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由单位出具的证明,如仅加盖该单位印章,而无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的,则不符合该条关于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福龙。一审第三人:山东隆越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雨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黄印因与被申请人邢福龙、一审第三人山东隆越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越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印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7年5月5日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载明“鲁商泉城中心广场A号楼(原购房合同上为B号楼)2-820、821号房屋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今该房屋由黄印使用,我公司作为鲁商泉城中心广场物业服务提供方,经查,该房屋的物业费自2013年4月1日起均由黄印缴纳,该房屋的物业费现已缴纳至2017年6月30日”,以及2017年3月15日黄印与承租人高飞就案涉的417号房产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实黄印取得该房屋并自2013年起至今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并实际控制该房屋,系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
二、二审判决认为黄印未对案涉房产占有、使用和收益,缺乏证据证明,违背基本事实。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商初字第840号、(2012)历商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判令案外人山东新纪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向黄印偿还借款。
上述判决生效后,黄印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期间,隆越公司向黄印出具《借款担保函》,自愿为新纪元公司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并于2013年3月5日与新纪元公司、黄印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案涉房产抵偿给黄印。
此后,隆越公司将案涉房产交付给黄印,黄印一直对案涉房产占有、使用和收益。黄印享有对新纪元公司的1000万元债权,而隆越公司抵偿的案涉房屋金额仅为7220697元,因此,黄印事实上已经支付了取得房屋的对价。
而判决李国明偿还邢福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2012)淄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作出于2013年6月4日,案涉房产的抵偿发生于此前,不可能存在故意逃避债务的意图。
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动产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是对业已存在的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和确认,其本身并不创设不动产物权,因此,不能仅以房屋是否登记为由,判断黄印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以及能否排除执行,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加以判定。
首先,新纪元公司、隆越公司约定将案涉房产抵偿给黄印的两份《协议书》签订于2013年3月5日,而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才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远远晚于两份《协议书》的签订时间。
其次,山东省鲁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商置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相应的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证明黄印在案涉房产被查封之前就合法占有了案涉房产。
再次,案涉房产抵偿给黄印用以清偿部分借款,等于黄印为案涉房产支付了相应对价。最后,案涉房产登记在鲁商置业公司名下,无法直接登记到黄印名下,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不是黄印自身原因所致。
事实上,隆越公司将案涉房产抵偿给黄印后,黄印取得了案涉房产的债权,并且对案涉房产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黄印取得了足以对抗执行的实体权利,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综上,黄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黄印向本院提交的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仅加盖了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不符合该条关于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黄印与高飞2017年3月1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不足以证明黄印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的事实。因此,黄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房屋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而案涉房屋所有权并未登记到黄印名下,故在黄印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其并不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
三、,黄印于一审中提供了证明其享有债权的民事判决书,其与隆越公司、案外人新纪元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借款担保函》,收据复印件、鲁商置业公司的证明、西街工坊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以及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相关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在该协议未被依法撤销或认定无效的情形下,发生在相关当事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此外,由于黄印主张该协议系形成于另案强制执行程序中,但并未提供有关法院在该执行程序中对此加以确认或者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等证据,该证据亦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黄印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最后,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对不动产的权利能否阻却执行,应参照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加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而即使黄印可以被认定为该条规定的“买受人”,黄印所提交的鲁商置业公司单方出具的物业费缴费证明、《房屋租赁协议》、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向本院提交的其与高飞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的证明力,亦不足以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黄印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故二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黄印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而且,对于案涉房屋并未转移登记到黄印名下,黄印并未提供存在非因其自身原因所致的证据。黄印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其阻却执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春雨代理审判员 司 伟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海燕来源:法律公园、民商事审判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据此规定,当事人提供的由单位出具的证明仅加盖了该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在证明上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人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仅以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因其他债务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被告以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举证不足的,法院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案情简介 一、姜功平向西安市中院起诉称,白世权向其借款,其已于2011年8月1日通过建设银行向白世权转账450万元,请求
裁判要旨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同案同判的理由,原一、二审法院未予论述说理,应参照该指导意见重新予以审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民申52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阿立,男,1947年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牟居芬,女,1948年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
核心裁判观点:1、资金往来未注明用途的,则资金往来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与、借款、还款等等,他人很难判断当时当事人之间实际发生的事实及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特别提示:资金往来最好注明用途,比如某日合同货款、律师费、委托理财等等。2、证人没有直接参加当事人设立法律关系的证据,故其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相对较弱。3、人证属于言词证据,有易变的特点,证人或者当事人事后关于案件情节
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是否具有证据效力?作者/张印富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实务中,如果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上“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加盖单位印章”三个要素不全,该证明材料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对此,法律无明确规定。实际裁判中存在不
最高院:单位承担工伤责任不一定要有劳动关系【最高法院裁判要点】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
拆迁安置房的具体面积,要根据国家及当地的拆迁政策了,如果说是一平方还一平方,那你原来有多少平方,就补偿你多少平方。如果房屋建后没有相应平方的套房,那你可以找开发商谈、通常可以按优惠价格处理给你的多的平方
裁判主旨涉案房屋登记在朱玉瑾、张斌名下,而朱浩提供的居民户口簿和不动产预售专用发票等证据,只能证明其系家庭成员以及购买房屋时的部分出资情况,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故仅以房屋系全家人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主张该房屋系家庭共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案例索引《朱浩第三人撤销之诉案》【(2017)最高法民申3414号】案情简介朱浩申请再审认为:朱浩有《房产共有证明》和安徽省蚌埠市销售不动产预收款专用发
案情摘要张杰与朱晓是初中同学,二十年来相识相知。2014年6月初,朱晓生意急用向张杰借钱,张杰考虑二人情谊当即就将30万元打入朱晓账户,未向朱晓索要借条。半年后,上海楼市蒸蒸日上,张杰想把钱要回来投资买房,朱晓却说没向张杰借过钱,直接拉黑张杰。张杰无奈之下委托本律师起诉朱晓。开庭时朱晓因涉及刑事案件被判刑坐牢,其律师出庭辩称:二人之间有债权债务,30万元转账款是张杰打包向朱晓的还款。一审法院:一审
分为两种情况: 如果被保险人只有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医疗险,理赔时需提供发票原件。 如果被保险人同时再两家保险公司投保医疗险,当医疗费用超出其中一家保险公司的保额, 可以先在一家保险公司理赔完后,让保险公司在理赔清单上盖个公章(分割单),再拿这 张单证及其他医疗资料的复印件,找另一家保险公司理赔。 原始凭证分割单:一张原始凭证所列的支出,需要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负担时,应当由保存该原始凭证的
你好,可以要求补缴的
劳动者在佛山地区受工伤十级,月薪仅有3000元,如何计算赔偿数额?佛山万林律师所根据其代理的案件予以汇总说明。 【基本案情】刘某自2018年3月9日进入佛山市顺德区某家具有限公司处担任压纹一职至今。2018年4月28日早上9时30分左右,刘某在公司车间操作压纹板时被机器压伤右手,受伤后,刘某由其家属及公司主管许某开车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治疗,一共住院20天(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5月
法律分析:离婚后独生子女费发放方式:独生子女费是国家对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人给予的生活上的补贴,孩子归谁应该就由谁去领取。夫妻双方有单位的,由双方单位各发放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无工工作单位,由有工作单位的一方工作单位发放全部。单位聘用一个月以上的临时工,有单位按月发放一半。下岗未再就业职工由原单位发放。解除人事关系的职工,其独生保健费由原单位发放到子女十四周岁止。劳动合同未到期的职工,单
公司应补缴部分由公司直接交到社保,无需缴纳到个人手上
你好,这个情况你可以报警处理的
法律分析:认定嫖娼需要以下证据 1,行为人的陈述,包括事情发生的原委以及涉及到的金钱数额。 2、前往现场的民警的自书或笔录以及抓获记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社保的养总是这样子的是个人交费和公司交费相联盟的方式,个人交费进入个人帐户,公司缴的花费进入兼顾基金帐户。这是由政府强制公司为员工解决的福利保险。他的交费基数,根据分别的地方,不相同,交费比例应该也不相同。深圳这边是个人缴8%,公司缴10%。只要有个人帐户价值,公司就应该有给你交纳了社保,只是你查不到。因为公司缴的那部分钱你是拿不到的,所以就无显示出来。具体的情况,你能够去你们当地负责社保管理工作
一般辱骂他人造成的影响达不到犯罪的处以行政处罚,达到犯罪情节的以侮辱罪处罚。可以报警处理:公然侮辱他人可以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现实生活中很多借款都是没有借条的,凭着信任感借钱给亲戚朋友,事后也没想着留张借条,那么只有转账记录的情况下,去法院起诉对方,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呢?是否就一定能够要的回自己的借款?具体问题还需要具体分析,下面详细了解下情况吧。
仅有转账记录,能否认定为借款? 、【裁判要旨】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证明款项支付事实,而不能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被告抗辩原告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时,被告对该主张既要作出具体的合理解释,还需要提出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所承担的是反证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只需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使得待证的借贷合意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此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