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征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06行初×号
原告梁某,男,住佛山市某某区。
被告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某某区某某街道XX路3号。
原告梁某诉被告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区政府)房屋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粤06行初X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不服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粤行政X70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2017)粤06行初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
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向原告释明,要求其明确诉讼标的。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以不服顺建告〔201X〕XX号《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下简称XX号《公告》)为由再次向本院提交起诉状。
本院于2018年1月2X日向被告某某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喜深、武杰,被告某某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土源、卓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区政府于201X年7月6日作出XX号《公告》,公告内容具体包括:建设用地项目名称,被征收土地位置,被征收土地单位、面积、地类以及征收土地补偿安置等。
原告梁某位于佛山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号的房产在XX号《公告》附图征地范围内。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依法拥有佛山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号房产(房产证号:CX××02),属于国有土地。201X年7月3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粤国土资(建)字〔201X〕10XX号《关于某某区201X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10XX号《批复》),该批复并未批准征收国有土地。但被告某某区政府作出的XX号《公告》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及相关土地列为征收对象,超出了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范围。故请求法院:
1.确认被告作出的XX号《公告》违法,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梁某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粤06行终4XX号《行政裁定书》、(2016)粤0606行初14X号《行政裁定书》、粤国土行复〔201X〕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实际实施了征地行为,其依据就是XX号《公告》;
2.10XX号《批复》、粤府行复〔2018〕9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土地不在10XX号《批复》的征收范围内;
4.佛山市某某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的《限期交地通知书》,X.照片三张,6.顺建处〔201X〕34号《行政决定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依据被诉之XX号《公告》对原告实施了土地征收行为。
被告某某区政府辩称,
一、被告具有作出XX号《公告》的法定职权并依法发布公告。
二、原告梁某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XX号《公告》包括征收土地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其中征收土地的批准主体是广东省人民政府,某某区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200X)行他字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原告无权就此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是被告就特定事项征询相关权利人意见的行为,处于程序性行为,不具备终局决定效力,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XX号《公告》针对的是集体土地,而原告是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与XX号《公告》没有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某某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10XX号《批复》,拟证明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2.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一书三方案,3.XX号《公告》及张贴情况,以上证据拟证明XX号《公告》程序合法;
4.顺府复〔201X〕87号《某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某某区201X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拟证明XX号《公告》中关于征地安置补偿的内容属于程序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区政府对原告梁某提交的证据1、4、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对原告产生影响的只是公告后的后续行为,不能证明XX号《公告》以及10XX号《批复》违法;
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XX号《公告》违法;对证据X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XX号《公告》违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确认,且认为补偿协议签订在征地批准之前,违反征地的一般程序;
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在201X年7月21日未在逢沙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公告栏见过XX号《公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补偿安置方案不合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梁某提交的证据1-4、6,被告某某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均属XX号《公告》的依据或涉及原告房屋、土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反映XX号《公告》张贴的情况,且经过了逢沙股份合作经济社盖章确认,可以证明XX号《公告》已经经过了公告程序,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X系其所有房屋及周边的现状照片,但上述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2、4仅为征地过程中的文件,与XX号《公告》的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因城市建设需要,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X年7月3日作出10XX号《批复》,同意征收佛山市某某区某某街逢沙股份合作经济社属下的69.9666公顷集体土地,作为某某区城镇建设用地。
被告某某区政府根据10XX号《批复》,于201X年7月6日作出XX号《公告》,内容包括建设用地项目名称、被征收土地位置、面积、地类以及补偿安置方案等。
原告梁某位于佛山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号(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国有土地及房屋在XX号《公告》附图征地范围内。
原告因不服征收行为,于2017年1月20日以某某区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粤06行初X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不服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粤行终X70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2017)粤06行初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
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向原告释明,要求其明确诉讼标的。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以不服XX号《公告》为由再次向本院提交起诉状。
另查明,由于原告未签订补偿协议并交出土地,佛山市某某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以下简称某某国土局)于201X年7月28日作出《限期交地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X年7月31日前交出上述房屋所占土地;
若未按期交地,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逾期仍未交地,某某国土局又于201X年8月1日作出顺建处〔201X〕34号《行政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X年8月6日前交出案涉土地。
原告于201X年9月29日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就顺建处〔201X〕34号《行政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X年11月27日作出粤国土行府〔201X〕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某某国土局作出的顺建处〔201X〕34号《行政决定书》。
原告仍不服,向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16)粤0606行初14X号行政裁定,以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后本院亦作出(2016)粤06行终4XX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3月,原告不服经广东省政府批准,由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10XX号《批复》,以广东省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该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粤府行复〔2018〕9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是该批复的法律效力仅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及实际使用人,不对国有土地及地上房屋产生征收的法律效力。
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已生效。
又查明,原告所有的在涉案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已办理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上面载明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梁某对被告某某区政府作出的XX号《公告》不服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由于公告只是一种单纯的公示行为,其目的仅仅是将公告中载明的内容告知发布公告人想要告知的人群,公告本身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受众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征收土地公告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但如果原告起诉被告发布的征地公告,理由是公告载明的征地范围与批准机构批准的征地范围不一致,擅自扩大了征地面积,则该公告存在直接侵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可能,这时的征收土地公告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XX号《公告》擅自将征地批准文件10XX号《批复》中的征地范围扩大至原告所有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及所在土地,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
如上所述,原告起诉本案被诉之XX号《公告》应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X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某某区政府在收到10XX号《批复》后,制作XX号《公告》,并予以张贴,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被告作出的XX号《公告》载明的征地范围是否超越了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范围。对此,被告辩称,XX号《公告》涉及的征地范围与10XX号《批复》一致,都不包括原告所有国有土地上房屋所占的土地。
经查,原告位于佛山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号(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国有土地及房屋在XX号《公告》附图征地范围内,且根据XX号《公告》,某某国土局前后对原告作出《限期交地通知书》、顺建处〔201X〕34号《行政决定书》,上述行为表明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所占土地已被实际纳入此次征收的范围。
但根据已生效的粤府行复〔2018〕9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显示,10XX号《批复》的法律效力仅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及实际使用人,不对国有土地及地上房屋产生征收的法律效力,即上述征地批复批准征收土地的范围不包括原告所有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所占土地,也就是说XX号《公告》载明的征地范围超出了批准机关批准的征地范围,超出部分的效力应予撤销。
原告主张XX号《公告》部分内容侵害其合法权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顺建告〔201X〕XX号《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涉及原告梁某位于佛山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号(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国有土地及房屋部分。
本案诉讼费X0元,由被告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政府负担。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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