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地方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审判规则】
使用生猪肠黏膜、脂肪、淋巴结、碎皮、隔膜、气管等系非食品原料炼制成的食用猪油属于有毒、有害食品。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使用生猪肠黏膜、脂肪、淋巴结等原料炼制食用猪油,并将炼制成功的食用猪油售往饭店、小吃摊点等地。
行为人的行为破坏了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秩序,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造成严重威胁,依法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关 键 词】
刑事 生产有毒食品 销售有毒食品 生产有害食品 销售有害食品 非食品原料 食用猪油 牟利 销售 食品安全 监管秩序 不特定多数人 健康威胁 定罪
【基本案情】
孙X勤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将从屠宰场等地收购的生猪肠黏膜、脂肪、淋巴结等非食品原料集中,在朱X喜的协助下,使用上述非食品原料炼制食用猪油,并出售至当地的饭店,非法获利共计3.4万余元人民币。
其中,孙X勤、朱X喜曾将使用上述方法生产的猪油出售给顾家兵、顾世艳夫妻二人以及杨家富、顾家美夫妻二人分别经营的“一鱼两吃”饭店;
亦曾使用上述方法生产的猪油出售给王而平、王而香夫妻二人用于制作包子。2012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将孙X勤、朱X喜抓获归案。
案发后,孙X勤、朱X喜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孙X勤、朱X喜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将从屠宰场等地收购的生猪肠黏膜、脂肪、淋巴结等非食品原料集中,在他人的协助下,使用上述非食品原料炼制食用猪油,并将猪油售往饭店、小吃摊点等地,从中牟取利益,就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孙X勤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朱X喜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禁止朱X喜在缓刑考验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有关的活动;依法没收孙X勤、朱X喜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四千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孙X勤、朱X喜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秩序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主体一般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且主观上具有故意。
犯本罪的行为人在客观上主要实施了下列行为: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
本案中,生猪肠黏膜、脂肪、淋巴结、碎皮、隔膜、气管等系非食品原料,因而以此方式炼制成的食用猪油属于有毒、有害食品。
孙X勤、朱X喜作为成年人,在明知使用生猪肠黏膜、脂肪、淋巴结等非食品原料炼制成的食用猪油属于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况下,仍然为了盈利私自炼制食用猪油并对外销售,其行为破坏了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秩序,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造成严重威胁,应当认定二者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二者定罪处罚。
其中,孙X勤通过朱X喜的协助将生猪肠黏膜、脂肪等炼制食用猪油,二者属于共同犯罪。在炼制食用猪油的过程中,孙X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朱X喜主要负责协助孙X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依法减轻处罚。另外,孙X勤、朱X喜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故对二者可从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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