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与登记
1.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
作为权利质权的一种,应收账款质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作为出质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质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应收账款质权法律关系当中,通常包括三方当事人,即质权人、出质人/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
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第四百四十条、第四百四十五条,以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等相关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当事人签订有效的书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以下简称“征信中心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质押登记时设立。
因此,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以签订书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且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作为要件。该种设立要件模式项下,登记的公示效果最强,有利于第三人迅速、便捷、清楚地了解应收账款上存在的权利质权,更能保护质权人和其他第三人的利益。
[6]对此,《民法典》生效之前的司法判例已有充分体现,例如(2017)最高法民申5014号、(2020)最高法民申4920号等案件。
需要特别强调,虽然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应收账款质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但是其并非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不以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要件。
对此,《民法典》生效之前的司法判例也有充分体现。
2. 应收账款质权的登记
不同于动产或者不动产,应收账款属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合同债权,其没有物化的书面记载作为权利凭证。因此无论是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还是基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办理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都应该对应收账款的相关要素进行明确描述。
然而,依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第三条之规定,登记机构不对应收账款质权登记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因此选择适格的应收账款并对其进行有效的出质登记,对于质权人而言至关重要。
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三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操作规则》(2021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我们认为:应收账款应当客观、真实的存在,而且质押合同以及出质登记对于应收账款的具体或者概括性描述应当达到“能够合理识别”的标准,使得应收账款可以特定化,否则将会直接影响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以及实现。
对此,《民法典》生效之前的司法裁判已有充分体现。
尽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了“能够合理识别”的标准,但在《民法典》生效前后,立法以及司法解释均未对何种程度属于“能够合理识别”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而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能够合理识别”的标准又存在不同的理解。
因此对于质权人而言,应当首先选择适格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权标的物,然后在签订质押合同并且办理出质登记时,需要对应收账款进行明确或者相对明确的描述,从而提高应收账款特定化的程度。
对此,我们建议:应收账款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时宜参考征信中心登记公示系统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财产描述示例》,按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收账款的不同类型作出具有针对性的描述。
同时,我们也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相关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规范指引。
二、应收账款质权的通知与确认
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最终依赖于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事实,并且取得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于应收账款真实性的确认,对于质权人实现质权而言至关重要。
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对应收账款质押的通知与确认问题作出了规定。我们在此探讨如下:
1. 应收账款质权的通知
应收账款在性质上属于金钱债权,应收账款质押与应收账款转让在性质上均是权利人处分其应收账款的行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民法典》未对应收账款质权的通知作出相关规定。
因此不乏有观点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应当类推适用一般债权转让的规则,即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应当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否则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由此可见,该条款参照《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经通知债务人后对其具有约束力的规定,明确了通知在应收账款质权实现中的法律效力。
因此,对于质权人而言,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以及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变更债务支付方式若未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则不具有对抗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效力,应收账款债务人仍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清偿,无须对质权人负担任何责任。
2. 应收账款质权的确认
由于应收账款本身的特质,在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中,出质人和/或应收账款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对于质权人而言,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并向其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定性以及有效性等内容非常有必要。
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们认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于应收账款的确认,不仅可以保障质权人善意第三人的身份,而且可以对抗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之后以应收账款不真实为由进行的抗辩。
此外,《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质权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质权时,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必须就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民法典》生效前效前后的司法裁判观点均有体现。
至于质权人举证责任的标准和程度,司法实践和实务操作中均存在较多争议,限于篇幅,本文暂不展开论述,我们将在后续进一步探究。
三、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
《民法典》未对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进行明确规定,但是由于应收账款质权属于权利质权的一种,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动产质权的实现方式,即质权人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对此,《民法典》生效之前的相关司法判决已经明确体现。
1. 现有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
现有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以及实现时,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及质押标的物都已确定,因此质权人行权之时通常会主张对其最为有利的方式,即主张对于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并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债务。
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已失效)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该条款规定了质权人有权一并或者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但是并没有规定质权人是否有权向其主张债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以债权出质的,债权质权的效力当然及于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质权人对于第三债务人有直接请求清偿出质债权的权利。
司法实践当中,应收账款质权的行权条件成就,且在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期限届至之时,质权人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疑问,但是对于质权人是否有权直接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将应收账款直接支付给自己,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认为:质权人有权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将应收账款支付给自己。另一种认为:质权人无权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将应收账款支付给自己。
尽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没有明确规定质权人是否有权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但是结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前三款的规定,我们目前倾向性意见是:基于应收账款的金钱债权属性,质权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通知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并且取得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于应收账款真实性的确认之后,一旦应收账款质权行权条件成就,质权人有权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将应收账款支付给自己,并就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为这不仅可避免实现应收账款质权需要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等繁琐程序,降低质权人的行权成本,而且有利于加速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解决。
但是,质权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主张给付款项并非无条件的,法院是否作出该类判决通常会基于应收账款质权所涉及的两笔债权债务关系的清偿顺序而定。
此外,需要特别注意,基于“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受理原则,质权人如果只是主张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通常不会主动判令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质权人支付相关款项。
该类判决之下,质权人难以向法院申请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强制执行,通常质权人需要另外提起针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代位权之诉,从而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
因此,我们建议:质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实现质权时,可将应收账款债务人一并列为被告起诉,同时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质权人支付相关款项,并且主动与法院和法官沟通诉求,从而保障质权的快速实现。
2. 将有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
对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等将有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3号指出: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
况且收益权均附有一定之负担,且其经营主体具有特定性,故依其性质亦不宜拍卖、变卖。因此,质权人有权依据协议约定直接向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收取污水处理费用,并对所收取的污水处理服务费行使优先受偿权。
需要特别注意,该案当中应收账款债务人作为《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的签署主体,且该协议明确约定“出质人以及应收账款债务人同意将污水处理费优先用于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
如果该案当中应收账款债务人未作为《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的签署主体且协议未提前进行上述约定,质权人是否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这有待探究。
此外,《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此,依据当事人是否就应收账款设定特定账户,将有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可区分两种情形:① 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有权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
②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有权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需要格外格外关注的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保证金账户质权的设立需同时满足两个标准,即标的财产特定化以及质权人实际控制。我们认为:将有的应收账款设立的特定账户与保证金账户具有相似性,依照保证金账户质权的设立标准,应收账款特定账户的主要作用在于使得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出质人支付的款项得以特定化,从而保证质权的将来实现。
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应收账款特定账户已经满足特定化的标准。但是,应收账款特定账户是否需要满足质权人实际控制的标准,有观点认为:为了更好的保障质权人的利益,应收账款特定账户应当满足质权人实际控制的标准。
也有观点认为:保证金账户质权需要以质权人实际控制作为公示方式,但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已经达到公示对抗的效力,因此应收账款特定账户无需满足质权人实际控制的标准。
由于当前尚无相关的司法判例,上述何种观点更具合理性,这有待观察后续司法实践的态度。
作为应收账款融资的一种方式,应收账款质押使得企业可以凭借自身的应收账款资源进行融资,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现实困境。
基于既往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本次《民法典》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于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物、设立与登记、通知与确认、实现方式等作出了新的规定,这有利于规范并且促进应收账款质押业务的规范运行。
但是,对于应收账款质权通知的主体以及方式、质权人对于应收账款真实性举证责任的标准、未来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等诸多内容仍然存在诸多争议,这有待后续司法解释以及裁判规则的进一步解答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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