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9、293、294、29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和今年2月份刚刚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一直是法院依职权主动提出并加以执行的重要内容。
但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并未都执行了该规定,或者说大部分都没有认真执行该规定。笔者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处分原则出发,结合实践,认为法院不宜主动适用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而且存在着迟延履行金数额的确定程序不完善、数额无幅度限制等缺陷。
(一)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性质 第一,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具有惩罚性,一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是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
旨在督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第二,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适用具有强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9、293、294、29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和今年2月份刚刚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不但要求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主动适用,而且要求在民事判决书中直接写明迟延履行利息的条款,不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为适用条件。
第三,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从本质上,是为保证权利人因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得到补偿,并通过惩罚性补偿来督促义务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一种制度。
但是无论这种惩罚性补偿的惩罚性有多么强,其本质都是权利人自己的民事权利,就如同消费者拥有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一样。
不过这种请求权不需要审判程序确定,可直接依法律规定确定或在执行程序中确定。 (二)法院不宜主动适用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根据前文所述,主张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权利纯粹属于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利。
为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法院主动告知其有权利主张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是可以的,也是应当的,但是这项权利终究是当事人自己的实体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处分原则,应当有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行使。
有人认为由法院主动适用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目的在于对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给予一定的经济性惩罚,以维护司法权威。
这体现了一种超职权主义思想。不应当由它承担惩罚被执行人的功能,在执行程序中维护司法权威关键在于不使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逃避法律义务,而不是主动增加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主张,而不关心执行标的是否能够实现。
《民诉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处分原则的直接规定。
按照处分原则,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的权利,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而处分的权利,既包括实体权利,还包括程序的诉讼权利。
因此,法院主动适用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缺陷: 第一,违背了当事人的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原则; 第二,违背了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公正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中明确在民事判决书涉及到金钱给付的,要主动写明迟延履行利息的条款,但是这只是告知,在未来进入执行程序后,还是要由当事人自己申请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作为执行标的。
执行机构只能按照申请执行人合法的申请执行标的范围内执行,而不能主动执行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虽然我国普通老百姓的法律素质不高,很多普通老百姓并不知道自己拥有这样的权利,但是在司法机关告知当事人这种权利后,当事人应当能够清楚的认知其含义并能够理性的决定是否行使这种权利。
(三)迟延履行金的确定程序不完善 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因此,法院面临两个问题,第一确定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损失;第二没有造成损失时,如何决定迟延履行金。
非金钱给付义务在执行实践中也大量存在。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等,都属于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责任方式。
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确定标准比较复杂,尤其是没有造成损失时的迟延履行金。总的原则是结合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主客观原因、被执行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迟延履行的时间长短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性质来综合考虑。
但是现行法律既没有明确确定的程序,也没有明确没有造成损失时,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幅度。在实践中容易造成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矛盾、被执行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加大执行难度导致信访的发生。
因此,立法上明确迟延履行金确定的程序和救济的程序是当务之急,使双方都能够有充分的机会举证损失和进行辩论,而且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没有规定限制幅度这是很不妥的,虽然法院在实践中通常不会做出过于大额的迟延履行金,但是没有金额幅度的司法自由裁量权条款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的确是极为罕见的。
应当根据情况分类作出限制最高额,并增加一个最低额的条款比如500元,以此来体现迟延履行金惩罚性的作用。确定迟延履行金的程序应当以现有的执行听证程序为基础,更加倾向于审判程序来保证损失确定的公正,这就类似于一个准审判程序。
因此还要给予双方当事人向上级法院提出不服损失确定数额的异议程序,即救济程序。尽管比较麻烦,但是这是确定损失金额这一本应在审判程序中确定的待证事实决定的。
一、延期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什么时候起算1、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2、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四条 二、迟延履行金的特征(一)迟延履行金具有司法强制性。支付迟延履行金既然是一种民事强制执行措施就带有强制性,如果被执行人不主动支付,法院执行机构应当强制执行
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不仅适当履行自己的合同债务,而且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协助对方当事人履行其债务的履行原则。合同的履行,只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没有债权人的受领给付,合同的内容仍难实现。不仅如此,在建筑工程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提供服务合同等场合,债务人实施给付行为也需要债权人的积极配合,否则,合同的内容也难以实现。因此,履行合同,不仅是债务人的事,也是债权人的事,协助履行往往是债
强制执行是要对方有钱或者财产才可以执行的,对方都没有财产,你的钱怎么能要回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法院有权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迟延履行金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区别性质相同,只是针对的对象不同。一个是针对金钱义务,一个是针对非金钱义务。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属强制性规范,无论申请执行人是否提出,只要申请执行人不明确表示放弃,被执行人又与申请执行人不能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必须强制执行。迟延履行利息:针对金钱给付义务;是专指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老赖不还钱,在法院强制执行时,还要另付一种利息,就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依据: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公式: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
案例:甲欠乙22万元,到期不还,乙诉至法院要求甲还款及利息,法院受理后判决甲于一审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乙22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有被告甲负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乙。如果不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甲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至
民事调解书当然是适用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229条规定的其他法律文书,就是指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是两种不能同时主张的。
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司法解释》第1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
民诉法第253条(即现民诉法第260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条规定计收的利息为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利息不同于一般债务利息,其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是民事强制执行措施之一,其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迟延履行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存在本质上的不同,同时计算两种利息并不冲
一、什么是迟延履行 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迟延履行利息我们可以理解为:因被执行人拖延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而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拖延履行期间利息的一种责任形式。迟延履行利息是被执行人因拖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设定义务而需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 二、迟延履行利息的特征是什么 根据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律规定,迟延履行利息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形式,存在着与其他责任形式所不同的特性。主要有: 1、
迟延履行和不履行的区别 迟延履行是指当事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履行,不履行是指当事人根本没有履行。 拒绝履行的概念 拒绝履行,又称毁约,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却不法地对债权人表示不履行。我国《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五百六十三条第2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拒绝履行一般表现为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其债务,有时候也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债务的意思
裁判要旨 当债务人不能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法院以债权人表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且债务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该终本期间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案情简介 一、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青海银行”)与青海东湖宾馆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湖公司”)发生纠纷,青海高院作出(2007)青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东湖公司偿还青海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
按相关法律规定,迟延履行金并不需要在判决书中写明才可以执行,因为法律明文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你好,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异议是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所提出的不同意见。执行程序开始后,如果案外人(执行程序以外的人)认为所执行的标的自己有全部或部分的请求权,或认为执行可能影响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目的在于保护案件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可以纠正已经生效执行文书的错误。异议应当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提供证据。执行人员收到执行异议之后,应当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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