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跨区域犯罪的证据审查
2015年10月,国务院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对跨省非法集资案件明确了“三统两分”的工作原则,即坚持统一指挥协调、统一办案要求、统一资产处置、分别侦查诉讼、分别落实维稳。
2019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也提出由案件主办地统一负责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非法集资全部犯罪事实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并就全案处理政策等相关工作要求向其他涉案地的办案机关进行通报,其他涉案地的办案机关应积极协助。
关于案件主办地与协办地之间的证据共享问题,实践中障碍较大,往往因信息不畅等因素未能及时实现跨省证据交换关于证据审查和引导侦查的要点,建议进一步健全证据交换共享机制,协调推进跨区域案件办理。
对涉及主案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一般由主案侦办地的办案机关负责收集,其他地区提供协助他地区的办案机关需要主案侦办地提供证据材料的,应当向主案侦办地的办案机关提出证据需求由主案侦办地办案机关收集并依法移送。
审查批捕前已提前介入的案件,可以由各省检察机关相互协作督促本地公安机关与其他地区公安机关做好证据交换。在审查速捕环节检察机关以督促公安机关交换证据为主,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取。
(二)关于犯罪故意的证据审查
《意见》指出,对于犯罪故意的审查,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情况以及吸收资金的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析判断。
实践中往往是涉案公司的非核心人员(如员工、行政管理人员等)辩解对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明知。结合上述规定,对于此类人员,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确定其主观上是否明知:
一是其主要职权是否涉及接触集资参与人、控制资金流向等关键环节。二是其主观上是否明知公司的运营模式,根据该运营模式是否可以推定其具有违法性认识。
对于不属于非法募集资金链条中关键岗位,且级别较低,只领取固定工资,接受上级指示开展工作的,应慎重认定其主观明知状态。
三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纯属执行单位领导指派参与实施犯罪,且从业时间短,在单位犯罪中层级较低,无相关职业经历、专业背景的,其提出不明知的辩解,如确无其他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其不具有主观故意。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还需要通过审查行为人在涉案公司负责管理职务的时间节点、自有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等内容来区分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时间节点。
关于证据审查和引导侦查的要点,建议如下是审查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供述及相关业务人员的证言,核实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是审查公司账户和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账户,结合供述查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时间和参与程度;三是审查集资参与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核实其是否与犯罪嫌疑人有过接触,包括线上线下联系、合同签署、资金往来等;四是审查各类会议记录、纪要、视听资料、相关工作制度、业务培训文件以及各类合同、协议宣传资料等,并结合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核实犯罪嫌疑人是否参与组织、策划,是否参与合同签订、公开宣传游说集资参与人等活动。
(三)关于对“非法性”的证据审查
“非法性”涉及犯罪主体资质,主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移送的案件材料往往仅有工商营业执照而缺少相关行政监管机关是否批准的证据,此时应综合审查其他证据进行判断,必要时补充调取相关证据。
二是对于借用合法经营形式进行非法集资的,容易误将金融监管机关的登记备案等同于具备特定金融业务从业资格。对于此类案件,应重点审查其行为本质,把握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线,防止打着合法私募的旗号非法集资。
关于证据审查和引导侦查的要点,建议如下:一是审查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及相关批准文件,了解其成立时间、股东构成、经营范围、资产状况、组织机构、人员结构,核实是否合法经营、是否超出经营范围、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来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是审查相关行政监管单位的证明材料核实涉案公司是否获得银行业等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因犯罪嫌疑人对涉案公司是否具备资质最为了解,由其承担提供线索的义务更为合理;三是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账户、公司账户,结合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供述和员工证言,核实账户是否混同、是否形成资金池;四是对于犯罪嫌疑人主张其行为系合法金融从业行为的,重点审查其是否符合相关行政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要求以及经营方式是否合法。
对其中几类特殊情形尤其应引起重视,其一是以私募基金的形式募集资金,应当核实其是否按照规定登记备案、是否对集资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是否履行了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审查义务、是否设置100万元的最低投资数额、是否对投资者作出投资风险提示、是否承诺还本付息等。
其二是以股权众筹为形式的非法集资,应当重点核实其是否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备案,是否从事自融业务或为关联方融资,是否对募集的资金设置专门账户,是否对投融资双方进行必要的审核,是否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提示,是否通过公开或者变相公开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债券,是否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是否在同一时间通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股权众筹平台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融资,是否在股权众筹平台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融资信息等。
其三是以P2P为名义的非法集资,应重点核实其是否从事自融业务;是否参与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交易,并归集资金形成资金池;是否将债权转让获得的资金分配给出借人,或者将债权转让获得的资金出借形成新的债权;是否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是否建立第三方资金托管机制;是否将借贷资金存于个人账户;是否履行审查义务、禁止借款人实施非法集资活动等。
(四)关于对“公开性”的证据审查公开性”
即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应重点审查宣传途径、宣传对象、宣传场所、宣传范围等。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只在公司内部对员工进行宣传,或者只是在家庭内部对家庭成员进行宣传,则不符合“公开性”的特征。“公开性”与“社会性”的审查紧密相关需要综合二者作出准确判断。
关于证据审查和引导侦查的要点,建议如下是审查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供述、员工证言,核实公司扩散消息的范围、宣传渠道;二是审查集资参与人的证言,核实获取投资信息的方式;三是审查其他客观性证据,核实涉案公司或犯罪嫌疑人是否利用微信平台、公司宣传传单、公司网页等公开渠道宣传信息,其相关电子聊天记录是否反映面向社会进行宣传等。
(五)关于对“利诱性”的证据审查“利诱性”
即犯罪主体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存款,存款的本质是保本,因此对于“利诱性”的分析应着重于“还本付息”。
同时也不能机械地理解,对于没有明确表明无风险,但是采用夸大措辞或者片面宣传的方式,导致一般集资参与人作出无风险预判的,也应当认定为具有利诱性。
关于证据审查和引导侦查的要点,建议如下一是审查书面集资协议,核实是否有风险约定事项,对于有书面约定风险的,则需进一步审查犯罪嫌疑人及同案犯供述、员工证言、投资参与人证言核实是否口头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二是审查公司宣传传单、网页宣传语等其他客观性证据,核实是否承诺还本付息或者足以让社会公众误解为无风险三是审查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供述、公司员工证言核实公司宣传用语是否有还本付息的含义;四是审查集资参与人证言,核实被吸引投资的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一方在非法集资之前是否审核了集资参与人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是否对集资参与人作出风险提示;五是如有担保公司,则应审查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询(讯)问直接责任人、涉案公司主管,核实该担保公司的股东构成以及与涉案公司是否由同一人或同一伙人操控。
(六)关于对“社会性”的证据审查社会性”
即非法集资须面对社会公众,面对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重点应审查该公司宣传对象的真实身份,需要注意以员工投资入职为名、向不特定人非法吸收资金的形式。以投资作为入职的先决条件,入职不签订合同、不坐班,约定定期发放固定工资,实质上并未形成真正的劳务、人事关系的,属于变相支付利息,符合社会性”特征。
部分集资参与人系员工,入职后拉拢亲人、朋友投资的,由于涉案公司对吸收资金的对象并没有特殊限定,这类群体如果不是近亲属就属于不特定对象,符合“社会性”特征。
关于证据审查和引导侦查的要点,建议如下一是审查集资参与人的身份信息以及与涉案公司签订的各类合同,结合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供述、集资参与人证言,核实其是否系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二是审查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供述、员工证言,核实公司扩散消息的主要对象及实际经营情况;三是审查集资参与人证言,核实其获取投资信息的方式、投资时间、投资金额、投资合同的签署、履行等情况;四是审查其他客观性证据,核实相关电子聊天记录是否反映犯罪嫌疑人实际面向不特定人吸收资金等。
(一)关于跨区域犯罪的证据审查2015年10月,国务院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对跨省非法集资案件明确了“三统两分”的工作原则,即坚持统一指挥协调、统一办案要求、统一资产处置、分别侦查诉讼、分别落实维稳。2019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也提出由案件主办地统一负责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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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效力级别:法律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日期:2011-01-04 颁布日期:2010-12-13 文号:法释〔2010〕18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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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件建议委托律师介入,可以申请启动案件监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