估计很多人都接受过这样的普法:恋爱关系属于情感问题、道德问题,不属于法律的管控范围,只有恋爱关系修成正果发展成为婚姻关系,才受到法律的保护。
但真的是这样吗?无锡民事律师提醒:慎重行动!当心被判侵权!
恋爱关系中的双方如果发生人身、财产争议,也属于法律的调控的范围。下面一则案例可充分说明这一点。
【案例简介|人格权纠纷】
男方江某、女方彭某通过某交友网站认识,从2013年9月开始,双方开始频繁约会,江某隐瞒其已婚事实热烈地追求彭某,之后双方感情迅速升温并发生了性关系;
2013年12月开始,双方关系开始疏远,江某表示要中断恋爱关系。2014年2月3日,女方彭某偶遇江某及其妻子从国外度假归来,致双方关系恶化。
彭某以江某采取欺骗手段侵犯其贞操权和健康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江某向其书面赔礼道歉、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等。
法院怎么处理的呢?
【一审法院观点】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所谓贞操是指男女性纯洁的良好品行,其主要表现为性的不可侵犯性,以使民事主体保持自己性的纯洁性。贞操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以人的性自由、性安全、性纯洁为特定内容的人格权,应当由法律予以保护。
本案中,江某隐瞒了已婚的事实,以结婚为目的与彭某交往,诱使彭某与其发生性关系,显然已侵犯彭某的贞操权。彭某要求江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但是,彭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根据本案事实酌情确定为3万元。
【二审法院观点】
一般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包括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等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解释和补充具体人格权的个人基本权利。
公民的一般人格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最重要内容,是指公民作为“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受到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尊重,是公民对自身价值的认识与其在社会上享有的最起码尊重的结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人格尊严权遭受非法侵害,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受害人亦有权以侵权为由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本案中,江某隐瞒其已婚事实,使彭某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与其发生性关系,给彭某的心理造成一定伤害。在交往过程中,江某的隐瞒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实际上也没有将彭某视为平等的、具有人格尊严的民事主体进行对待,所以其过错行为侵犯了彭某的一般人格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应当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之规定,江某的行为亦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1、贞操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江某上诉称,贞操权并非民法上的概念,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将该权利予以明确并作为可以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贞操应属道德义务,不应将道德法律化,应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虽然本条款未具体列举出“贞操权”,但是本条款属于不完全列举,“等”字是兜底线规定;另外,本条表述为民事“权益”,即法律不仅保护明文规定的权利,也保护民事主体相关的利益。
贞操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以人的性自由、性安全、性纯洁为特定内容的权利,在目前我国的文化氛围中可以算的上是重要的民事利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2、江某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贞操权可能会导致受害人身体、健康、名誉和精神等方面的损害。
本案中江某隐瞒自己已婚事实并与彭某发生性关系,主观上存在过错;江某侵害彭某的贞操权具有违法性;彭某本着恋爱结婚的正当目的与江某交往,发现被骗,造成精神痛苦和抑郁的损失事实;
江某的侵权行为与彭某精神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让心怀鬼胎、脚踏两只船的江某承担责任乃法律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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