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关于集资参与人的诉讼地位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视案件情况决定集资参与人代表人参加或者旁听庭审。
关于“参加庭审”的理解,经研究认为,对根据案件情况允许参加庭审的集资参与人代表人提出以被害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没有法律依据,但人民法院可允许集资参与人代表人在法庭辩论环节结束后、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前发表意见。
庭审时,集资参与人代表人可与公诉人同侧就座。
02、关于遗漏集资参与人的处理
对公安机关发布公告督促限期报案而未能报案的集资参与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前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与检察院进行沟通,协商追加。
一审庭审结束后主张权利的,由法院或者涉案资产处置小组根据在案证据审核,补充增加集资参与人参与执行程序中涉案资产的分配。
03、关于涉案财产的处置程序
对于非法集资行为人的违法所得和赃款赃物及其孳息、收益的追缴,应当坚持“应追尽追”的原则。对于随案移送权属清晰的涉案财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对于权属关系复杂,在审理期限内难以查明的,可先就刑事部分作出判决,涉案财产部分另行审查处理。对于依法查封的其他涉案财物,应当在执行程序中继续审查并依法处理。
判决生效以后新发现的涉案财物,经审查属于应当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04、关于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
对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确认,集资行为人又因同一事实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民事裁判文书认定的集资数额应当纳入非法集资案件的犯罪数额,民事裁判内容尚未执行的,应当与刑事判决一并执行,涉案财物不足以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参与返还。
民事判决内容已经执行到位,且案件不涉及虚假诉讼、非法转移赃款以及其他严重侵害其他集资参与人利益的,已经执行到位的款项可视为集资行为人案发前归还的数额在非法集资案件犯罪数额中扣除,生效民事裁判文书可不予撤销。
05、关于审计报告的审查处理
非法集资类案件原则上应当对涉案数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或者由司法机关许可的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的范围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全案的集资数额、集资参与人数、集资行为人参与集资数额及获利、集资资金的去向、集资参与人投入本金及获利、全案及各集资行为人造成的损失金额。
鉴定意见或者审计报告与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不一致的,应当结合集资参与人的证言、书面合同、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等在案证据,参照鉴定意见或者审计报告,按照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对相关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06、关于被告人承担退赔责任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向社会非法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
对于在诉讼终结前不能追缴到案和不能继续追缴的,对于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责令被告人承担相应的退赔责任。集资行为的组织、策划、指挥者、积极参与犯罪的主要实施者、主要获利者应当对其组织、策划、指挥、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退赔责任。
对于接受他人指挥、管理而实施非法集资行为或者仅为非法集资提供支持的行为人,可只追缴其获取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不能追缴的应当承担退赔责任。
07、关于判决主文对涉案财物处置的表述
在对涉案财物的处置中,对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害人、善意第三人或者其他人员合法财产的,应当判决返还。能够确定属于犯罪违法所得、赃款赃物及其孳息、收益的,予以追缴。
对于已经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经审查查明属于应当返还集资参与人的,应当在判决主文写明,判决前已经发还的,应当注明。
判决主文可表述为:将扣押在案的***依法处置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对尚未追缴到案的财物,能够确定财物去向且能够追回的,应当写明继续追缴未到案的违法所得,判决主文可表述为:继续追缴***,依法处置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没有可继续追缴的违法所得或者继续追缴的违法所得不足以弥补集资参与人损失的,应当写明责令被告人退赔集资参与人的具体数额。
判决主文可表述为:责令被告人退赔***。对于没有随案移送的应该表述为“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或者“由涉案资产处置小组依法处理”。
涉案财产或者集资参与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不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但应当在阅卷笔录中写明或者另附清单,清单应当入卷并作为执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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