于个人证券买卖等可能。
故徐永青举证尚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属于委托从事证券交易性质,二审判决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例七:常州凯都电器有限公司与常州明龙再生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014号]认为,“关于借款往来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凯都公司举证的借贷协议均无刘伟签字和股东确认,不符合2013年4月23日协议书确定的合同生效条件;
但是对于凯都公司已经汇入明龙公司款项,明龙公司如不能说明占有相关款项的合法理由,则应承担还款义务。其中2013年10月10日的10万元借款系9月30日20万元借款归还10万元后尚欠款项;
2013年10月28日的100万元、11月13日的78万元收款人虽为今朝伟业公司,但根据查明事实,今朝伟业公司和明龙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明龙公司又与凯都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指令付款,故今朝伟业公司收款系代明龙公司收取,明龙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故一审法院对于借款往来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八:李伟银与肖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412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肖柏已经提供了汇款给李宪一33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但李伟银及李宪一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偿还或属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故本院对李伟银关于该330万元汇款与本案无关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肖柏提供的汇款凭证确定李宪一的案涉借款数额,对肖柏主张现金给付的借款金额均未予认定,已尽到必要审查义务,对李宪一借款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九:苏中解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申2281号]认为,“本案中,张金山依据中国银行汇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苏中解偿还借款,苏中解辩称未向张金山借款,曾委托张金山办事时,向张金山账户存款90万元,并交付张金山鸡血石等财物,后因事情未能办妥,双方协商,张金山退还200万元。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苏中解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并无不当。”
案例十:郑英帅与詹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1586号]认为,“该条款对于出借人仅凭银行汇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之诉的情形做了规定,但仅限于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形,且被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由此可见,对于仅凭银行汇款凭证起诉的,最高人民法院并不要求原告主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此外,郑英帅抗辩其银行卡收取詹照华12万元款项系其他关系应提供相应证据,但其自己关于归还银行卡的陈述与其申请的证人证言并不一致,而其对银行卡出借给刘伟忠的经过以及该银行卡的频繁大额款项往来等事实均不能给出合理解释,故其抗辩不能成立。”
二、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且举证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如原告未继续举证证明,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7个判例)
案例十一:王林与李本强、徐建利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687号]认为,“关于当事人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问题。
王林主张其与李本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只提供了银行业务对帐单、交易明细、转帐凭证等证明资金流向的证据,并未举出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其他相应证据,对借款事由、利息、资金来源的举证及理由并不充分。
而李本强举证证明存在着李本强向刘某打款,刘某再向王林打款超过2000万元的资金流向,刘某在一审亦出庭作证证明系王林向李本强借款。
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资金往来是否属于李本强借款,原审相关认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林主张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由其举证证明存在民间借贷相关的基本事实,在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资金往来属于李本强借款的情况下,李本强自无需承担还款的证明责任,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
案例十二:王辉与王健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2号]认为,“王辉作为债权人向王健主张债权请求权,应提供其与王健之间借贷关系存在且还款期限已届满的法律事实成立的证据。
为此,王辉应该为下述两个要件事实的成立负举证责任,其一是借款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其二是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王辉提交了载明用途为‘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且办理该笔300万元转款时王健亦在现场,以此来证明其尾号3305银行卡给王健账户转账的300万元是其向王健出借的款项。
由于本案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或借据,首先,王健对王辉主张双方达成的是口头借款协议不予认可。其次,王健认可该笔300万元进入自己账户且办理转款时在场,但否认该笔300万元为其向王辉的借款,并为此提供了王云于2012年4月19日收到王辉涉案银行卡后出具的收条,以此证明王辉的涉案银行卡及密码(卡内有2700万元)在该笔300万元转账的当时已交由王云掌控。
虽然银行汇款凭证上载明用途为借款,但鉴于在王云掌控涉案银行卡的时间段内,从该银行卡划向王健账户的300万元,只与王云有关,与王辉无关,其与王辉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
据此,二审法院认定王辉仅证明其尾号3305银行卡的300万元转入王健账户,并未能够有效证明该300万元系王辉出借给王健,王辉未能对其与王健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完成举证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法院对王辉关于王健向其借款300万元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十三:卢继东与韩素英、高立在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230号]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有效成立,须有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法意思表示一致和借款的实际交付。
本案中,上诉人卢继东未能提交借款合同、借据等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据,在被上诉人韩素英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卢继东仅凭涉案款项进入韩素英的银行卡以及和韩素英认识,并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借贷的合意,该情形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形。
相反,韩素英提交的卢继东的尾号为9188的民生银行卡交易记录、卢继东和张立岗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双方之间的手机短信内容、以及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能够证明张立岗利用韩素英的尾号为2119的银行卡与卢继东实施过民间借贷行为,并且涉案800万元中的650万元由张立岗从该银行卡分别转入潍坊亿盛投资有限公司、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该事实与张立岗自认其是涉案800万元借款人的事实吻合。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卢继东为证实其与韩素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卢继东和韩素英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案例十四:张大超与林水英、黄鹤桢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申2083号]认为,“本案中,林水英已举证证明其于2011年向银行贷款人民币34万元后于当日即将款项转入了张大超之子张帆的账户,且张大超转入林水英银行账户34万元时,注明是‘还贷款’。
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大超转给林水英的款项是借款,张大超仍应当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其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张大超要求林水英、黄鹤桢还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十五:田学祥与袁鑫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申1279号]认为,“本案中田学祥称袁鑫因承包城口县三合水库隧道工程向其口头约定借款14万元,并向人民法院举示转账凭证。
袁鑫抗辩称该款项系田学祥交付的合伙出资款,为证明其主张向人民法院陈述了田学祥交付合伙出资款的过程和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田学祥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因田学祥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袁鑫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田学祥要求袁鑫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十六:青岛玉柘木业有限公司与周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申1181号]认为,“申请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是20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该转账支票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过转账付款行为,但基于何种原因行为或者基础法律关系发生的转账付款行为,转账支票上并无明确记载,也就是说,转账付款行为是合同履行行为,而非合同成立行为,申请人仅凭该转账支票无法直接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同时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对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加以印证和补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周健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涉案20万元是申请人代替张吉春、张守玉偿还债务,完成了基础举证责任,申请人仍应就其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后续举证责任,申请人原审中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具有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合意,故二审判决以申请人举证不能、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
案例十七:何继民与曾晓波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申719号]认为,“本案中,何继民主张其通过银行向曾晓波转账的250000元是借款,但其并未提供借条等证据证实该主张,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条,该凭条仅能证明其向曾晓波转款的事实。
而曾晓波主张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该笔款项是合伙资金,并提供了视频音频资料用于证明自己的主张。何继民仍需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仅以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因其他债务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被告以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举证不足的,法院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案情简介 一、姜功平向西安市中院起诉称,白世权向其借款,其已于2011年8月1日通过建设银行向白世权转账450万元,请求
现实生活中很多借款都是没有借条的,凭着信任感借钱给亲戚朋友,事后也没想着留张借条,那么只有转账记录的情况下,去法院起诉对方,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呢?是否就一定能够要的回自己的借款?具体问题还需要具体分析,下面详细了解下情况吧。
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通常标准,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债权,其基本的举证责任是需要证明债权的正式存在并已到期,且债权的真实存在,这需要两个事实,一事双方借贷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另一个是贷款已经实际交付给债务人,即债权人已履行了借贷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根据这一标准可以确定,原告起诉民间借贷纠纷,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一般需要证明双方签订了借贷合同,以及原告给付了贷款的凭证(如收条、
裁判规则 1.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双方借款关系不成立——刘辉、李苹华民间借贷纠纷案案例要旨:当事人主张与对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仅是银行转账凭证,未提供双方借款合意的证据。对方辩称双方并非借款关系,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当事人仍应对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对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双方借款关系不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2)最高法民申1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东红,男,195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市中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新河路155-10-1。法定代表人:徐庆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舒旭翔,男,1979年5月24日
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仅凭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已经发生的证据而起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此问题作了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证明责任。”《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将证明是否有借贷合意的举
案情摘要张杰与朱晓是初中同学,二十年来相识相知。2014年6月初,朱晓生意急用向张杰借钱,张杰考虑二人情谊当即就将30万元打入朱晓账户,未向朱晓索要借条。半年后,上海楼市蒸蒸日上,张杰想把钱要回来投资买房,朱晓却说没向张杰借过钱,直接拉黑张杰。张杰无奈之下委托本律师起诉朱晓。开庭时朱晓因涉及刑事案件被判刑坐牢,其律师出庭辩称:二人之间有债权债务,30万元转账款是张杰打包向朱晓的还款。一审法院:一审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在十余年的时间内,陆续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庭审中,原告仅提交了部分取现金的银行凭证,并无转账给被告的凭证。但是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且陆续还款2万余元。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律师观点分析借款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如果有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就一定能胜诉么?未必!以下,笔者分享个自己做过的案例。基本案情:2017年,吕XX起诉XX村,要求XX村偿还其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吕XX有借条、收据及转账记录。本案笔者代理XX村。法院判定:本院认为,吕XX起诉时提交借条一张,欲证实XX村借到吕XX200万元。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日期与事实不符,将案外XX公司打给XX村的款项认定为向吕XX的
在去进行赌博追查的时候,往往赌场也是有很多应对方案的,同时进行交易的时候,也是越来越隐蔽了,那么仅有转账记录可以认定赌博吗?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仅有转账记录可以认定赌博吗 有转账记录可以算作赌博的证据。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可以包括: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
转账记录能告小三还钱,但是不一定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转账给小三的存款来源是用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私自将钱款赠送给小三,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一方的财产权,可以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小三还钱。
一、没打借条有转账凭证可以起诉吗 没有借条只有转账记录可以起诉。如果出借人仅有转账凭证的,出借人首先可以按民间借贷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还钱,关键是看下一步借款人如何抗辩。 因为转账可以存在于各种法律关系中,例如买卖、租赁、投资等等都可能会产生转账。 借款人认可是属于借款或借款人虽然主张是其它法律关系产生的转账凭证,但是不能有效证明的,则借贷关系成立,出借人主张还款会得到法院支持。 借款
经常有当事人向本律师咨询这样一个问题:我借给对方钱了,但当时因为是朋友或者熟人关系,没想过要打借条或者签订借款协议,现在向对方要钱,发微信不回,电话不接,对方表明不愿意还钱,怎么办?同时当事人提出了这样一个疑问,仅有转账记录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还钱吗?起诉了之后能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本律师处理过大量几十万、上百万甚至五千万的经济纠纷案件,成功为当事人追回相应的款项,很明确地答复各位:仅有转账记录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昨日提交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进行二审,明确规定市政府可以合理设定条件,采取实物配租的方式,将住房困难的非户籍常住人口逐步纳入住房保障范围。这就意味着,将来非户籍居民也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甚至廉租房。非户籍人口纳入住房保障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主任陈*元在立法说明中指出,从2007年全市普查数据看,我市年收入10万元以下、资产40万元以下的户籍无房家
律师观点分析案情简介:远某与程某系同事,2020年4月,远某通过支付宝向程某转账50000元,后远某以该款系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程某返还该笔款项,笔者接受被告程某委托,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远某提供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程某胜诉!法律分析:问题一:
只有转账记录我们是可以起诉的,但是只有一个记录是很难让你取得胜诉,你需要其他证明提供佐证才能有把握取得胜诉。转帐记录是否可以作为证据取决于具体情况,不同情况下的证据不同。1、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转账的明确信息,2、没有有利的信息,借款的事实无法确定。【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
【裁判要旨】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由单位出具的证明,如仅加盖该单位印章,而无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的,则不符合该条关于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96号再审申请
张静律师解答:可以,被告不出庭视为无提出抗辩意见,法院经审查证据认定事实清楚的,可以判决被告还款。如下面这个案件,债权人没有借条,只有转账记录,起诉被告还款,被告未出庭应诉。一审法院认为是否是真的借款不能确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被告收到传票不来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改判被告还款。判决书节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方式、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24日,由于某种原因,某公司向张某转账汇款80万元。2016年12月20日,某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归还借款80万元。法院认为,因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公司与张某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遂判决驳回某公司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书生效。2017年5月16日,某公司又以张某属于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其返还款项本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主张其转
仅有转账记录,能否认定为借款? 、【裁判要旨】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证明款项支付事实,而不能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被告抗辩原告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时,被告对该主张既要作出具体的合理解释,还需要提出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所承担的是反证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只需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使得待证的借贷合意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此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