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1.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双方借款关系不成立——刘辉、李苹华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主张与对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仅是银行转账凭证,未提供双方借款合意的证据。对方辩称双方并非借款关系,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
故当事人仍应对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对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双方借款关系不成立。
案号:(2018)冀01民终13896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02-03
2.借款人辩称双方不是借款关系,但未就自己主张的法律关系完成举证证明义务,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陈东涛、孙少芳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出借人主张其与借款人之间系借款关系,并提交转款凭证,借款人辩称双方不是借款关系,但未就自己主张的法律关系完成举证证明义务,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
案号:(2018)豫01民终19536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12-30
3.借款人未提出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抗辩主张,即应认定为转账系交付借款行为,借贷关系成立——石尧兴、甘献昌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情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借款人未提出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抗辩主张,即应认定为转账系交付借款行为,借贷关系成立。
只有借款人提出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抗辩主张,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才转由出借人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案号:(2017)桂01民终4002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10-31
4.仅有转账凭证,并不能直接认定发生于转账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必然为借款关系——何志辉与文红平、张云燕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一方当事人仅以转账凭证主张与对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排除亦不能直接认定相关款项性质为借款,而另一方的抗辩和举证情况使主张借贷关系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举证责任再次转移到主张借贷关系一方,若其不能进一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法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其举证不足以证实与对方形成借贷关系,无法支持其要求对方归还借款的诉请。
案号:(2017)桂0304民初630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7-07-01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仅凭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已经发生的证据而起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此问题作了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证明责任。”《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将证明是否有借贷合意的举
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通常标准,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债权,其基本的举证责任是需要证明债权的正式存在并已到期,且债权的真实存在,这需要两个事实,一事双方借贷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另一个是贷款已经实际交付给债务人,即债权人已履行了借贷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根据这一标准可以确定,原告起诉民间借贷纠纷,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一般需要证明双方签订了借贷合同,以及原告给付了贷款的凭证(如收条、
作者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观点:原告作为主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虽然没有能够提交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即应当认为其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此时,被告如果提出双方之间款项支付的其他事实基础,则需对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相应的,在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由于原告对
现实生活中很多借款都是没有借条的,凭着信任感借钱给亲戚朋友,事后也没想着留张借条,那么只有转账记录的情况下,去法院起诉对方,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呢?是否就一定能够要的回自己的借款?具体问题还需要具体分析,下面详细了解下情况吧。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主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虽然没有能够提交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即应当认为其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此时,被告如果提出双方之间款项支付的其他事实基础,则需对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相应的,在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由于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借款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因而原告应当进一步针对被告主张提供其他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仅以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因其他债务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被告以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举证不足的,法院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案情简介 一、姜功平向西安市中院起诉称,白世权向其借款,其已于2011年8月1日通过建设银行向白世权转账450万元,请求
案情摘要张杰与朱晓是初中同学,二十年来相识相知。2014年6月初,朱晓生意急用向张杰借钱,张杰考虑二人情谊当即就将30万元打入朱晓账户,未向朱晓索要借条。半年后,上海楼市蒸蒸日上,张杰想把钱要回来投资买房,朱晓却说没向张杰借过钱,直接拉黑张杰。张杰无奈之下委托本律师起诉朱晓。开庭时朱晓因涉及刑事案件被判刑坐牢,其律师出庭辩称:二人之间有债权债务,30万元转账款是张杰打包向朱晓的还款。一审法院:一审
仅有转账记录,能否认定为借款? 、【裁判要旨】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证明款项支付事实,而不能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被告抗辩原告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时,被告对该主张既要作出具体的合理解释,还需要提出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所承担的是反证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只需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使得待证的借贷合意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此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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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特定对象”通常有三性,即人员的延散性、不可控性和波及范围的广泛性。是否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应当结合行为人出借方式来界定。即当出借人意在面向社会,公开发出可以出借款项的要约邀请(书面或口头),任何人只要接受这一要约邀请,出借人均会与其建立资金借贷关系。无论提供资金的人是否与行为人相识,均可被认定为“社会不特定对象”。如果是借款人因为用款找到借款人,或借款人是基于相识或介绍只在符合一定条件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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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与定法律上区别如下:1、订在经济交往中的含义是预付,即订金是预付的货款;而定在经济交往中的含义是保证金,即定金就是保证金。2、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果买方交付给卖方的是订金,如果合同没有履约,则卖方需要退还订金给买方。而如果买方交付给卖方的是定金,如果合同因为买方不履约,则该定金将作为给卖方的赔偿,不得讨取,而如果是卖方未履约,则卖方需要向买方赔偿双倍的定金金额,即除了退还定金,还要以同样的金额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