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龚XX,男,汉族,生于1947年7月25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代理人:梁XX,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元市土地房屋征收拆迁办公室,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654号。
法定代表人:陈XX,主任。
参加诉讼负责人:严XX,副主任。
第三人: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建设路西XX。
法定代表人:张XX,镇长。
参加诉讼负责人:颜XX,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XX、李X,四川XX律师。
原告龚XX诉被告广元市土地房屋征收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拆办)及第三人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宝轮镇政府)房屋征收补偿行政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5日向被告市征拆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市征拆办负责人严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X,第三人宝轮镇政府负责人颜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李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诉称,2012年,被告因城市建设改造,需征用原告位于宝轮镇新XX的住房一套,面积为20.5㎡。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正式签订了广利征(宝新XX)060号《广元市XX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60号征补协议),协议第四条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归还原告新建(期房)50㎡的住房面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第四条“按照先签约、先搬迁、先选房的原则规定”,移交了房屋和相关证照手续,被告也按期给原告支付了奖金及其他补偿费用。2017年6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按协议选用产权调换的新楼房,楼房选定后,被告通知去签订“广元市XX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房还房协议”时,被告却告知原告说“现在广元市利州区出台了新文件,不能补偿归还你50㎡的新房,原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作废”。后原告多次通过信访及提起诉讼,被告均未给原告归还50㎡房屋。综上所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是按照国家的法律法令和地方行政法规自愿签订的。原告依法依理全面履行了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可被告作为政府机关,却无故违背协议拒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抗拒上级政府合理合法的正确决策。拒绝补偿归还协议约定给原告的产权调换住房,从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实为法理不容。据此,特具状再次起诉于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按60号征补协议归还原告房屋拆迁产权调换50㎡的住房一套;
2.被告应承担房屋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房屋补偿金额3%的违约金及相关经济损失;
3.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从签约之日至房屋移交之日期间的过渡费4万元。
被告市征拆办辩称,
一、被告未与原告龚XX签订60号征补协议,故该协议未成立。2012年5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宝轮新XX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第二条确认“原广元市利州区房屋征收中心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2012年12月中旬,负责当地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实施单位宝轮镇政府将拟与原告签订的60号征补协议交被告审批盖章时,被告要求宝轮镇政府应在相关房屋登记机关核实原告的20.5㎡房屋是否是唯一住房,被告再签字、盖章,由于宝轮镇政府经核实原告还有已登记的其他住房和经营性用房,故至今未将该协议送被告处签字、盖章。被告作为宝轮新XX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未在与原告的征收补偿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被告认为该协议未成立,对原被告双方均不产生法律效力。
二、原告不应当享有“还房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无偿还够50平方米”的优惠政策。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宝轮新XX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以及《宝轮新XX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自公告后,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以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被征收人……其住房面积总和超过50平方米的,不属于困难群众,不享有本款之规定”,即“还房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无偿还够50平方米”。经宝轮镇政府核实,原告除20.5平方米房屋外,尚有其他住房和经营性用房,其住房面积总和超过50平方米,故原告不应当享有该优惠政策。
第三人宝轮镇政府述称,
一、原告龚XX主张的权利已经过了起诉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二、原告隐瞒另有88.79平方米住房的事实,60号征补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应属无效条款。原告被征收房屋面积为20.5平方米,只应还24.6平方米。
三、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7月18日前的过渡费共计49734.4元,原告要求支付2017年7月18日以后的过渡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因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新XX户XX改造,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6日作出第6号《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宝轮新XX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对《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宝轮新XX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及《宝轮新XX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予以了公告。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宝轮新XX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将广元市利州区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为征收部门,将广元市利州区房屋征收中心确定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2015年5月6日,因机构调整,广元市利州区房屋征收中心成建制并入了被告市征拆办。
2012年12月24日,原告龚XX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广元市利州区房屋征收中心签订60号征补协议时,广元市利州区房屋征收中心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在该协议签字、盖章的是第三人宝轮镇政府和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
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房屋征收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位于宝轮镇新XX户区还建房住房50平方米(建筑面积);
甲方于乙方腾房搬迁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签约奖励费、搬迁奖励费共计15710.00元。2013年1月15日,第三人宝轮镇政府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
之后,第三人宝轮镇政府又先后向原告支付过渡费至2017年7月18日,共计49734.40元。60号征补协议仅第三人宝轮镇政府持有正本,原告龚XX和被告市征拆办均未持有该协议,原告龚XX在诉讼中提供的该协议系从第三人宝轮镇政府复印而取得。
2017年6月21日,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龚XX发出了《新街棚户区改造征收住房安置还房选房通知》,原告龚XX选房后于2017年6月22日与第三人宝轮镇政府签订《宝轮新XX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住房安置还房(一期)协议》时,被第三人宝轮镇政府告知,经核实原告龚XX不属于住房困难户,原签订的60号征补协议中关于无偿还够50平方米的约定,不符合《宝轮新XX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十八条第五项“按照本条第(一)项还住房后,还房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无偿还够50平方米。
被征收人在同一项目区域内产权房屋证载总面积不足50平方米,但不是被征收人(户)在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唯一住房、且其住房面积总和超过50平方米的,不属于住房困难群众,不享受本款之规定”的规定,因而不能无偿给原告龚XX还够50平方米住房。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即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本案中,与原告龚XX签订60号征补协议,并且实际履行该协议的行政机关是宝轮镇政府,而非原广元市利州区房屋征收中心(即机构调整后的被告市征拆办)。
按照“谁行为、谁被告”的原则,本案的被告应为宝轮镇政府。在本案诉讼中,本院向原告龚XX作了释X,并告知其应当变更宝轮镇政府为本案被告,但原告拒绝变更。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龚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行政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 军
人民陪审员 王治平
人民陪审员 何 靖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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