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张某和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甲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李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本金 X 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20年9月1日送达。
李某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于2020年12月1日送达。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法院于2021年3月1日冻结、划扣了李某名下银行存款 Y 元。因甲法院有李某作为原告、张某作为被告的另案,李某于2021年3月2日申请法院保全了该执行款 Y 元。
2021年6月1日,甲法院作出另案判决,判决驳回李某诉讼请求。
二、迟延履行利息起算日
执行中,对于迟延履行利息起算日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由于一审判决送达日期为2020年9月1日,故起算日应为2020年9月11日。
第二种观点:由于二审判决送达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故起算日应为2020年12月11日。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迟延履行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文若无特别说明,探讨的迟延履行利息仅为加倍债务利息。
司法实践中,虽然存在部分当事人在提起上诉后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用,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或者单纯为了拖延时间而上诉等情形,但上诉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滥用权利的情形下,当事人合法权利理应得到尊重和保护。
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不能依据上诉结果反推得出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算日。
本案中,甲法院作出的判决虽然于2020年9月1日送达,但是因为李某上诉,判决并未生效。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算日,理应以生效判决(本案即二审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的次日起算,即2020年12月1日加上一审判决确定的10天履行期间作为起算日,故起算日应为2020年12月11日。
三、迟延履行利息基数的确定
关于迟延履行利息基数如何确定的问题,实践中争议较大。
生效判决中除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外,往往还会包含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中支出的费用。
第一种观点: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包含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中支出的费用。
第二种观点: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包含借款本金以及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中支出的费用。
第三种观点: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仅包含借款本金。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批复》)确实是将一般债务利息作为基数一同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但是,在2014年8月1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施行后,已明确将迟延履行利息分为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也明确在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中将一般债务利息排除在外。
依据《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第7条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
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因《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批复》在前,《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在后,故2014年8月1日之后的迟延履行利息基数不包含利息。
关于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中支出的费用,是否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对此法律未有明文规定。如果从“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字面意思来理解,似乎诉讼中支出的费用不属于“金钱债务”。
但是,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产生的费用,不仅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费用,而且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维护自身权利而支付的正当、必要且合理的费用。
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身权利的起因,是债务人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债务。
笔者认为,迟延履行利息的设置,具有惩罚性,亦带有对债权人的救济性和补偿性,将诉讼中支出的费用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更能体现出实质的公平、公正。
值得一提的是,存在一种特殊情形,如果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诉讼费用(例如诉讼费),并不是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即当事人一方在垫付后可以向法院申请退费,那么这部分诉讼费用不能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
四、超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能否计算
假设本案判决李某给付张某的利息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那在执行中,一般债务利息加上迟延履行利息之和,就会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司法保护的上限。
为此,实践中产生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超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第二种观点:超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从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看,属于法律规定的罚息,与判决中的一般债务利息有着本质的区别。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虽然都称为利息,但不属于同一性质,不可一概而论。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施行后,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就像平行的“两条线”,并不存在交叉点,《民间借贷规定》在适用时针对的是一般债务利息,却并不适用迟延履行利息。
其次,从迟延履行利息的效果看,除了能通过经济方式补偿债权人损失外,还能以强制力的方式促进债务人主动、快速履行债务。
然而一般债务利息通常是根据当事人约定而产生,对债务人并不会造成惩罚、威慑的效果。退一万步而言,若因为一般债务利息达到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便不再适用迟延履行利息,那么在此情况下《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便形同虚设了,不仅达不到惩罚、威慑的效果,而且是对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一种变相剥夺。
最后,从迟延履行利息的产生看,不是每一份生效法律文书都必然产生迟延履行利息。如若一方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那迟延履行利息便失去了生存的“土壤”。
反之,若仅仅因为一般债务利息达到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一方当事人即便怠于履行,即便法律条文有明确规定却“爱莫能助”,恐怕有悖于立法者本意。
综上,笔者认为超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五、保全期间是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笔者工作的基层法院,已经出现为数不少的执行案件,在执行款执行到案后,因为另案保全的缘故,无法或滞于发放执行款。
具体到本案,执行款 Y 元被李某以另案保全期间,是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法律对此并没有明文规定。为此,实践中产生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第二种观点,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第一种观点是从有利于债权人的角度出发,认为在被执行人李某保全执行款 Y 元期间,无疑给债权人张某造成了利息损失,该损失是直接由被执行人李某的保全行为导致。
最终,另案判决中李某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此时由李某承担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的迟延履行利息,似乎也说得通。
但是,依据《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的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可以这样理解,在划拨、提取之日后,是不能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
不管是被执行人主动履行或是通过法院强制划拨、提取的方式,一旦执行款到了法院账户,申请执行人能够顺利领取到执行款,基本上是“铁板钉钉”的事情。
此时,法院划拨、提取的行为,已经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对被执行人也已经产生了威慑、惩戒的效果。此时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是不合法也是不合理的。
执行款到位之后,申请执行人张某因执行款被保全而遭受的损失,虽然由被执行人引起,但却是因另案保全而引起,严格来说,与张某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并没有直接因果联系,对此损失,理应由张某在另案中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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