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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领取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实际工资,公司是否有义务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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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领取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实际工资,公司是否有义务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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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地做法存在差异,但补足差额、就高原则属于主流观点。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因此,如果某职工的工资低于该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那么该职工应得的生育津贴将高于其本人的工资。

生育津贴归职工所有,如果用人单位扣留了生育津贴与该职工工资差额部分,属于违法行为。

如果职工的工资高于该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依法能够享受的仍是按照该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的生育津贴,也就是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

如果用人单位照发工资(以“产假工资”的形式垫付了生育津贴),用人单位是否有权扣留差额部分?如果用人单位未垫付,职工收的生育津贴低于其原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是否应该补足差额?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没有明确规定。不同省份有不同的地方规定。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规定,“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生育津贴高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

生育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也就是说,广东和浙江遵循的是“就高原则”,原工资标准高的按工资标准享受,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生育津贴高的,用人单位不得扣留差额。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生育津贴计发标准高于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差额部分;低于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湖北省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意见》规定,“女职工生育津贴高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全额计发,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可以补足。”

也就是说,浙江、湖北没有遵循“就高原则”,生育津贴是多少女职工就享受多少,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工资标准的,是否补足差额由用人单位决定,职工无权强求。

遵循“就高原则”有一定道理。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产假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

如果女职工的工资较高,生育津贴低于原工资标准,实际上造成了女职工产假期间待遇的降低,所以特别规定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这与不得因产假降低工资的精神一致。

没有遵循“就高原则”似也有理由。实行生育保险制度以后,用人单位对女职工生育期间的保障义务,已经由支付产假工资变为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义务。

换句话说,只要按时足额缴纳了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差额问题并不是用人单位造成的,是否补足差额应该交给用人单位决定。

若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生育保险。员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其标准是按照国家规定是生育前工资标准。如果生育前工资标准每月浮动,则司法实践中,会按照女职工产假前12个月应发工资的平均数额来确定其产假期间的月工资标准。

若用人单位已缴纳生育保险。一般情况: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员工产假期间的待遇(即生育生活津贴)。其生育生活津贴的支付标准为女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

特殊情况:女职工已享受生育生活津贴不足其应享受的工资性收入的,根据《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规定,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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